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升、卫乃群诉被告李某戊、陈琳、李同虎、陈仙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24号
原告李德升,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乃群,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告李德升妻子。
委托代理人卫乃兴,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卫乃群哥哥。
被告李某戊,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南街新村4巷8号。
被告陈琳,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戊妻子。
被告李同虎,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戊父亲。
被告陈仙娥,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戊母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德升、卫乃群诉被告李某戊、陈琳、李同虎、陈仙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德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原告卫乃群的委托代理人卫乃兴,被告李某戊、陈琳、李小虎、陈仙娥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升、卫乃群诉称:李敦系二原告儿子。李敦与被告李某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李某戊举行结婚典礼,8月21日,李某戊在家邀请李敦等人喝酒,喝完后又安排李敦等人去南街周园路的东北饺子楼喝酒,一直喝到晚上十点半。后李远哲又请赵继东、李敦、李某丙在家中打牌至22日凌晨4点多。五点多李某戊打电话给李敦,让李敦跟着去接亲并负责发糖果。早上八点到新娘即被告陈琳所在的小区时,李敦突然浑身抽搐。后被送到焦作市解放军第91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李敦在为被告提供无偿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3人=26262.74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二原告从2014年8月22日至9月15日计1161元。以上共计544363.34元。原告考虑到双方为同村,平时关系较好,要求被告赔偿其30万元,被告不同意。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万元。
四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李敦并非遭受意外而死亡,人身损害是指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伤害。客观上李敦是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四被告行为所致,不能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2、被告李某戊的结婚形式合法,未邀请李敦参加其的婚礼,也未安排李敦发糖果,前一天的吃饭喝酒与李敦死亡没有直接关系。3、李敦与李某丁等人打牌,被告不知道也未参与,而且打牌与死亡也没有直接关系。4、其已经做到及时抢救,将李敦送到医院救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抢救记录单。证明李敦于2014年8月22日猝死抢救的记录。
2、2014年9月13日济源市殡仪馆出具的李敦的火化证明。证明李敦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
3、2013年12月3日李敦的职业健康体检表一份。证明李敦平时身体素质良好没有疾病。
4、二原告与李敦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敦的关系及他们的身份。
5、2014年8月18日、20日21日、22日李某戊与李敦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某戊电话邀请李敦,并让其担任发糖任务。
6、2014年4月-6月李敦在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李敦的收入情况。
7、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敦的房权证。证明李敦在城市买房居住。
8、2014年12月16日证人李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21日晚上喝完酒后李某戊决定让李敦参加婚礼,并到焦作后上桌。
9、李某乙与李某甲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称时间为2014年9月。证明李某戊要求并安排李敦参加婚礼,在婚礼中帮助发糖看烟等。李某乙系李敦弟弟。
10、2014年8月18日11时36分李某戊给李敦发的短信。证明李某戊邀请李敦于2014年8月22日参加李某戊的婚礼,并要求李敦分别电话通知李元奇等人。
经质证,四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1中证明了被告在李敦突发疾病时采取了积极的救护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证明李敦并未受到侵害,猝死是自己身体所致。认为证据3的体检表并不是医疗机构经过缜密检查得出的结论。认为根据证据5通话记录显示,只有8月20日11时29分是李某戊打给李敦的,其余的都是李敦打给李某戊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李敦是否按城镇居民对待,应以户口本为准,李敦也经常在老家居住。证据8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确认是否李某甲本人所出具,不认可。认为证据9通话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10证明不了被告邀请李敦22日早上去娶亲的事实更证明不了被告委托李敦通知李元奇等人。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出具的李敦死亡证明复印件,称原件在原告处。证明李敦的死亡原因属于猝死。
2、证人赵某某、杜某某、翟某某到庭证言。证明李某戊结婚当天,拒绝李敦参加去焦作的娶亲活动,同时证明李敦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乘坐车辆到焦作陈琳家门口未下车突发疾病,翟斌及时拨打120去医院抢救。
其中杜继伟称其系李某戊姐夫,其认识李敦,李某戊结婚其参加了,其负责引亲,当时去的还有翟冬阳、张向阳、杜某某、郭北、李某己及李某戊。具体情况是:娶亲当天早上5点多,主家给了其一张名单,即其刚才说的那些人,当时李敦也在场,他问其让他干啥,其说主家不让他去,李敦没有说话。后才知道他跟去了。主家不让李敦去的原因是因为李敦离婚了,去了不好。
证人杜某某称其系李某戊同学,对李敦有印象,其参加了李某戊婚礼和去焦作引亲,去娶亲的人其认识的还有翟冬阳、郭北、赵某某,其负责拿礼物到新娘家送礼回礼的事情。当时安排任务时李敦在场,安排之后,李敦问他干啥,赵某某说让他在家。
证人翟某某称其系李某戊的内弟,其认识李敦。李某戊娶亲其参加了,引亲人是赵某某,让其带队,赵某某分配任务时,李敦曾问怎么不让他去,赵某某说家里人交代过不让去。后李敦去焦作其不清楚,但他在焦作突发疾病的事其清楚,因为其先掐人中,之后给120打电话,并开车把他往医院送,途中遇到救护车帮忙抬到救护车上。
3、通话记录单和抢救费票据。证明被告积极救助。
