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赵建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卫波,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建成与被告李卫波、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波、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成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卫波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杜伟担保,三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被告李卫波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卫波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875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杜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卫波、杜伟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李卫波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杜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卫波、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赵建成与被告李卫波、杜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卫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由被告杜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卫波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建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李卫波2014.4.18.”。后被告李卫波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归还。另,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5%,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杜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卫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卫波归还50000元借款,被告杜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李卫波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8750元及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杜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为6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成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为6867元,2015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杜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李卫波负担,被告杜伟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赵建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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