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小杰 、赵若阳等19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3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小杰,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艳丽、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若阳,又名赵攀攀,绰号“大阳”,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
指定辩护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绰号“小伟”,男,1986年5月7日出生。
辩护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克,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海波,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2006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
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5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帆杰,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又名李文刚,绰号“毛蛋”,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毛、毛子、小毛”,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胖”,男,1994年5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东东,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2012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人李己,又名李齐齐、李二宁,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张乙,又名张文武,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2008年7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25日因吸毒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被告人常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牛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赵某某、翟某犯聚众斗殴罪;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犯寻衅滋事罪;以济检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李伟、李己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超、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小杰及其辩护人李艳丽、陈娟娟,被告人赵若阳及其辩护人魏美鸽,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孔知时、张红克,被告人许海波及其辩护人姚虎成、杨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艳艳,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吴培培,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孙志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闫江涛,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任磊磊,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段东波,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赵某某、翟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赵若阳与被告人牛小杰因陪唱人员欠钱问题发生纠纷。牛小杰一方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等人;赵若阳一方纠集被告人李伟、李乙、李某戊、许海波、牛某某、张乙、翟某、苗某、李己、袁某、张某甲等人,相约到济源市赵礼庄沿河路斗殴。双方准备并携带木棍、钢管、刀等打架工具,被告人赵某某给赵若阳送了两把砍刀。双方在赵礼庄南侧沿河路持械斗殴过程中,牛小杰、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砍刀将李伟的白色“传祺”越野车砸坏;赵若阳、李某甲、李乙将牛小杰的“现代朗动”轿车砸坏,并殴打李媛媛。
2010年1月14日17时许,赵坤、赵鑫在济源市济水一中门口与侯飞等人发生争执,赵坤、赵鑫纠集李辛、史某丙等20余人于20时许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枫叶网吧”找侯飞时与李文强发生争执。李文强纠集被告人李伟、李某戊、李己等人与赵坤等人殴斗,造成李辛轻伤、史某丙轻微伤。
2012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等人酒后到“神话KTV”唱歌,期间无故辱骂并殴打苗丙,致苗丙受轻伤。
