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秦力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联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双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苗联强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运铎,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秋合。
原告秦力强与被告苗联强、张双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职权追加刘运铎、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等。2014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苗联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第三人刘运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五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牌照为豫U5222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从事公路交通运输经营。2012年9月18日,其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行至克井镇大郭付村时,二被告强行拦截其车辆,被告张双艳将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其当即报警,但被告苗联强强行将其车辆开走。克井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因被告张双艳称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克井派出所告知其属于民事纠纷,让其到法院起诉。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牌照为豫U52228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15万元)。
被告苗联强辩称:其与原告系共同购买豫U52228号货车。2011年8月3日,原告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合伙经营的车辆开走,导致其权益受损。2012年9月18日,原告在送货途中遇到其,其与原告协商合伙事宜,原告因理亏自行离去。其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享有对合伙财产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开走车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妻子张双艳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双艳辩称:该车系其家和原告合伙购买。当时原告和苗联强以及刘运铎三人合伙在五龙公司买车,先买豫U52228号货车,是原告和苗联强出的钱,后来又买了一辆豫U52229号货车,是刘运铎出钱。后外出干活,三人协商,将豫U52228号车归原告和苗联强,豫U52229号车归刘运铎。2011年春节后,他们把车开去山西干活。后来三人到五龙公司协商,苗联强说自己要豫U52228号车,给原告连工资带当时的购车出资共计8万元,准备写协议时,五龙公司让每人交100元,但三人都未交钱,也没写协议,都走了。2011年7月,原告到苗联强的宿舍把苗联强的包偷偷打开,把证件都拿走了。后苗联强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2011年8月3日早上,苗联强和司机去休息时,原告偷偷把车开走。苗联强到刑警队报案,刑警队让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又打给刘运铎,刘运铎说他们把车开走了。后来,原告用豫U52228号车又在内蒙古干了一年多的活。2012年9月18日,其和苗联强见到原告开着车,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询问了情况,在等交警队民警时,原告走了,其和苗联强把车开走了。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运铎辩称: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豫U52228号车系刘运铎购买,挂靠在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
2、其与刘运铎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刘运铎将该车转让给其,其为该车的所有人;
3、克井社区警务队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将其的车扣押,被告张双艳将车玻璃砸破;
4、豫U52228号车的营运证、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对豫U52228号车有所有权,该车系营运车辆;
5、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刘某某称:“先认识苗联强,后认识秦力强,我在五龙公司买车,他们两个人给我担保。我听说内蒙干活能挣钱,就去买车,买车时钱不够,在五龙公司买的,他俩给我担保,买了两辆车,一辆车是44万元,我当时拿了20多万元,买车后去内蒙干活。两辆车是豫U52228号和豫U52229号,干到过年时停了。苗联强说在太原揽有活,我和秦力强、苗联强三人趁过年把车开去太原了,干活时,我和苗联强有时在有时不在,秦力强在那儿开车。在那儿干有几个月,一天挣七、八百,在苗联强手得钱。苗联强有时给零花钱,他还给我交租赁款,到最后他才给我结账。干有几个月,我觉得活不中,先把豫U52229号车开走了。后我去找苗联强结账,他说赔,我把豫U52228号车开走了,是晚上开的,没有给苗联强说。当时范某某是司机,也没有给他说,因和他不熟。车开到半路,苗联强给我打电话,车开回来后干有一段时间,我把车转给秦力强,叫秦力强把租赁款交了,大概十一、二万元。我还欠秦力强工资几万元,车是21万元,他再给我拿几万元,我给他写个手续,车给他,钱随后再给我。我在太原工地时,苗联强说手续丢了,我去开车时,把行驶证补办了。车的完税证明当时是随车的。苗联强在干活时,替我还过租赁款。2011年过完年后才去太原干活,苗联强给我及我女儿汇的款,都是我干活的款。车挂靠在五龙公司,手续都是公司办的。干活中间,苗联强负责加油,每月租赁款他给我交,租赁款开始是2万多,后来一月比一月少,到工程结束后再结算。在太原干的活总额有二、三十万,中间苗联强有时给我交租赁款,有时是我去交的”,以此证明豫U52228号车是刘某某分期付款买的,后将车转让给其,其系该车的所有人;
6、交款单据五张,以此证明其向五龙公司交了部分车款。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应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整,该车是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证据2,认为该车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无权将车辆处分,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3,认为证明中除了张双艳砸车玻璃的情况不属实以外,其余情况属实;对证据4中的营运证无异议,对其中的行驶证,认为是原告补办的;对证据5,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就是原告与刘某某串通导致的,刘某某利用没有合伙协议,利用不正当手段将合伙购买车辆所交给五龙公司的租赁款说成是其支付给刘某某的工程款,完全是歪曲事实,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也有义务交车款,其从2011年8月份后未交过车款,2012年11月19日下午,五龙公司还找其去公司协商车的事情,说明车是合伙的。
