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洲,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蔓,曾用名赵艺淋,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佩丽,系李依蔓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丽,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海洲与被上诉人李依蔓、李佩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依蔓、李佩丽于2014年4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海洲排除妨害并搬出位于济源市南街新村汤帝路西侧工商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赵海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上诉人李依蔓、李佩丽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佩丽与赵海洲原系夫妻关系,李依蔓(曾用名赵艺淋)系二人的婚生女儿。2002年10月24日,李佩丽与赵海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李依蔓由女方抚养,婚后财产有济源市工商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及房内的一切设施归女儿所有,女方有居住和管理权。后赵海洲偶尔会在房屋中居住。2014年,赵海洲听说李佩丽想卖掉该房屋,就在2014年3月将房屋的防盗门焊住,后又更换了防盗门。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佩丽。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4日,李佩丽与赵海洲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婚后财产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归李依蔓所有,李佩丽享有居住和管理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虽协议签订后,赵海洲偶尔会在房屋中居住,但赵海洲并不因此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协议约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依蔓,赵海洲将房屋防盗门焊住及更换防盗门的行为,已侵犯李依蔓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因李依蔓现在尚未成年,李佩丽作为其监护人,有义务保护李依蔓的财产,现李依蔓基于房屋的所有权,李佩丽基于监护权要求赵海洲赔偿妨碍并搬出房屋,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赵海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并从位于济源市南街新村汤帝路西侧工商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海洲负担。
赵海洲上诉称:李佩丽作为李依蔓的监护人,理应妥善的保管好李依蔓的财产,但李佩丽不惜损害李依蔓的利益,将赵海洲赶出暂住的该房屋,以达到其顺利转让该房屋的目的。该房屋当初系赵海洲的母亲出资购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佩丽,但该购房款李佩丽至今未还。赵海洲与李佩丽离婚时,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与李依蔓,赵海洲只是为了防止李佩丽转让该房屋,才暂住于该房屋,即便最后换掉防盗门,也是为了阻止李佩丽转让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综上,李佩丽要求赵海洲搬出涉案房屋,是为了达到其转让该房屋的目的,其行为损害了李依蔓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依蔓、李佩丽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依蔓、李佩丽答辩称:一、李佩丽没有转让房屋的目的,也没有转让房屋的想法和行为,认为李佩丽想转让房屋只是赵海洲的猜想。二、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赵海洲称房屋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且该款至今未还,与离婚协议和事实均不相符。三、赵海洲称李佩丽侵害李依蔓的财产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且该房屋由赵海洲侵占居住。四、赵海洲更换防盗门,不是为了阻止转让房屋,而是想将房屋占为己有,李佩丽基于监护权要求赵海洲搬出房屋,正是在行使保管女儿李依蔓财产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海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张军兵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左右,赵海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军兵,租赁期间李佩丽曾找房产中介公司到该房屋看房,并准备卖房。张军兵到庭陈述:2013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赵海洲将本案工商局家属院的房屋租赁给其居住,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一年租金为8000元,其将房租交给赵海洲了。后其家老人称经常有人来看房,还有人来骚扰,并威胁让其搬走,不搬走的话就要到派出所告其,因其和妻子白天上班,其家老人害怕没有开门,其不想惹麻烦,就于2014年4月份搬走了。搬走时,赵海洲退给其4000元房租。其在家时曾有个女人来敲门,称再不搬走就到派出所告其,其没有开门,也没有见到她。
李依蔓、李佩丽对赵海洲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张军兵证言仅能证明张军兵在租房期间经常有人敲门,说看房、让搬走,并恐吓不搬走就去派出所告张军兵,因张军兵没有开过门,不能证明是李佩丽让中介公司去看房、卖房,相反可以证明李佩丽在2013年8月份之后多次要求赵海洲交还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李依蔓、李佩丽对赵海洲提供的证人张军兵证言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海洲上诉称其将涉案房屋防盗门焊住以及最后更换防盗门是为了防止李佩丽转让该房屋,但李佩丽称其并无转让房屋的想法和意思表示,赵海洲提供的证人张军兵证言也不能证明赵海洲的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海洲将房屋防盗门焊住及更换防盗门的行为,侵犯了实际所有权人李依蔓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李佩丽对房屋享有的居住、管理权,原审判决赵海洲排除妨害并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海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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