针对上述三起犯罪公诉机关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牛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赵某某、翟某持械聚众斗殴,损毁车辆,破坏社会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戊、李伟、李己在公共场所纠集众人结伙斗殴,致他人轻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针对2014年3月27日在赵礼庄沿河路聚众斗殴的指控,被告人牛小杰、许海波、牛某某、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袁某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甲、李某丙辩称其主观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被告人赵若阳辩称其没有殴打李媛媛,去“凯旋酒会”不是为了打架,是牛小杰先骂其后才发生冲突。
被告人李伟辩称许海波不是其纠集的,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李媛媛,其是自动投案。
被告人李乙辩称其没有殴打李媛媛,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苗某辩称其没有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砸车和打架,仅是根据李伟的要求开车接送了牛某某等人,其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刀是赵若阳之前放在其车上的,不是其主动提供,其看到打架就离开了,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牛小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牛小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案不是因牛小杰而起,且积极赔偿了损失,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若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若阳殴打李媛媛;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牛小杰是斗殴的发起者,赵若阳被迫到现场;本案未形成互殴局面,未造成人员伤亡,系突发、偶发事件,且赵若阳认罪态度好,赔偿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非蓄意斗殴;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李伟赔偿了车辆损失,取得了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海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许海波不是提议者,仅是参与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许海波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赔偿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辩称李某甲不是本次斗殴的提议及组织者,且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乙殴打李媛媛;李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认罪悔罪,赔偿了对方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王某甲纠集李某丙等人是牛小杰授意,作案工具不是由王某甲提供,王某甲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参与了砸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且本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辩称三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乙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张乙对本案的发生未起任何作用,未参与砸车,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协调被砸车辆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张乙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2010年1月14日在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枫叶网吧”聚众斗殴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己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未传唤其,其是在案发一年后才知道李某戊赔偿了被害人。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案件发生是由被害人无端挑起,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李伟被动参与,作用较小,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案件已处理完毕,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不应再提起公诉,指控李伟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针对2012年11月19日在“神话KTV”寻衅滋事的指控,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消费纠纷引发,李伟被动参与,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件事实存在疑点,建议对李伟免予刑事处罚。许海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许海波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辩称许海波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与常某、李伟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赵若阳因怀疑陪唱人员乔艳芳偷其他陪唱人员的钱,于2014年3月27日晚上,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到济源市“凯旋酒会”找乔艳芳要钱。