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徐长治,又名徐长智,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红旗,男,成年,汉族。
原告徐长治与被告原红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3月11日,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治诉称:大约六年前,其与被告及其他三人合伙经营一台挖掘机,由被告负责经营。2012年,经五人协商散伙,挖掘机由其中一个合伙人经营。2013年2月28日,就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的账目,经算账,被告仍应支付其1065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分红款10650元。
被告原红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合伙分红款1065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原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月2月28日,被告原红旗向原告徐长治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徐长智分红壹万零陆佰伍拾元整(10650元)原红旗2013.2.28号”。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分红款106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65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治10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原红旗负担,暂由原告徐长治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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