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4年4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范某甲父亲。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琰,又名杨龙,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冬利,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辩护人史姣姣、任文刚(实习),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杨琰交通肇事一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有荣、张秀花、高小国、高志强、高志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小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大庆,被告人杨琰及其辩护人张艳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史姣姣、任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交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琰驾驶。当日20时20分许,杨琰驾驶该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范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86795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范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琰弃车逃逸。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早上到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谎称当时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公安民警识破后,李某甲给杨琰发信息让杨琰逃跑,致使杨琰长达近二年未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杨琰、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琰、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高某甲等人诉称,被告人李某甲将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交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琰驾驶。2012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杨琰驾驶该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范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范某甲受伤,先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中医院治疗,后不幸去世。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严惩,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20000元,还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9530元。
被告人杨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杨琰肇事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0元,量刑时应予从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杨琰私自开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其犯包庇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琰、李某甲合伙在济源经营保健品。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租用的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交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琰驾驶。当日20时20分许,杨琰驾驶该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范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86795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月3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琰弃车逃逸。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早上到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谎称车辆肇事时系其驾驶,在被公安民警识破后,李某甲给杨琰发信息让杨琰逃跑。杨琰遂离开济源,直至2014年6月4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杨琰、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范某甲出生于1965年1月1日,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10月1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出院,又于2012年10月30日到济源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31日治疗无效死亡。范某甲兄弟姐妹五人,其和高某甲育有二子。范某甲于2010年6月23日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赵礼庄居民委员会签订售房合同,所购房屋位于环城东路与赵礼庄路交叉口。范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高某甲、高某乙陪护,高某乙在济源市景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688.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564.97元;2、误工费5400.07元;3、护理费1035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5、营养费2640元;6、交通费4760元;7、丧葬费18979元;8、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以上共计646554.0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琰赔偿被害人驾驶损失14000元。经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范某甲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16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上20时许,其驾驶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毕竞飞、王永江、程紫意三人从济源东下高速后直行去市区,突然从人行道上拐过来一辆三轮车向西走,其没有躲过去,轿车头撞住了三轮车的后边。其赶紧下车,看到三轮车的人躺在地上不动,就打电话报案。其心里害怕,就和乘车人往路北的地里跑了,没有再回现场看,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去现场看。李某甲电话里说让其躲起来,他来处理此事。当天晚上其和李某甲在一个广场边上见了面,他问了当时出事的情况,并说他来处理这个事,后其和李某甲回租的地方睡觉了。第二天在住的地方,李某甲说他去自首,他有驾驶证,这样事情可能好办些,其没有说话。后李某甲去公安局问情况说车是他开的,警察说不是李某甲开的车,李某甲就给其发了一个信息“跑”,其知道李某甲没有顶替成功,手机关机离开了济源。