期间,赵若阳与被告人牛小杰安排在“凯旋酒会”管理陪唱人员的贾程林、赵明星、尹嘉伟(三人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贾程林将情况告知牛小杰,牛小杰随即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根据牛小杰安排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赶到“凯旋酒会”。赵若阳电话纠集被告人李伟,李伟又纠集被告人李乙、李某戊赶到“凯旋酒会”。双方人员见面后,赵若阳、李伟等人与牛小杰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约好到济源市赵礼庄沿河路斗殴。随后牛小杰带领贾程林、尹嘉伟、赵明星、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王某甲等人到其在赵礼庄村的租房处分发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后埋伏在沿河路附近的小树林里等赵若阳、李伟等人过来。赵若阳即去准备打架工具,其先开车去邵贵洲处取十余根木棍,后让被告人赵某某送来两把砍刀。期间李伟又分别纠集被告人许海波、牛某某、张乙,牛某某纠集被告人翟某,李乙纠集被告人苗某,许海波又纠集被告人李己、袁某、张某甲,并准备了甩棍和橡胶棒。赵若阳一方人员分发了刀、木棍等作案工具后分乘四辆车到赵礼庄南侧沿河路斗殴现场。先赶到的李伟、许海波等人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冲击等候在路边的牛小杰等人,牛小杰伙同贾程林、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砍刀、钢管将李伟、许海波、苗某、张乙、李某戊等人冲散后,其一方的人持砍刀等工具将停在沿河路边李伟的白色“传祺”越野车砸毁。随后赶到的赵若阳、李某甲、李乙等人持砍刀、木棍追砍牛小杰等人,赵若阳、李伟、许海波、李某甲、李乙等人在赵礼庄村牛小杰租住处的胡同里,将牛小杰的红色“现代朗动”轿车砸坏,其一方的人并殴打坐在车内的李媛媛。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日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许海波、张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对被告人牛小杰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赵若阳、李伟、李某甲、许海波、李乙赔偿了牛小杰的车辆损失,取得了牛小杰或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牛小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14年3月27日晚上,贾程林给其打电话称有人到“凯旋酒会”闹事,其到后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提出找个地方解决,其提出到赵礼庄沿河路边。其和贾程林、王某甲及王某甲叫的人共七八个人到沿河路边后,见对方来了四辆车一二十个人,手里都拿有东西。其赶紧跑回家拿了一把刀和两根钢管,其持刀。对方的人冲过来时其扔了一个东西把对方白色越野车后玻璃砸烂了。对方开始追打其,其就跑了,对方的人就把其的车砸了。修车共花了两万余元。
(2)被告人赵若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管理“红馆KTV”期间,陪唱人员乔艳芳拿了其他陪唱人的钱。2014年3月27日22时许,其驾车和李某甲等人去“凯旋酒会”找乔艳芳要钱时与酒会人员发生争执,对方五六个男孩要打其,其给李伟、李乙打电话让二人到现场。牛小杰到现场后其与牛小杰发生争执,牛小杰提出到赵礼庄沿河路说事,然后带着六七个人走了。其给李某戊打电话让他到现场,并和李伟、李乙、李某甲、李某戊商量去沿河路,为免打架吃亏,其开车回家拿了一把四五十公分的砍刀,又从邵贵洲处拿了六七根木棍,返回“凯旋酒会”后,分发了木棍,几人分乘四辆车去沿河路。其车中途熄火耽误了时间,途中苗某给李乙打电话称已经开始打架了。其到现场时,见李伟的车已被砸了。路对面有对方的人,其拿刀,李某甲和李乙拿棍,去追打牛小杰一方的人,牛小杰等五六个人往村里面跑了。返回时,见牛小杰的红色现代车停在路边,其和李伟、李乙、李某甲、李某戊等人用棍将车砸坏。砸时车里面坐一个女的,但没有动这个女的。去赵礼庄的路上,赵某某给其送了两把刀,两把刀是之前其放在赵某某处的。
(3)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赵若阳与其联系称他和李某甲去凯旋酒会问一个陪唱人员要钱时和对方发生了争执,让其去凯旋酒会。其联系李乙后一起驾车到了凯旋酒会,见赵若阳和李某甲正和对方三四个人争执。后牛小杰带五六个人开车过来,双方又发生争执,牛小杰提出去赵礼庄打架,后果自负。牛小杰走后,其电话联系了许海波、闫宾宾、张乙,并让张乙联系“阿力”。后苗某也开车到了现场,其又与牛某某联系,并让苗某开车去接牛某某。赵若阳也打电话叫人,并准备了打架用的木棍,放在其车上四根。其开车载李某戊、张乙、“阿力”四个人与苗某、牛某某会合后往赵礼庄的沿河路去。其与苗某、许海波三辆车到现场后,见牛小杰带着三四个人拿砍刀、钢管蹲在沿河路边,其和张乙、“阿力”、李某戊各拿一根木棍,许海波拿一个甩棍,其一方的人就往牛小杰跟前冲,这时从牛小杰后边灌木丛里又跑出来十几个人,拿钢管或者刀。其和许海波就往赵礼庄村西边跑了,牛小杰带着四五个人用刀和钢管砸其的车。赵若阳持刀和李乙、李某甲赶到后,其一方的人在村里找牛小杰,期间见牛小杰的红色“现代”轿车,其、赵若阳、李乙、李某甲、许海波就把车砸了。砸车时,车里有个女的,不知谁把这个女的拉出来了。正砸车时有人说警车来了,其一方的人就跑了。
(4)被告人许海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其与李伟联系时得知他在“凯旋酒会”并让其去。其与李己、袁某联系后与张某甲一起到了“凯旋酒会”。到后得知赵若阳因为陪唱人员和牛小杰发生了争执,准备去赵礼庄打架,李伟让其一起去打架,其同意了。其让张广州送来了甩棍和橡胶棍,赵若阳准备了一堆木棍。其持一根橡胶棍,其他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木棍,聚集了十几个人,分乘三辆车往赵礼庄去,途中李伟指引一辆面包车也跟了过来。到赵礼庄村附近的沿河路后,见牛小杰领着几个人站在沿河路边,其一方的人拿着工具追牛小杰,牛小杰持一把大刀乱抡,接着从花丛里又出来十几个人追打其一方的人,其一方的人跑散了,牛小杰一方的人把李伟的车砸了。过了一会,其见赵若阳、李伟等人把牛小杰的红色“现代”轿车砸了,其也参与了砸车。期间有人从牛小杰的车上拽下来一个女的,后来村里的人报警了,其一方的人就离开了现场。