第三人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原某甲的当庭证言,原某甲称:“秦力强和苗联强他们商量买车时我听到了,当时在苗联强家,有秦力强、苗联强夫妻俩,还有我在场,说是去五龙公司买车。我没有给他们俩开过车。我见苗联强拿6万元和秦力强去买车,在苗联强家了,后苗联强夫妻俩和秦力强一起去五龙公司了”;
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称:“苗联强系我姐夫,他们买车,我作为一个担保人还去签字。他们一起去买车时,还去我店里坐了,他们一个人大概拿有6万元,说一起去买车,时间不记了。他们四个人,刘某某、秦力强、苗联强、张双艳一起去我那里,当时还有杨波也在场。他们四个人去交过款回来,又去我那洗车店。秦力强和我先认识,秦力强经过我才认识苗联强。车买后我光知道他们去哪干活,但具体咋经营不清楚。刘某某我也认识”;
3、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杨某某称:“我知道秦力强和苗联强合伙买车的事情。大概是2010年10月份,我买辆车去车世界洗车行洗车,我到后和车世界老板张某某在说话,秦力强、苗联强和刘某某也去那儿了,说三人合伙去买车了,大概每人拿6万元。后他们三个人就去买车了。后在山西那地方,苗联强叫我去给他开车了。在洗车行时,我问高峰,我也听到他们三人说每人6万元,合伙买两辆车,一辆车大概三十多万。我在山西高速路拉石头。我在山西还听苗联强说,他在山西包有活,害怕秦力强和刘某某有意见。在山西干有一个多月,我在那儿开豫U52228号车,是他们二人合伙买的,是以刘某某名买的,还有一辆是刘某某自己的”;
4、证人范某某的当庭证言,范某某称“我认识原、被告。苗联强说他们弄了辆车,叫我去太原开豫U52228号车。凌晨五点钟干完活,我把车停了,车门也锁了。早上,苗联强去给我说车丢了。后报案,刑警队去了。车丢后,我就回来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太原开车时,秦力强和刘某某去过好几回,我当时听到,说是车打给苗联强,叫苗联强给秦力强拿8万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豫U52228号车系其与原告合伙购买;
5、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豫U52228号车在忻堡高速十四标工地的施工情况,驾驶人前期为原告、后期为范某某;
6、报警登记表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8月3日豫U52228号车被盗,后其得知合伙人即原告开走后撤案了;
7、其给五龙公司交车款、管理费的单据五张,汇给刘某某和刘某某女儿的汇款单两张,汇给五龙公司负责人赵秋合的汇款单一张,以此证明其交纳了车款,投入共计176465元;
8、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各一份、车辆原车钥匙一把,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合伙购买该车辆,原告将该车偷走之前,系其合法占有。
9、证人原某乙的当庭证言一份,原某乙称:其认识被告及第三人刘某某。苗联强向其借过钱,大概2010年8、9月份左右,苗联强向其借过20000元,当时刘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去了,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听说是佃头的,没有和另外一个说过话。借款用途是买车交首付。刘某某没有向其借过钱,也没有到其处取过钱。苗联强去取钱时,在车内三人谈过合伙购买二辆车的事。其的钱放在孙敏龙处,在勋掌村孙敏龙处取的钱,在新蟒园把钱交给苗联强了。
10、证人焦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焦某某称:其是修汽车的,店是我自己。苗联强修52228号德龙牌工程车,让其加固的车帮,当时他买的是新车。其不清楚该车是谁买的,新车加固帮时,秦力强、苗联强及刘某某三人都在现场。加固有1-2天,最后谁结的帐记不清楚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去过被告家说买车的事,但说的是买挖掘机;对证据2有异议,其去过证人张某某的洗车店,当时将两辆车买回来去店里安装音响,平时也去店里玩过;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说不清楚合伙买车的具体时间,证言系虚假陈述;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系合伙所有;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听原车主说车上的手续丢了,后来又补办了行驶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合伙购车的证据,证人仅能证明是苗联强个人向其借款,证人陈述第三人没有向其借过钱,也没有向其取过钱,且证人与苗联强是同村的,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10中证人仅证明豫U52228车加固了帮,不能证明合伙买车的事实,且原告是豫U52228号的司机。
第三人刘某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和苗联强一起去取钱。对证据10称其去证人那里修车属实,因为其以前不认识修车的,是被告介绍其去证人那里修的车。
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三张,证明:豫U52228号牌车的最后三笔款是其付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原来提供的转让协议相互矛盾。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五龙公司调查了豫U52228号车的有关情况。1、对该公司副经理孙某某进行了询问,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豫U5222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和我公司是分期合同关系,登记的名是我公司。这车现在没有卖给别人,因为公司里没有卖给别人文字性的东西。我也听说过秦力强想买车,但实际情况不知道,因为我公司没有材料,我们现在只认豫U52228号车是刘某某的,要钱也问刘某某要,不能问秦力强要,他们是否合伙,我们不清楚。因为车是刘某某的,别人来交钱也可以把别人名写上。开始是苗联强来交过,后期秦力强也来交过,他们内部啥关系我们不清楚。赵秋合也是公司的一个负责人,苗联强汇给赵秋合的款是还车款,也可能是车的保险款,苗联强给赵秋合打款我公司也认可。但是还豫U52228号车的车款,我公司也照刘某某的脸。他们之间啥关系,我们也不清楚。这车现在在哪,我公司也不知道”。
2、依法调取了保存于该公司的个人汽车借款申请书、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文本各一份。
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孙某某陈述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但对笔录中“这车现在没有卖给别人,因为公司里没有卖给别人文字性的东西”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刘某某将车卖给其后,其曾去公司变更手续,公司以分期付款、车款未还清为由,不能变更。苗联强给赵秋合打的款是还车款,这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仅凭汇款单据不能确定是还豫U52228号车的车款,也印证了刘某某说的,车是租给苗联强,每月由他代刘某某还车款。对个人汽车借款申请书、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汽车买卖合同第九条有异议,称原告对此不知情,且刘某某已经实际还清车贷,有权处分车辆。
二被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可以证明诉争车辆的车款确系由其偿还和支付的,可以印证该车系合伙车辆。对个人汽车借款申请书、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二被告与秦力强均有贷款,故三人合伙买车时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借款,其二人为保证人。
