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示峰。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胜利。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示峰与被上诉人颜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颜胜利于2014年7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示峰支付其煤款169899.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赵示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23日,赵示峰经颜胜利手购买并拉走颜胜利经销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在山西的煤炭,2012年7月23日,赵示峰向颜胜利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2011年12月8号-2012年4月23号,经胜利手在永和煤场拉煤7477.53T,单价373元(煤价250、运费、场地费123),在洗煤厂直拉1390.32T(单价240)。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10日,赵示峰分九次支付煤款2066760元,余款136299.3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4日,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示峰支付煤款169899.30元。2013年4月1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以(2013)济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6日,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颜胜利、赵示峰给付煤款245022.99元。2014年6月8日,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赵示峰的起诉。2014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撤回对赵示峰的起诉。同日,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与颜胜利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颜胜利欠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煤款245022.99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48866元,余款196156.99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赵示峰经颜胜利手在山西拉煤共计2203059.3元,后赵示峰支付煤款2066760元,余款136299.3元至今未付,颜胜利提供的赵示峰出具的证明、赵军生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及存款凭条可以证明该事实,予以确认。赵示峰应向颜胜利支付剩余货款136299.3元。赵示峰辩称济源市森达煤炭公司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颜胜利的诉讼请求。赵示峰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济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赵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胜利136299.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颜胜利负担366元,赵示峰负担1483元。
赵示峰上诉称:2012年7月23日,其出具的证明条是颜胜利谎称给老板兑账用的,不是债务凭证,更不是颜胜利向其讨要货款的依据,其根本不欠颜胜利货款。颜胜利在与其发生业务期间,有一部分货款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的,现金购货,不赊不欠,众所周知,2011年至2012年间,各地都出现煤荒,拿现金也不一定购到煤,其所给颜胜利的转账,是颜胜利要求其往赵军生的账户上转的,其不欠颜胜利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颜胜利的诉讼请求。
颜胜利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明条系赵示峰自愿出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赵示峰经其手拉走煤炭价值2203059.3元。2、对赵军生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及存款凭证等证据,赵示峰均认可,证明赵示峰已付款项2033160元,赵示峰支付煤炭款中,除了两次承兑汇票外,其余均是银行转账,作为生意人,足以看出,赵示峰在交易中有很强的法律防范意识,如果说,赵示峰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则一定会让其出具现金收条。综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赵示峰尚欠其煤炭款169899.3元未付。
二审中,赵示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12日,山西省永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存(取)款凭条(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一张,金额为1万元,户名为高卫,证明赵示峰付给高卫1万元,高卫系颜胜利的妻弟,在永和煤场给颜胜利管账。
颜胜利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高卫是其妻弟,确实在永和煤场管账,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1、该证据系扫描复印件,没有原件;2、账号不清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3、颜胜利在山西永和煤场煤炭业务中,交易对象比较广泛,该存款与本案煤炭交易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是否系赵示峰给付高卫的款项,也不显示与本案所欠货款有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颜胜利提供的由赵示峰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实,赵示峰确实在颜胜利处购买过煤炭,双方仅发生过证明条所写的煤炭买卖关系,金额共计2203059.3元,颜胜利提供赵示峰给付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存款凭条,证明赵示峰已付货款2066760元,现颜胜利要求赵示峰给付余款136299.3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赵示峰称其曾给付颜胜利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赵示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赵示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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