(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李伟与其电话联系称与别人打架让其帮忙,并让其再叫一些人,其就联系了翟某。后其与翟某乘李伟派来的面包车,与李伟等人会合后到了赵礼庄沿河路。李伟等七八个人往河道里走,没走两步李伟等人掉头往回跑,河道里冲上来三个男子,手里都拿有刀,三个男子后面还有人。其赶紧跑进了赵礼庄村里,后见李伟的车被砸了,其才知道是与牛小杰打架,把牛小杰的车也砸了。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19时许,其和赵若阳去“凯旋酒会”找一个女子要账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打其二人,赵若阳打电话叫李伟过来,李伟和李乙、李某戊过来后,对方也过来十几个人,持砍刀,钢管等。牛小杰说到赵礼庄沿河路边打一架,后果双方自负,说完就走了。赵若阳、李伟等人开始打电话叫人,准备打架的工具。赵若阳回去拿了几根木棍并给其一方十几个人进行了分发。李伟叫了许海波,和许海波同来的还有二三个人。其和赵若阳、李乙乘赵若阳的车去沿河,走在最后边。到现场后赵若阳持一把长刀,李乙持一把短刀,其持一根木棍。见牛小杰持一把刀,其一方的人去追牛小杰,没有追上,把牛小杰的车砸了。砸车的有赵若阳、许海波和其等人。牛小杰的车里有一个女的,李伟将她拽下车,但没有打她。砸完车后,发现李伟的车被砸了。
(7)被告人李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李伟与其联系称赵若阳去“凯旋酒会”要账与对方发生争执,其与李伟驾车到“凯旋酒会”后,牛小杰开车带着四个男孩也过来了。双方发生争执并相约到赵礼庄沿河路打架。牛小杰走后,赵若阳和李伟开始打电话纠集人,其联系了苗某。赵若阳准备了一把刀和几条棍子放在车上。打完电话,李伟开白色“传祺”车载李某戊在前面,赵若阳驾驶他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载其和李某甲去沿河路现场。因赵若阳的车在路上坏了等赶到现场时李伟的车已被砸了。下车后赵若阳持一把长刀,李某甲和其各持一根棍子,去追牛小杰未果就将牛小杰的车砸了。赵若阳、李伟、李某甲、李某戊和其参与了砸车,砸完车发现一个女的站在车右后门旁边,有几个人围着这个女的,不知谁用脚跺了这个女的几脚。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牛小杰与其联系一起到“凯旋酒会”,称酒会有事让其联系李某丙。到“凯旋酒会”后,对方四个人在现场,李某丙持一根钢管。牛小杰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相约沿河路边见,后果自负。到牛小杰家后牛小杰又电话联系了一些人,并拿出一把砍刀和三四根钢管,李某丙拿了砍刀,牛小杰另拿一把大砍刀,其余的人拿了钢管。牛小杰带其一方的人去沿河路边。其、李某丙、李某丁、牛小杰等人到沿河路边时,对方先来了三辆车。双方发生追砍,牛小杰等人将对方的一辆车砸了。后对方又过来两辆车,下来几个人持刀,其一方的人就跑了,听说牛小杰的车被砸了。
(9)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王某甲与其电话联系,让其和王某乙、李某丁拿东西到“凯旋酒会”。其三人各持一根钢管到“凯旋酒会”后,牛小杰和王某甲也过来了。双方发生争执并相约到赵礼庄沿河路上打架,后果自负。其和牛小杰、王某甲等人到牛小杰家,牛小杰在路上电话纠集人过来后向大家分发刀和钢管,其和牛小杰各持一把刀,其他人拿钢管。到沿河路上没多久对方来了三辆车,双方就互相追撵,其跑散了。
(10)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23时许,其和李某丙在一起,李某丙告诉其王某甲在“凯旋酒会”受气了,让其二人和李某丁一起带东西过去,其三人持钢管赶到“凯旋酒会”,不久牛小杰和王某甲也过来了。牛小杰和对方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赵礼庄沿河路打架,后果自负。牛小杰和其、王某甲、贾程林等人到牛小杰家,牛小杰和贾程林拿了一些打架用的工具分给大家,牛小杰持一把长刀,李某丙持一把短刀,王某甲、李某丁等人持钢管。其一方人到沿河路没多久对方来了三辆车,双方开始互相追撵,对方的人被其一方的人冲散了,牛小杰带五六个人把对方一辆白色越野车砸了,参与砸车的有牛小杰、王某甲、李某丙等人。其也拿钢管朝着车门砸了两下。后对方又来了几个人拿着刀,其一方的人就跑散了,牛小杰的车被砸了。
(1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20时许,王某甲与其联系说“凯旋酒会”有事,让李某丙接其去“凯旋酒会”。李某丙和其、王某乙等人到“凯旋酒会”的路边后李某丙从车上拿出三根钢管。过了一会儿,牛小杰和王某甲过来后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双方约在赵礼庄河边打架。其一方的人到牛小杰家,牛小杰拿出一把短刀和六根钢管分发,牛小杰另持一把长砍刀。李某丙持一把短刀,其和剩余的人持钢管。到沿河路边不久,对方来了两辆车,车上各下来五六个人,有人持刀,双方相互追撵,对方的人跑后,其一方的人开始砸对方的车。后对方又来了两辆车下来几个人持刀,把牛小杰的车砸了。
(12)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李乙与其联系称赵若阳与牛小杰要打架,让其去“凯旋酒会”,其驾驶面包车到后见赵若阳、李伟、李琦林、李乙、李某甲等人在“凯旋酒会”门前。双方相约到赵礼庄沿河路打架。李某甲从其车上拿走一根棒球棍。李伟让其去接牛某某。其开车接到牛某某和一个胖胖的男子,到玉泉办事处“玉都酒店”门前与李伟和许海波等人会合后,三辆车到赵礼庄沿河路。李伟和许海波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持钢管和木棍往河堤下冲,对方一二十个年轻人持刀、钢管往上冲。李伟等人抵不住扭头往沿河路上跑,牛某某和胖胖的男子也下了车,其也往赵礼庄村跑了。
