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民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徐金民,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丽娟,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法定代表人郑传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该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代建功,该校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
法定代表人冯立吾,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徐金民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以下简称轵城镇中学)、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轵城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轵城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代建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民诉称:原告原系轵城镇中学在校学生,入学注册特长为篮球。为迎接2013年4月26日田径比赛,同年4月25日下午,在轵城镇中心学校老师指导下练习三级跳适应比晒场地,在练习过程中,原告扭伤脚踝。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前期费用作出了判决,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未涉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5166.23元。
被告轵城镇中心学校辩称:轵城镇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
被告轵城镇中学辩称:对诉状中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诉请中的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济民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系被告济源实验中学学生,于2013年4月25日被实验中学抽调参加济源市田径比赛,在比赛前的训练阶段受到伤害,对原告前期的相关费用,该判决已经确定由被告实验中学赔偿。另证明徐丽娟月工资是3248.2元。
2、医疗费单据13张,河南省体校科研选材医疗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河南省运动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郑州市长兴路社区服务中心的处方一份,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长庆医院处方4份、门诊病历4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430.07元。
3、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后续康复过程中由其监护人徐丽娟陪同照顾,护理费用为3248.2元。
4、郑州市明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6张,金额1080元,系原告在郑州康复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
5、交通费单据21张,证明:原告监护人从濮阳到济源、郑州、洛阳、及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用共912元。
6、鉴定费单据一张及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7、学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轵城镇实验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应该按照总数额的70%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医疗费金额为543.4元有异议,因为上面显示日期是2011年11月10日,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1月27日医疗费用为600元的票据和同天660元的票据有异议,因为上面显示项目为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治疗项目;两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告是否需要康复治疗需要有关鉴定机构来鉴定;郑州市长兴路社区服务中心的处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诊断证明;油田总医院长庆医院处方4份、门诊病历4份,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需要有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母亲应该提供工资表,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住宿费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非农业户口需要户口本来证明。
被告轵城镇中心学校认为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3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轵城镇实验中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轵城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入学注册的是篮球项目,2013年9月入河南省济源第一中学就读,学生类别为体育类,特长篮球。当年轵城实验中学负责初中代表队比赛事宜,原告代表轵城实验中学参加比赛。2013年4月25日下午,在老师翟二耀、郭会军指导下原告到轵城中心学校练习三级跳以适应比赛场地,在量步点过程中,原告将脚踝扭伤。翟二耀老师采取水冲消肿、及雪糕冷敷等救助措施。随后,翟二耀老师及学生崔冬冬、张海波将原告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踝关节所见诸骨骨质未见骨折现象,关节间隙不窄。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来后又到轵城卫生院诊治。当天将原告送回家中休养。后原告病情未好转,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济源市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大运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2013年7月19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距腓前韧带及跟腓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可能、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并骨挫伤可能、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后原告又到郑州市长兴路社区服务中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长庆医院进行康复训练或治疗,支付医疗费4430.07元。原告母亲徐丽娟在中原总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陪同原告治疗及训练,向单位请事假1个月,徐丽娟月均工资3248.2元,当月未领取。
2014年11月6日,河南省济源轵城镇实验中学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金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金民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及轵城镇实验中学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轵城实验中学参加比赛,其在比赛前的训练中受伤,轵城实验中学并无过错,轵城实验中学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生效判决,轵城实验中学应补偿原告损失70%,被告轵城中心学校本案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4430.07元、护理费用3248.2元、住宿费用1080元有相关单据证实,支出正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计算方法为22398.03×20×10%。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054.33元,被告轵城实验中学补偿70%计37838.03元。因被告轵城镇中学对原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轵城镇中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徐金民37838.03元;
二、驳回原告徐金民要求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心学校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实验中学负担920.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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