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56号
原告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丰田南路。
法定代表人杜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纪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万柳桥甲3号中标集团大厦3层。
原告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克装饰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设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克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纪林、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标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克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东南两个8+1.14茶色PVB+8双钢类胶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经被告项目部经理验收后,该项目部经理给其出具欠条,欠其工程款129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29000元。
被告中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安装合同、雨篷综合单价分析表、图纸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双钢夹胶玻璃雨棚的制作安装达成协议,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欠条1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并确定了该工程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标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优克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优克
装饰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加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东南两个8+1.14茶色PVB+8双钢夹胶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中标建设集团公司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经理刘建军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8日,刘建军给原告优克装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东南雨棚玻璃款人民币:1290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圆整)刘建军2013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1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河南优克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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