(13)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22时许,李伟与其联系称赵若阳因要账与牛小杰发生争执让其去“凯旋酒会”,其到后见李伟、赵若阳、李乙、李己、李某甲、张乙等人,双方相约去赵礼庄沿河路打架,后果自负。牛小杰一方的人走后,李伟电话联系了许海波、苗某,让他们纠集人。许海波到后让其朋友送来了打架工具,赵若阳也开车去拿了东西。许海波一起来的男的给了其一个甩棍,李伟让苗某去接牛某某。李伟开车载其、张乙等四人,许海波开车跟在后面,在“玉都酒店”门口与苗某、牛某某和牛某某的朋友会合后到赵礼庄沿河路。见牛小杰站在沿河路边就下车撵他,牛小杰持一把一米多长的刀乱抡,对方又过来十几个人,其一方的人就跑了。牛小杰一方七八个人把李伟的车砸了。后其一方的人把牛小杰的车也砸了,并打了一个女的。
(14)被告人李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一天22时许,许海波与其联系称李伟在“凯旋酒会”打架了让其过去。其到后见李伟、李某甲、苗某、赵若阳、李乙均在,得知赵若阳带的陪唱人员把赵若阳的钱偷走,赵若阳来要账和对方发生了冲突。后许海波和袁某等人也过来了,赵若阳去准备了几根木棍,许海波的朋友送来一根甩棍、两根橡胶棒。其和许海波、袁某及许海波的一个朋友乘许海波的车到赵礼庄南沿河路后,双方开始互相追撵,跑散后其就走了。
(1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许海波、张某甲一起到“凯旋酒会”,见李伟等五六个人站在路边,许海波和李伟说了一会话,中间有人送来一根橡胶棍、一根伸缩棍、两根木棍,李己把东西拿到许海波的车上。许海波、李己、张某甲坐在其驾驶的车上,在“玉都宾馆”门前与一辆面包车会合后一起到赵礼庄村沿河路上。见一个人拿刀,三四个人拿钢管蹲在路边。后李伟等人跑散了,对方四五个人围着李伟的车乱砸。
(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一天晚上,其和许海波、袁某到“凯旋酒会”时,知道要去打架。先到“玉都酒店”门前停了一会,后跟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到赵礼庄沿河南路。见路边蹲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持一把很长的东西。从白色越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有人持木棍。双方互相追撵,其见后就跑了,白色越野车的后玻璃被砸烂。
(17)被告人张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李伟与其联系称要打架,其赶到“凯旋酒会”见李伟、李某戊、李乙,还有四五个人站在路边。五六分钟后,赵若阳开车带了五六根木棍过来。其和李伟、李某戊等四人乘李伟开的白色“传祺”车去赵礼庄沿河路。在“新东方商务酒店”的路边又跟过来一辆面包车。到沿河路后见路边坐着四五个人,其和李伟持木棍、李某戊持一个棒球棍下车撵他们,对方有个人持一米多长的大刀来回挥舞,对方又冲出来十几个人,持钢管、木棍准备和其一方对打,其一方的人就跑了。
(1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21时许,赵若阳与其联系让其把他放在其处的两把刀给他送到凯旋城。其在“戛纳影城”下面见到赵若阳,赵若阳要其一起去沿河路赵礼庄打架,其未同意。后其与李某戊联系询问打架的情况,李某戊称他也去了,其就想过去看看。其到愚公路桥见到李某戊时得知已经打完了,双方各砸了一辆车。其见草地上放有几个木棍。
(19)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22时许,牛某某与其联系后苗某开一辆面包车接上其,牛某某称要打架,让去凑个人数。到“玉都快捷酒店”门口等了两三分钟后又到赵礼庄村附近的沿河路,其、牛某某、苗某下车后见前面还有两辆车,其中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刚下车见路边的花丛中有很多人朝其几人冲过来,其就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酒某丁(被告人牛小杰之妻)、李媛媛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五六个人手持砍刀和钢管在赵礼庄追打牛小杰,二十余人持械砸了牛小杰的轿车,并威胁、殴打李媛媛。
(2)证人乔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被赵若阳和李乙强行带到安阳从事陪唱。期间其跑了回来,赵若阳称其欠他600元钱,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其在“凯旋酒会”楼下碰到赵若阳,还有三个年轻人。赵若阳向其要钱并与牛小杰发生争执,后听说赵若阳纠集了一二十人把牛小杰的车砸了。
(3)证人邵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赵若阳从其处拿了八九根类似楼梯的方木棍。
(4)证人张B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其路过赵礼庄村南沿河路时,见一个男青年持一把很长的刀,高声的骂着往赵礼庄村里走。一辆白色越野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一起,白色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其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张A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其见有人持木棍从沿河路上由东向西跑过,像是打架,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原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李伟将他的一辆白色“传祺”越野车送到其经营的修车厂修理,称车被别人砸了,车上有刀砍的痕迹。
(7)证人李F、杨某丁(被告人李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经居委会干部及李某甲家属做工作,李某甲同意投案自首。
(8)证人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郝争光与其联系让其去赵礼庄沿河路上。后又一起到了牛小杰家,牛小杰称要和对方打架,在牛小杰家等了两个多小时后其就走了。
(9)证人卢某丁、尹丁、王A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许,牛小杰与卢超超联系,其三人到牛小杰家见牛小杰带领十几个人,手持刀、钢管、木棍等工具往赵礼庄村附近的沿河路走,其不想打架就走了。
