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召亮与被上诉人任素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2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召亮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素玲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召亮与被上诉人任素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韩召亮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任素玲支付房租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每天100元计算;2、支付用房期间的电费69元。任素玲反诉请求判令韩召亮返还其8500元转让费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韩召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召亮的委托代理人卢雷、被上诉人任素玲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任素玲姐夫申玉峰以自己的名义替任素玲与韩召亮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韩召亮将其位于商业城15栋2号上下各一间房租赁给任素玲,租赁期限为6年,每年租金1万元,分三次交清。租房之日,交清2年房租。2004年9月1日交2万元,2006年9月1日交2万元。转让费8500元,合同到期前一年,如果韩召亮不使用,可提出续合同,继续使用。如果韩召亮使用,应腾房,不准打货。2002年8月25日,韩召亮给任素玲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2年房租2万元,转让费8500元,合计28500元。合同签订后任素玲一直在该房屋内经营服装生意。2011年7月26日,任素玲重新与韩召亮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韩召亮将其位于商业城15栋2号楼房屋上下各一间租赁给任素玲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任素玲租房,三年期满后,如果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因任素玲要求韩召亮返还转让费8500元,韩召亮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至2014年10月21日,任素玲将所租赁房屋交付韩召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到期。如任素玲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缴纳房租。该租赁协议到期后,任素玲不再使用,也未及时将房屋交付给韩召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任素玲应承担由此给韩召亮造成的损失。任素玲应赔偿韩召亮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1日延迟交房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租赁费每年2万元,每天54.8元,共57天合计3123.6元。任素玲租赁房屋期间,拖欠电费69元,韩召亮已缴纳,任素玲理应支付。任素玲反诉要求韩召亮返还8500元转让费。韩召亮则辩称其收取的转让费是申玉峰的。根据申玉峰当庭证言,可以证明申玉峰于2002年8月25日与韩召亮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任素玲签订,租赁费及转让费均是任素玲缴纳,房子也是任素玲使用的。应当认定8500元的转让费均是任素玲缴纳的。韩召亮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任素玲使用,已经收取了租赁费,其又另外收取转让费无法律依据。且韩召亮也称如果收取任素玲的转让费,同意退还。现任素玲要求韩召亮返还转让费8500元,予以支持。任素玲要求韩召亮支付85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任素玲支付韩召亮租金损失3123.6元;二、任素玲支付韩召亮电费69元;三、韩召亮返还任素玲转让费8500元;四、驳回任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一、二、三项折抵后,韩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素玲5307.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韩召亮负担。
韩召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2年8月25日,其是与申玉峰签订了租房合同,签订合同时申玉峰并未表明其是任素玲的代理人,代表任素玲签订合同,因此合同相对人应为申玉峰,而不是任素玲。合同签订后,任素玲使用租赁物,说明申玉峰与任素玲之间存在转让行为,一审认定其与任素玲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其从未收取过任素玲转让费,其与申玉峰签订合同后,申玉峰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纳了第一期租金2万元及转让费8500元,其给申玉峰出具了收据,该费用并不是任素玲交纳;3、其先与申玉峰签订合同,后又于2011年11月26日才与任素玲签订租房合同,前后两个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将其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任素玲辩称:本案中,申玉峰系代表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房租及转让费也是其向上诉人交纳,其从合同签订后就一直在该房屋中经营,租房合同至始至终就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申玉峰(任素玲姐夫)与韩召亮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韩召亮将其位于商业城15栋2号上下各一间房租赁给申玉峰,租赁期限为6年,每年租金1万元,分三次交清。租房之日,交清2年房租。2004年9月1日交2万元,2006年9月1日交2万元。转让费8500元,合同到期前一年,如果韩召亮不使用,可提出续合同,继续使用。如果韩召亮使用,应腾房,不准打货。2002年8月25日,韩召亮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2年房租2万元,转让费8500元,合计28500元。该租房合同签订后任素玲在该房屋内经营服装生意。2011年7月26日,任素玲与韩召亮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韩召亮将其位于商业城15栋2号楼房屋上下各一间租赁给任素玲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任素玲租房,三年期满后,如果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因任素玲要求韩召亮返还转让费8500元,韩召亮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至2014年10月21日,任素玲将所租赁房屋交付韩召亮。
本院认为:关于2002年8月25日的租房合同签订主体问题,任素玲称申玉峰系其代理人身份与韩召亮签订的租房合同,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但从该租房合同上看,该合同乙方(租方)显示名字为申玉峰,落款处也是申玉峰签字,该合同中并无任素玲名字出现,申玉峰在合同中也未写明其是任素玲代理人。任素玲提供申玉峰的当庭证言,韩召亮不予认可,因申玉峰系任素玲的姐夫,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申玉峰的证言不予认定。任素玲称该租房合同系申玉峰代其签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韩召亮于2002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据,也未载明收取款项系任素玲交纳,且根据2002年8月25日租房合同约定,应由申玉峰交纳8500元的转让费,因此,任素玲要求韩召亮返还转让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任素玲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任素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