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成群、薛麦芬与被申请人苗务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12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群,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麦芬,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务勤,又名苗小贤,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成群、薛麦芬与被申请人苗务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成群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成群申请再审称,2008年9月23日,其与被申请人薛麦芬二人租用商业城南门口北潘村居委会商贸三楼开办昭元宾馆,并与苗务琴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家中有事,其二人经营一年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昭元宾馆交给薛龙伟、李玉花夫妇经营,后薛龙伟、李玉花将2010年、2011年房租交于苗务琴。2011年6月,薛龙伟、李玉花征得苗务琴同意后将昭元宾馆交于薛素燕经营,薛素燕进行工商登记并办理了消防证、卫生许可证。其在一审中要求追加薛龙伟、李玉花、薛素燕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未追加,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却草率驳回其的上诉,维持原判。故其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苗务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王成群和被申请人薛麦芬与苗务勤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王成群在二审时提供了李玉花的证人证言,证明李玉花接手经营宾馆是经苗务勤同意的,李玉花经营至2011年2、3月份,又将该宾馆转包给薛素燕,薛素燕直接将房租交给苗务琴。但是该证言苗务琴不予认可,一审中,苗务琴提供了其与李玉花的通话录音,李玉花在二审中就承包昭元宾馆内容的证言与录音内容相矛盾,李玉花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成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苗务琴清楚昭元宾馆转由李玉花、薛龙伟以及薛素艳经营的事实,故王成群申请再审称,其经营一年后,经苗务琴同意将宾馆转由李玉花、薛龙伟经营,后李玉花、薛龙伟又转给薛素燕经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成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成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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