第三人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个人汽车借款申请书、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文本未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向五龙公司调查的情况相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当时出警的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第三人客观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证人证言,且原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8,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9中证人陈述自行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证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龙公司副经理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个人汽车借款申请书、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文本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驾驶牌照为豫U52228号货车行驶到济源市克井镇大郭付村时,被二被告拦下,双方因该车辆的产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双艳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及左侧一块小玻璃砸破。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过程中离开现场,随后被告苗联强将车辆开走。其后,民警电话联系苗联强,苗联强未接电话,张双艳称该事系经济纠纷,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
经查,该车系以第三人刘某某名义于2010年10月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刘某某与五龙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中显示:“九、1、在合同有效期内五龙公司保留刘某某以汽车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所有权,入户托管到济源市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济源市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五龙公司行使所有权。……十七、2、本合同有效期截至于刘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清偿五龙公司为刘某某垫付的借款本息,并赔偿由此给五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之日。”该合同附件2系担保书,担保人为秦力强、苗联强,该担保书第四条写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购车合同》,充分理解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后五龙公司出售给刘某某货车一辆,牌号为豫U52228号,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五龙公司。该车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是2010年10月19日,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
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22日被告苗联强分别向刘某某及刘晨杰(系刘某某孩子)各汇款45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苗联强向五龙公司赵秋合汇款21100元用于归还豫U52228号车款,2011年7月19日被告苗联强向五龙公司交纳了豫U52228号车的公司借款本息11000元、银行本息10400元。
2012年5月21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车转让给乙方秦力强,并约定该车一切公司借款和银行贷款由秦力强承担,以后车辆的一切责任由秦力强承担,银行保证金归秦力强所有,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2012年5月25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3日、9月20日秦力强也向五龙公司分别交纳车款10000元、9500元、9600元、9500元、9500元。
庭审中,刘某某提供收据三份,称其2013年11月20日向五龙公司交纳了该车最后三笔的款项,称原告还欠其两、三万元车款未付。
本院认为:按照刘某某与五龙公司签订协议,豫U52228号车的实际经营人系刘某某,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该车也交付原告经营,原告成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拥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另2013年11月20日刘某某将所有车款支付完毕后,就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也依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
原、被告虽均向五龙公司交纳过车款,但仅依据该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某合伙经营该车的事实,被告苗联强辩称其与原告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将原告车辆强行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车辆系营运车辆,营运收入是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其因车辆被扣不能营运,所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因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年审合格日期截止2013年6月14日,故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从扣车之日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道路运输证年审合格日期2013年6月14日。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普通货物为5.4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8小时/天×269天×12.77吨×5.4元/吨小时×25%=37099.4元,二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联强、张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U52228号货车返还原告秦力强;
二、被告苗联强、张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力强37099.4元;
三、驳回原告秦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司 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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