其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车是李某甲租的。出事之前李某甲教其开过好多次该车,李某甲知道其没有驾驶证。车钥匙平时就放在李某甲那里,需要用车时他将车钥匙给其,让其开车出去办事,有时他也开车。出事那天,李某甲让其开车回河北邯郸找人帮忙做生意,其就开车回去接毕竞飞和王永江来济源。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案件经过有不同供述。2012年10月2日9时45分至10时40分,李某甲主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接受询问,表示其于2012年10月1日晚20时许在济源高速东站下高速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驾驶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江的”、“毕静飞”还有“江的”的女朋友往济源市区,行驶至出事路段时,突然发现不知道从哪出来了一辆机动三轮车横穿公路,其由于慌张,错把油门当成刹车,撞住了机动三轮车左后部,其的车冲到了花池那边的非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后,其朋友“毕静飞”打了110报警,其和乘车人一起逃离了现场。
2012年10月2日11时28分至12时15分,李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是替别人顶替的,说了假话,当时不是其开的车,是杨龙驾驶的。2012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其在济源市望春剧院附近接到了杨龙的电话,杨龙说在济源东站下高速那条路上开车撞人了。其打车到了事故现场,交警正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其打电话给杨龙,杨龙说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庄稼地了,其找到杨龙,“江的”、“毕静飞”和“江的”的女朋友也在场。杨龙问怎么办,其问他怎么出的事,聊了一会儿就分开了。其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询问伤者的情况,医生说人问题不大。从医院出来后,其和杨龙联系见了面。10月2日早上,杨龙给其打电话,其表示人没有多大事,就是花钱的事,其去交警队看看情况,到交警队后其向公安民警表示其是肇事司机。
事故轿车是其从王寅手里租的,从租车到出事车辆一直由其管理,车钥匙有时其拿着,有时放在住的地方的桌子上。其没有让其他人开过该车,也没有让杨琰驾驶过该车。2012年10月1日7时许,杨琰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偷偷拿走车钥匙,驾车去平顶山找女朋友玩,当晚20时许杨琰打电话告诉其朋友苗帅,杨琰开车在高速公路口附近撞死人了,其和苗帅赶到现场时,杨琰和被害人已经不在现场,后其和苗帅一起打车去人民医院,问了医生伤者的情况就回住的地方了。
其和杨琰、李立富一起合伙在济源做保健品生意,其和杨琰是小股东,李立富是大老板。出事故的那天晚上,其和苗帅一起去了一个广场,在那里见到了杨琰和他的几个朋友。其让杨琰赶紧去自首,杨琰让其不用管就一个人走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杨琰,2012年9月1日将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租给李某甲,登记车主为其爱人杨伟伟。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母亲说杨琰在济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出事后其还没有见过杨琰。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杨龙是一个村的,不知道杨龙现在还有没有其他名字,现在什么地方。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杨琰,小名“龙子”,杨琰朋友都称呼杨琰为杨龙。2012年10月1日晚9时许,杨琰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和别人撞车了,其让杨琰尽快报警抢救人。第二天早上,其和杨琰又通了几次电话,让杨琰去交警队,杨琰说害怕,其说出事了不能逃避。后和杨琰失去了联系。
其在家里找到了一张杨琰上小学时的学籍表和学生证,杨琰的真实年龄是1994年11月18日,家里领到户口簿时发现上面杨琰的年龄是1992年10月16日,其先后去派出所找过两三次,其中一次碰着村里的苗永恩,苗来派出所变更性别,其对苗说派出所把杨琰的年龄弄错了,想给纠正过来。
7、证人高某乙(李某甲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平时称呼李某甲为“李冬利”。2012年9月底,李某甲一个人开车来济源找其玩。10月1日晚7时到9时许,其和李某甲正在宣化街“永辉超市”闲逛,李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对其说朋友开他的车出车祸了,他要去现场看看情况。其就和李某甲乘坐一辆出租车往现场去。到现场后,李某甲去向围观群众了解情况,不清楚李是否见了他的朋友。其见李某甲的车撞了一辆三轮车。过了一会儿,其和李某甲离开现场去人民医院问伤者情况,当时手术室门口很多人,也问不到什么情况。出来医院后,其和李某甲分开了。
8、证人高某甲(范某甲爱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20时许,杨芳瑞打电话告诉其范某甲在济源大道发生交通事故了。范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审验到2012年3月底。
9、证人毕某某(肇事轿车乘车人)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是杨琰开车,乘车人还有王永江、程紫意。2012年10月1日杨琰开车接其来济源帮忙做保健品生意。事故发生时其睡着了,没有看到怎么撞的车。出事后当晚,其和杨琰、王永江、程紫意住在一家宾馆,当晚李某甲也去了宾馆。出事第二天早上,李某甲就去交警队了。
10、证人王某乙(肇事轿车乘车人)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是杨琰开车,毕竞飞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程紫意坐在后边,没有看清事故情况。
出事后杨琰打电话报了警,和他们往玉米地里跑了。第二天,李某甲打电话让其、毕竞飞、乔欢打车到交警队作笔录,其到了后不敢进去。后杨琰和苗帅也打车到了交警队,过了一会儿,杨琰说李某甲在交警队发信息让他们都走。出事的车是李某甲租的,在济源主要是杨琰开着买菜接货,当时杨琰和李某甲是股东,他俩是平股,李某甲当家多点。其知道杨琰没有驾驶证。其和杨琰在村里上的小学,杨琰属狗,是1994年出生。
1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早上,李某甲让杨琰开车回河北邯郸找工人帮忙做生意,杨琰开车和程紫意一起回邯郸了。第二天听李某甲说杨琰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李去公安局问情况。出事的车平时李某甲和杨琰都开,在其做保健品生意期间,李某甲是负责人。
1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早上,其没有见到杨琰,李某甲说不知道杨琰去干什么了。其就打电话问杨琰,杨琰说和王永江以及王永江的女朋友一起回去了。10月1日夜里,其和程紫意、乔欢、李某甲等在一起聊天,期间,杨琰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后其和李冬利等人一起坐出租车到事故现场,其看见一辆轿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没有见伤者,也没有见杨琰和杨琰一起来的人。后其三人一起到了伤者所在的医院,也没敢见医生和伤者。出事后第二天早上,杨琰打电话说在一家小宾馆内,和他在一起的还有王永江以及王永江的女朋友“伴飞”。出事前十来天,杨琰和李某甲商量过要把“伴飞”接过来。
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俊英(杨琰母亲)家的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是其2007年4月份办的,医疗证的内容包括杨琰的年龄时其填写的。办证时,有的拿户口本,有的用一张纸把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登记下来,交给村里,由村统一填写。张俊英家的也不外乎这两种情况,但记不清是哪一种情况了。
1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是村保健医生,杨琰属狗,是其接生的。
1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杨琰出生于1994年阴历10月16日,那天保健员王瑞琴去家里帮忙了。
16、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杨琰在2001年8月一起在杜汤堡小学上学。杨琰是1994年阴历10月16日生日。