质证后,二原告称证据1原件并不在原告处,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进行质证。认为证据2三个证人中两人系李某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三人说的拒绝李敦参加婚礼的理由不符合逻辑,也十分牵强,不符合常理,同时看出被告疏于救助、懈怠不负责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三个证人到庭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证明了被告没有延误最佳的抢救时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明确拒绝李敦参加李某戊的娶亲活动。二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及时救助。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济源市公安机关在2014年8月23日对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四人的询问笔录。
李某丙称:我们同学李某戊结婚,他通知我8月21日晚在周园路东北饺子楼吃饭,大约十二、三个人,有李敦、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丁、赵继东和我,我们这几个是李某戊小学同学,另有5个是李某戊高中同学,不认识,吃饭时喝啤酒,我喝两瓶,李敦喝多少不清楚,比我多。大概22时许吃完饭,后李敦、赵继东、李某丁和我四人去李某丁家打麻将至22日凌晨4时许。打完麻将后,我们一起去李某戊家吃饭,后一起去焦作市区接亲。李敦和李某己坐一个车。到焦作后司机发现李敦病了,后换一司机拉着李敦去医院。
李某丁称:8月21日晚,我们同学李某戊结婚请客,在东北饺子楼吃饭,共12个人,赵继东不喝酒,喝酒人中有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李某甲、李敦。另5人是李某戊高中同学。喝有36瓶啤酒,李敦喝有5、6瓶。吃完饭后,李敦、赵继东、李某丙和我到我家打麻将,至22日凌晨4时左右睡觉。后到李某戊家一起去焦作接亲,李敦和李某己一辆车,到女方楼下李某己说李敦不舒服,不下车了,我们没让他下车。后看到李敦斜靠在左车门上,吐舌头,嘴角流白沫,当时有人打过120,同时,我们开车把李敦往医院送,其在车上搂着他,帮他掐人中。途中被120车接走,当时李敦已神志不清。到医院抢救一个多小时死亡。
李某戊称:21日晚,其在东北饺子楼结婚请客,有12人参加,均系其初中、高中同学,吃饭时除赵继东不喝酒外,包括李敦在内的其余11个人喝了啤酒22日5时30分,李敦他们到其家吃了饺子后,6时出发去焦作迎亲。大概8点到女方楼下,其接住女方准备下楼时,李某己讲李敦不舒服就不上来了,在车上等。其下楼上车后听其姐夫讲李敦拉去医院抢救了。另称:在上下高速时,其给李敦各打了一次电话,让他给收费员拿点糖,感觉他说话正常。
李某己称:21日晚李某戊在东北饺子楼结婚请客,喝的啤酒。22日早上5时30分到李某戊家,吃完饺子一起到焦作接亲。其和李敦一个车,下高速快到女方家时,李敦说他胸闷,其问他是不是晕车或吃饺子吃的,他说不知道,到了后,李敦让我给新郎说他不下车了,在车上等。其下车后给李某戊说明情况,刚说完听司机说李敦情况不好,其上前发现李敦歪着头靠在门上,脸色发黑,嘴角有白色泡沫,旁边有人打120,同时开车拉着李敦去医院。另称:李敦一上车就睡觉,在路上,李某戊给李敦打电话,让给收费员拿糖,那时其感觉李敦说话也正常,只是快到小区时他才说胸闷。
质证后,二原告对四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德升称笔录显示李某戊明确要求李敦参加其婚礼,进行帮忙。同时笔录也证明李敦死亡原因,是在给李某戊结婚的过程中,由于喝酒劳累过多导致猝死。原告卫乃群称该证据说明李敦生命危急时无人照看,被告并未及时抢救。四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称四人的陈述说明李某戊是在结婚前一天请李敦等人在市里吃饭喝酒,与李敦死亡没有联系,陈仙娥明确拒绝李敦参加婚礼,但李敦执意要去。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四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因该证据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通话双方系案外人,未到庭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虽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三个证人中,有两人系四被告亲戚,另一人系被告李某戊同学,均与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李元其、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四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李某戊因结婚在济源市周园路东北饺子楼请客,共有12人参加,其中有被告李某戊同村又是初中同学的李敦、李某丙、李某丁、赵继东、李某己、李某甲,其余系被告李某戊的高中同学。吃饭中间除赵继东不饮酒外,其他人喝了饭店提供的瓶装啤酒。后李敦等人到李某丁家打麻将至22日凌晨4时左右。当日凌晨5时许,李敦等人到被告李某戊家吃饭后,分别乘车前往焦作市山阳区中海左岸小区女方家接亲。到焦作后,同车人发现李敦情况异常,便拨打120求救,后李敦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去世。该医院抢救记录单入科抢救过程载明:病人因“突发抽搐、呼吸心跳停止约10分钟”急拨120急救,既往有可疑“高血压”病史,未服药治疗。出科诊断:猝死,被告支出抢救费用2645.09元。同年9月13日,李敦在济源市殡仪馆被火化。
另查:李敦系二原告长子,出生于1984年3月24日,原系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6月李敦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551.22元、3521.63元和3462元。李敦生前购买一套位于黄河路金秋花园2号楼501号的房产,2012年11月16日办理房权证。李某乙系二原告次子,出生于1988年5月6日。
本院认为,李敦作为被告李某戊同村和同学,在参加李某戊的婚礼请客后,次日,又和其他人一起到焦作为被告李某戊接亲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戊和同为同村兼同学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邀请李敦参加婚礼,拒绝李敦参与去焦作娶亲活动等理由,与李某戊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在公安机关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李敦基于和李某戊的同村、同学关系,无偿参加李某戊去焦作的娶亲活动,与被告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敦参与去焦作娶亲的行为,虽然属于帮工活动,但其属于猝死,系自身身体原因导致,并未受到来自外力作用,不应当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围,四被告对李敦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李敦和四被告对李敦的亡故均无过错,但李敦毕竟是在为被告李某戊娶亲过程中猝死,四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四被告补偿二原告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陈琳、李同虎、陈仙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李德升、卫乃群人民币7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升、卫乃群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800元,系缓交,原告李德升和卫乃群负担4250元,被告李某戊、陈琳、李同虎、陈仙娥负担1550元。四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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