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笃发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2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笃发,又名刘金良,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人欧胜宏、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笃发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笃发及其辩护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笃发与周占功、周庆祥、张克禄、夏康、冯建立(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交错为伙,于2005年3月14日、4月4日分别在工商银行济源市分行营业厅、济源市西关邮政储蓄所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并利用行驶的摩托车进行抢夺,先后抢夺王某某、薛某某携带的大量现金,然后予以分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笃发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笃发辩称,第一次抢夺其并不知情,没有参与预谋,当时周占功说去银行办业务,其就在银行对面等他,回晋城的路上才知道,周占功欠其钱,给其的1.9万元其以为是还款;第二次抢夺是夏康提出的,夏康同冯建立、周占功三人商量时其听到了,没有阻止,事后周占功给其1.1万元。其辩护人认为,刘笃发是抢夺行为完成后才知道,没有抢夺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笃发参与第一次抢夺;关于指控的第二次抢夺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该起事实中刘笃发未直接实施抢夺,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笃发与周占功、周庆祥、张克禄(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于2005年3月14日14时许骑摩托车从山西省晋城市来到济源市,在工商银行济源分行东关支行门口寻找抢夺目标。周占功到银行营业厅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取有大额钱款,遂对在外等候的其他三人指明目标。之后周庆祥骑摩托车带张克禄尾随王某某至文昌路口和宣化街交叉口,周庆祥骑车与王某某平行,张克禄将王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10万元现金抢走。事后周庆祥和张克禄各分得赃款2.75万元,周占功分得赃款2.6万元,刘笃发分得赃款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笃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周占功骑其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载其从晋城市到济源市找建立玩,但建立说回洛阳了。第二天上午,张克禄给周占功打电话说他和周庆祥一起到济源给他的黑色雅马哈150摩托车上牌照,让二人在车管所门口等,之后张克禄到车管所上牌照。中午吃饭时其拿100元到愚公像附近的银行柜台换零钱。下午2点四人到车管所领出牌照后,周占功骑摩托车载其到换零钱的银行,把摩托车放在银行门口对面的路边,说去一下银行,其坐在摩托车上玩手机等周占功,当时周庆祥和张克禄在银行门口西侧十几米的地方等着。周占功在银行待了十几分钟后出来,让其骑摩托车载其往晋城回,路上周占功给张克禄打电话问到手了没有,张克禄说回去再说。接着周占功说在银行见一个女的取很多钱,估计有10万元,张克禄二人抢到手了,此时其才明白周占功刚才进银行是踩点选择目标,周庆祥和张克禄骑摩托车负责抢钱。其很害怕就骑车载周占功走207国道回晋城市,到山口村时有警察查车,之后周占功给张克禄打电话说207国道有警察,让二人不要走这条路。当天下午5点多,周庆祥和张克禄坐汽车回晋城市。晚上四人到张克禄家,周庆祥说抢了8万元,其和周占功没有动手抢,二人每人分1.9万元,他和张克禄每人分2.1万元,周占功说他最近打牌输了很多钱,先向其借1万元,所以当时其只得了0.9万元,后来周占功还其0.7万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宣化街东段工商银行取了17万元现金,10万元装进塑料袋放在前车篓里,另外7万元放到皮包里,在文昌路口一辆黑色摩托车停在其北侧,稍微靠后,当绿灯亮骑到路中间时,摩托车从其南侧后面超到前面,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的右手伸进车篓里,将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抢走。
3、同案犯周占功(又名周建华)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刘笃发骑刘笃发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周庆祥和张克禄骑张克禄的黑色雅马哈150摩托车从晋城市到济源市。到济源后,刘笃发说他负责寻找目标,周庆祥负责骑车,张克禄负责抢,其负责看车。下午2点左右,在济源东关的一个工商银行门口,刘笃发进入银行踩点,其和周庆祥、张克禄三人在银行外边等,后刘笃发出来指着一个骑车的妇女说有钱,周庆祥便骑摩托车载张克禄尾随,其和刘笃发骑车跟在后面,到一个红绿灯口时,周庆祥和张克禄骑车突然加速跑了,那个妇女吆喝了几声,他们知道抢到钱了,便骑车从五龙口回晋城,在五龙口被交警查住后,刘笃发给周庆祥他俩打电话说路上查车。下午5点多,周庆祥和张克禄回来,说抢了8万元,他俩抢的,一人2.1万元,其和刘笃发没有直接抢,一人1.9万元,事后周庆祥说这次抢了10万元,又给其0.6万元。