17、证人程乙的证言,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7月,和杨琰是同一年级学生,都是2001年8月入学,杨琰问其叫哥。
18、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阴历12月20日,和杨琰是同龄,于2001年8月一起上小学,有时也为杨琰过生日,知道杨琰出生于1994年阴历10月16日。
1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学籍表平时由班主任管理,学生转学时交给学生带走。杨琰学籍表的内容看字体好像是程俊美老师填写的,填年龄的依据是户口簿,没有户口簿的听家长说,家长说什么时候出生就填什么时候。其认识杨琰,和杨琰是一个村的,杨琰是2004年转学。程俊美在四五年前病故了。
20、证人苗某丁的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的时候,派出所把其户口登记成女的,其就拿着户口簿去变更性别。在派出所碰见了杨合增,杨合增说派出所把杨琰的年龄弄错了,来变更杨琰的年龄。其和杨琰在村里上小学时是同班同学,杨琰属狗,不清楚杨琰的年龄变更好了没。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1日20时40分至22时20分对事故现场勘查及现场情况。
2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时杨琰、范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各自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2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范某甲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
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尸检报告,证实2012年10月18日鉴定范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治疗无效死亡后,鉴定范某甲符合广泛陈旧性脑挫裂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5、豫公交认字(2014)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琰、李某甲共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
27、投案自首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杨琰于2014年6月4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李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邯郸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临时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杨琰、李某甲手机通话情况。
29、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范有荣、张秀花、高小国、高志强、高志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0月18日经法院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范有荣等五原告121625元。
3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1、肥乡县杜汤堡小学学籍表、成安县私立青云中学学生证、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证实所登记的杨琰年龄为1994年11月18日。
32、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及售房合同、济源市王屋镇茶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范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及被害人2010年6月23日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赵礼庄居民委员会签订售房合同,所购房屋位于环城东路与赵礼庄路交叉口等情况。
3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杨琰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人杨琰私自开走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人杨琰供述其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车是李某甲租的,李某甲知道其没有驾驶证,事发当天是李某甲让其开车回河北邯郸找人帮忙做生意的;证人乔欢欢的证言证实事发前李某甲对杨琰说工人不够用,让杨琰开车回邯郸找工人帮忙,事发当天早上,李某甲让杨琰开车回河北邯郸找工人帮忙做生意;证人毕竞飞、王永江的证言综合证实杨琰开车回邯郸是接其来济源帮忙做保健品生意的,肇事车平时杨琰开的多;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某甲明知杨琰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予杨琰驾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辩护人辩称指控李某甲犯包庇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明知是杨琰驾车肇事,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杨琰,谎称其是肇事司机,且在公安机关识破后,发信息让杨琰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强令杨琰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李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杨琰合伙做保健品生意,李永江的证言证实杨琰、李某甲都是股东,二人是平股。虽然李某甲让杨琰开车回去找人帮忙做生意,但杨琰的无证驾驶这一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真正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在于杨琰本人的行为,因此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指使、强令杨琰违章驾驶的要求,李某甲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李某甲明知杨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予杨琰驾驶,要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杨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甲和杨琰在合伙经营保健品生意期间,李某甲明知杨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杨琰驾驶让杨琰回河北找工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甲死亡。杨琰驾车是执行合伙事务,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646554.0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4000元以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的121625元,杨琰、李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510929.0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琰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琰、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有荣、张秀花、高小国、高志强、高志新510929.0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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