(10)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其与牛小杰联系时得知牛小杰在赵礼庄沿河路打架了,其到牛小杰家后,见有很多年轻人,听说双方没有打起来,互相把车砸了。
(11)证人郝某丁的证言,证实3月底的一天22时许,牛小杰与其联系让其带人去打架,其推托未去。后牛小杰称他的车被砸了,其就和李保振一起去了,见沿河路赵礼庄停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的后玻璃被砸了,还有一辆面包车。进胡同时,对方的人往外面去,有一二十个人,拿着刀和钢管。
(12)证人闫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伟与其联系称他挨打了,其推托未去。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和成明明、成胜涛在“玉都酒店”南面桥头见到李伟等人,李伟的车玻璃被砸烂了,李伟称是牛小杰等人砸的。
(13)证人程奎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许海波与其联系称和牛小杰打架,其没有去打架。
3.书证
(1)被砸车辆及所使用木棍照片,证实被砸车辆及作案工具情况。
(2)车辆行驶证及发票复印件、车辆定损清单及维修清单,证实车辆情况及维修情况。
(3)发破案经过、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赵若阳、李伟、李乙、李某戊、苗某、牛某某、张乙、赵某某、李己、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王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海波、袁某、翟某、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牛小杰于2014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抓获,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临时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
(4)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赵若阳、李伟、许海波、李某甲、李乙赔偿了牛小杰的车辆损失,牛小杰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李伟对牛小杰予以谅解。酒艳艳对李伟予以谅解。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牛小杰、赵若阳、李伟、牛某某、李某甲、李某戊、许海波、李己、翟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己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是参与赵礼庄沿河路聚众斗殴的人。
5.鉴定意见,证实被损“现代”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6526元。
(二)因赵鑫等人与狄裕丰有矛盾纠纷,2010年1月14日17时许,赵鑫、赵坤等人在济源一中门口附近被狄裕丰等人追打,因有人报警双方散去。赵鑫、赵坤等人遂纠集李辛、史某丙等二十余人,于当天20时许到狄裕丰经常上网的“枫叶网吧”找狄裕丰等人,意欲斗殴。在“枫叶网吧”找人过程中与正在上网的李文强发生争执,李文强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李伟、李某戊、李己等七八人到“枫叶网吧”,双方发生斗殴,造成李辛、史某丙受伤。经鉴定,李辛左手第2、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史某丙右手第2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戊等人赔偿李辛6000元,赔偿史某丙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其和李伟、李己等人在喝酒吃饭时,李文强与其联系称在“枫叶网吧”与他人发生纠纷。22时许,其和李伟、李己等人赶到“枫叶网吧”,对方也过来20余人,双方见面后就打了起来。其一方8人未带工具,对方的人持钢管、甩棍等工具,斗殴过程中,对方的人跑散了,仅剩下两个人,其将这两个人打趴在地,李伟拿铝制的凳子腿朝两人头部各打了几下,后其一方的人就走了。
(2)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了2010年1月份在“枫叶网吧”的斗殴,但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李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18时许,其和翟强、李二波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李文强打电话称在“枫叶网吧”与他人发生纠纷。20时许,其和李某戊、李伟、翟强等8人赶到“枫叶网吧”,对方过来一二十个男青年,有人手拿甘蔗杆,双方打起来后其和其一方的几个人到附近的理发店拿凳子打对方的人,李某戊往西边撵两个对方的人,李伟把一个人打倒在地,拿铝质凳子腿朝这个人头上、身上打,被其劝阻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的一天19时许,其和李峰峰等人在“枫叶网吧”上网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对方有六七个人,其把其中一个人打跑了。
(2)证人翟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六七时许,其和李伟、李某戊、李己、李二波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李文强打电话称在“枫叶网吧”与他人发生争执要打架。其几个人赶到“枫叶网吧”,对方有二三十个人,一见面双方就互殴起来。打了四五分钟,对方的人跑了,其一方8人也回家了。后听说对方有两个人被打的有点狠。