4、同案犯周庆祥(又名周新华)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周占功、刘笃发、张克禄、夏康玩扑克牌时,夏康说骑摩托车拽人身上的包、自行车篓内放的包挣钱,五人就商量到银行门前找目标,两三天后,周占功和刘笃发骑摩托车先到济源,第二天8点左右,其和张克禄骑张克禄的黑色雅马哈150摩托车到济源市交警队挂牌照。周占功打电话说银行门口背包的人多,两个人不行,让他们过来,周占功二人进入银行找目标,其和张克禄拽包。下午2点左右,其和张克禄、刘笃发站在工商银行对面,周占功到工商银行大厅找目标,后出来指着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说这个妇女取有钱,其就骑黑色雅马哈150摩托车载张克禄尾随,到一个红绿灯处,妇女停了下来,其骑车靠近,张克禄动手将车篓内的塑料袋拽走。路上刘笃发和周占功打电话说交警查车,二人坐出租车回晋城。回到住处,数了数抢的钱,一共10万元,因刘笃发没有担风险,告诉他抢了8万元,其和张克禄每人分2.1万元,周占功和刘笃发每人分1.9万元,另外其和张克禄每人又分0.65万元,周占功分0.7万元。
5、同案犯张克禄(又名张雨录)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周庆祥提出让其和他一起到济源市骑摩托车抢钱,其同意了。当天上午,周庆祥骑其的黑色雅马哈150摩托车载其从晋城市到济源市,周占功骑红色125摩托车载刘笃发已经先到济源,二人也是周庆祥让来的。碰面后,周庆祥提出到银行门口跟踪取款人员伺机抢夺,之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到济源市区的一个银行营业厅门口附近,周占功和刘笃发负责进入银行踩点,周庆祥和其负责抢。后来从银行出来一个刚取完款的妇女,周占功向其和周庆祥示意,于是周庆祥骑黑色雅马哈150摩托车载其尾随这个妇女,到一个红绿灯路口时,妇女的速度放慢,周庆祥骑车到她身旁,其坐在后面伸手将前车篓里的袋子抢走。之后周庆祥和周占功、刘笃发电话联系,得知市区交警查车,二人坐出租车回到晋城市。回到住处,周庆祥数了数抢的钱,一共10万元,其和周庆祥每人分2.75万元,剩下的钱由周庆祥分给周占功和刘笃发,不清楚二人具体分多少钱。
6、辨认笔录,证实周占功、周庆祥辨认出其伙同刘笃发等人抢夺。
7、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刑初字第1号、(2011)济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占功、周庆祥、张克禄、夏康、冯建立五人的判决情况。
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烟台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笃发于2014年11月9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笃发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刘笃发与周占功、夏康、冯建立(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于2005年4月4日11时许在济源市西关邮政储蓄所寻找抢夺目标,周占功和刘笃发先后到营业厅踩点,看到被害人薛某某取有大量钱款后,遂对在外等候的夏康、冯建立指明目标。之后冯建立骑摩托车带夏康尾随薛某某至王屋山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上,趁薛某某不备,夏康将薛某某手中装有7.7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抢走。在逃跑过程中,夏康先藏起1万元,之后又和冯建立每人藏起1万元,随后四人对剩余赃款予以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刘笃发亲属退出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笃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占功、夏康、冯建立的供述,辨认笔录,退款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笃发伙同他人利用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7.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笃发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次抢夺刘笃发并不知情,没有参与预谋,当时周占功说去银行办业务,刘笃发就在银行对面等,回晋城的路上才知道,刘笃发以为给其的1.9万元是还款,刘笃发没有抢夺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笃发参与该次抢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周占功、周庆祥、张克禄均供述四人在此次抢夺前预谋,并进行分工,相互配合,事后参与分赃,因此刘笃发具有共同的抢夺犯罪故意,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笃发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二次抢夺是夏康提出的,夏康同冯建立、周占功三人商量时刘笃发听到了,没有阻止,事后周占功给刘笃发1.1万元,但刘笃发未直接实施抢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此次抢夺中刘笃发进入银行踩点,选择作案目标,具有共同的抢夺犯罪故意,犯罪过程中刘笃发与同案犯进行分工并互相策应,犯罪完成后共同分赃,每个人都应当对其参与的抢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笃发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笃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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