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长江与被申请人李怀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12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江,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怀宪,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长江与被申请人李怀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长江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长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既认定王长江一审本诉欠饲料款的事实,同时认定与李怀宪存在合作生意,按交易习惯互为抵账,显属不当。(1)申请人王长江主张的欠饲料款请求事实清楚,在原审开庭时,李怀宪全部认可,承认从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欠王长江饲料款24张条300246元(判决认为部分漏列王长江提供的第9份证据“2006年9月8日李怀宪欠1296元”),王长江在这期间收李怀宪现金44000元,李怀宪至今仍欠王长江256246元,有李怀宪亲自书写收料收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2)原审法院认定王长江与李怀宪之间买卖合同,按交易习惯互为抵账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法院分析作为双方之间结算依据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李怀宪已明确承认欠王长江256246元的事实,并认可收料收据和欠条。第二,李怀宪在一审中以反诉请求方式,辩解双方在互为生意期间,以鱼抵账,称王长江在其处拉鱼折款231496元未结,双方应以此相抵账结算,虽此主张无书面证据被一审驳回,但此反诉说明李怀宪明知欠王长江256246元饲料款的事实,且未付,不存在按“交易习惯”互为抵账的事实。第三,无论李怀宪给王长江出具的是收到料条,还是欠条,都是李怀宪给王长江即时书写的债权凭证,对于债权的兑现支付,只有王长江给李怀宪出具收到凭证或当庭认可结算,方为结算,不存在按“交易习惯”互为抵账的事实。第四,2006年6月13日和2006年6月20日,王长江给李怀宪出具的两张预付款条,只说明条据载明书写内容,是2006年度饲料预付款,而不能说明2005年以前及2007年以后的结算情况,也不是2006年6月20日前双方对饲料料款的结算收据凭证。此两张条不是对2006年6月20日以前双方账结算完毕的时间界限,只能说明王长江收李怀宪40000元现金,用于李怀宪联系业务、购料用。第五,2006年10月1日王长江给李怀宪出具的条据,内容非常明确,该条据证明王长江与李怀宪买卖饲料时的真实交易情况,李怀宪购王长江鱼料时,有时用现金、有时赊欠,陆续付款,最终凭条结算,而不是以原审法官的盲目不切实际的分析定案。二、原审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立案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2月24日开庭,李怀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向王长江送达反诉状;时隔近两年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7月24日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2013年12月3日给王长江送达判决。在此期间法院审理无故严重超期审理,程序存在重大错误。(2)一审主审法官在审理时,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25日、11月2日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违反程序为一方收集调取证据,存在偏袒之心审案,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认定魏玉生、王才所讲事实。(3)一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存在程序错误,李怀宪在本诉辩解和反诉举证,证人均未到庭质证。综上,王长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易惯例问题,王长江曾为李怀宪出具证明条,内容为其在李怀宪处拉鱼;原审法院对王长江所经营饲料厂的工作人员王才的调查笔录中王才称其和魏玉生等一起去李怀宪处为王长江拉过鱼,结合一审法院对魏玉生的调查笔录中魏玉生的陈述,原审认定王长江为李怀宪供应鱼饲料并回收编织袋和料沫,亦从李怀宪处拉鱼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手续有欠条和收条,且表述内容不尽相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出具的手续应有一定的认知和理解能力,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理分析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王长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长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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