(3)证人李A、薛某乙、李B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19时许,其和李某戊、李己、李二波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李文强打电话称在“枫叶网吧”要与人打架,其几个人赶到“枫叶网吧”,与对方十几个人发生了打斗,其一方有人到理发店拿了凳子砸对方的人,对方的人被打跑了,剩下一个男孩未跑掉,被其一方的人围殴,打得趴在地上不动。
(4)证人赵乙、赵丙、宗某、牛某乙、李C、赵某丙、李D、史某丙、李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时许,赵鑫等人在济水一中附近被人打了,怀疑是狄裕丰等人指使的,遂纠集二十余人到“枫叶网吧”打狄裕丰。在“枫叶网吧”与李文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斗殴,其一方被对方打散了,史某丙、李辛被打伤。
(5)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高峰在济水一中玩时被赵鑫等人打了。三天后17时许,其和高峰及高峰叫的6个人在济水一中附近遇见赵鑫,即追撵赵鑫。后其几人去“枫叶网吧”上网时发现赵鑫也在附近,因害怕赵鑫叫人打其,其几人就离开了“枫叶网吧”。后听说当晚赵鑫等三十余人在“枫叶网吧”被七八个人打了。
3.辨认笔录,证实李辛辨认出李某戊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4.鉴定意见,证实李辛左手第2、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史某丙右手第2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李辛、史某丙分别与李某戊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戊等人赔偿李辛6000元,赔偿史某丙5000元,并已履行。
6.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等人酒后到“神话KTV”唱歌。期间,常某对陪唱人员不满,被害人苗丙来处理时,常某无故辱骂并殴打苗丙,李伟、许海波见状也参与殴打,苗丙跑出包房后,三被告人继续在“神话KTV”楼道、大厅对苗丙追逐殴打,致苗丙受伤。经鉴定,苗丙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海波于2014年7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苗丙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丙的陈述,证人康某丙、王丁、孙某丙、程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牛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赵某某、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追逐损毁车辆;李伟、李某戊、李己在“枫叶网吧”附近聚众斗殴,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若阳、李某甲、李乙辩称未殴打李媛媛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若阳一方的人对李媛媛实施了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殴打行为由上述三被告人实施,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伟辩称其未纠集被告人许海波的辩解理由,经查,李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电话纠集许海波到“凯旋酒会”,许海波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路过“凯旋酒会”时见李伟在现场,询问李伟时李伟称与牛小杰产生纠纷并约定在沿河路斗殴,缴许海波同去斗殴,二被告人虽对许海波到“凯旋酒会”的方式供述不一致,但对李伟邀请许海波同去沿河路斗殴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李某丙辩称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某甲明知牛小杰与他人有纠纷,仍受牛小杰指使纠集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携带作案工具到“凯旋酒会”,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沿河路聚众斗殴犯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苗某辩称其没有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砸车和打架,仅是根据李伟的要求开车接送了牛某某等人,其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苗某受李乙纠集,明知李乙、李伟等人准备与牛小杰等人到沿河路斗殴,仍积极参与,并提供棒球棍作为作案工具,又根据李伟的指使开车接送牛某某等人到斗殴现场,虽到现场后因其一方处于劣势离开现场,但其积极参与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解无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到案发现场,刀是赵若阳之前放在其车上的,不是其主动提供的,其看到打架就离开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赵某某明知赵若阳等人聚众斗殴仍将两把刀交给赵若阳用于斗殴,其积极为斗殴提供作案工具,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区别量刑。
