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旭与倪广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8:49:0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28-号 |
原告李加旭,男,1974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广俊,女,1975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加旭诉被告倪广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倪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虐、孤僻,经常殴打原告及儿子。原告多次对其劝阻,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倪广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虐、孤僻,经常殴打原告及儿子。原告多次对其劝阻,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李加旭婚前有位于沙河铺乡街道一间两层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一个孩子,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加旭与被告倪广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皕 审判员 范德银 审判员 王文宝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