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苗固英与被上诉人李永文、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2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固英,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文,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

代表人李建波,该组组长。

上诉人苗固英与被上诉人李永文、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西留养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苗固英于2013年3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李永文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永文退还其3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李永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2331号民事判决,苗固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李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西留养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西留养四组将该组焦枝铁路南、小浪底专用线路西坑地垫平以及以后使用事宜以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李永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李永文于2009年7月12日中午在西留养四组举行的坑地垫平招标中以32000元中标,合同盖章生效当日一次性缴纳32000元。二、坑地面积以双方共同丈量实有面积为准。所有树木归李永文所有,砍伐手续由李永文办理,费用由李永文支付。李永文垫平坑地期限为合同生效后2年。到期垫不平,视为李永平违约,所交32000元归西留养四组。三、坑地垫平后李永文全权使用该土地,所有土地使用手续由李永文办理。前5年每年每亩地单价800元,合同生效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5年后根据土地增值,所用土地按周边地价合理上浮(不得超过15%),直至合同终止。四、坑地垫平后使用期间为28年。合同到期后该地段一切建筑物归西留养四组所有。李永文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继承,西留养四组不予干预。五、李永文在垫地以及以后使用期间,不能影响养殖小区各养殖户排污。六、合同履行期间,李永文所寻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所有赔偿统统归李永文,以后如遇当地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所有赔偿统统归李永文,以后如遇当地政府和国家大型建设需使用该地,经上级政府协调必须出让此片土地时,土地赔偿款归西留养四组,其余一切赔偿归李永文所有。合同经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民委员会见证。2009年11月20日,李永文将上述合同“全权转让”给“小浪底大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苗固英,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具体条文按原合同执行,一切不变。二、合同盖章生效后一次性交给李永文中标的叁万贰仟元。三、李永文负责与村组和村民之间协调工作。四、合同执行日期按原合同的2009年7月20日算起。双方另对2009年7月20日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签订的合同签名确认。另查明,诉争土地的性质为园林地,不属于规划建设用地。各方均认可西留养四组对李永文与苗固英所签合同不知情。2009年12月7日,济源市小浪底大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在诉争土地上拟建停车场项目向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诉讼中,苗固英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撤回对西留养四组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苗固英申请撤回对西留养四组的起诉,因西留养四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故不予准许。就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因第一,苗固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李永文以建设用地性质将诉争土地租赁给其无效,就此,苗固英虽以济源市小浪底大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拟建停车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设目的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李永文,合同本身也不显示系为建设目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永文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继承,西留养四组不予干预,现李永文与苗固英在未经西留养四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转包合同,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有效,苗固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苗固英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李永文退还3200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苗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苗固英负担。

苗固英上诉称:其与李永文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转让合同,转让部分为李永文与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坑地垫平及以后使用事宜”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坑地垫平后使用期限为28年。合同到期后,该地段一切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其了解到,合同项下承包土地为林业用地,不可改变土地用途,将林业用地以承包经营的形式发包,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转让合同也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李永文辩称:其和苗固英的签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都清楚是林地承包合同,其将该合同转让给苗固英时,苗固英并未告知其租赁土地的具体用途,根据原合同第三条约定,坑地垫平后由承包人全权使用该土地,所有土地使用手续由承包人办理,且合同中约定了可以转让、出租及继承的内容。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苗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留养四组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李永文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继承,西留养四组不予干预,故李永文与苗固英签订转包合同,不违反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合同的约定,转包合同有效。关于合同项下土地用途问题,李永文与西留养四组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所有土地使用手续由李永文办理,既然李永文将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与了苗固英,苗固英应受该约定约束;苗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苗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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