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积荣诉被告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04号
原告聂积荣,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庆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聂积荣诉被告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积荣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庆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底。还款期到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货物抵7000元,剩余的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
被告王庆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2、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借条背面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拿的床上用品抵了7437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聂积荣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410881196701011569,15838908648,借款人:王庆霞,2014.4.29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在借条上批准“2014.10月2号借条于2014.4.29号合同一致,还款时间11月底”。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取走床上用品若干折抵被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庆霞床上用品柒仟肆佰叁拾柒元整(¥7437)聂积荣,2015.1.13”。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用床上用品折抵的7437元,余款12563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积荣125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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