关于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非蓄意斗殴,李伟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被告人赵若阳等人到“凯旋酒会”要账与牛小杰等人引发纠纷,但双方无视国家法律,相约到沿河路聚众斗殴,并为此准备作案工具;李伟受赵若阳纠集到现场后,积极纠集多名被告人持械参与斗殴,并伙同其他被告人打砸牛小杰车辆,且参与两次聚众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海波的辩护人辩称许海波不是提议者,仅是参与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海波受李伟纠集到现场后,明知双方斗殴仍积极参与,纠集多名被告人参与斗殴,提供作案工具,并对牛小杰车辆实施打砸,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许海波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审理过程中许海波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其立功的线索及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张乙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分别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己辩称在“枫叶网吧”聚众斗殴一案中其未殴打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未传唤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戊、李伟、李己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李文强、翟强、李帅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李文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李己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史某丙、李辛受伤,虽其未殴打被害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未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关于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案件发生是由被害人无端挑起,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李伟被动参与,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赵鑫等人与狄裕丰等人产生纠纷后到“枫叶网吧”找狄裕丰等人时又与李文强产生纠纷,李文强遂电话联系李伟、李某戊等人到现场斗殴,李伟积极响应并积极参与斗殴,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案件已处理完毕,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不应再提起公诉,指控李伟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排除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伟、许海波的辩护人辩称寻衅滋事犯罪因消费纠纷引发,二被告人系被动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李伟、许海波酒后到“神话KTV”唱歌期间,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李伟、许海波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三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赵礼庄沿河路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牛小杰、赵若阳、李伟、许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袁某、张某甲、张乙、赵某某、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余两起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袁某、张某甲、翟某、许海波自动投案,李某甲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视为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牛小杰、赵若阳、李伟、牛某某、李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苗某、李某戊、李己、张乙、赵某某及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牛小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若阳、牛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伟、许海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赵若阳、李伟、许海波、李某甲、李乙赔偿了牛小杰的车辆损失,取得了牛小杰或其家人的谅解;李某戊等人赔偿了李辛、史某丙经济损失;常某、李伟、许海波赔偿了被害人苗丙经济损失,对上述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小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若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许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十五、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十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十七、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十八、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十九、被告人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十、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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