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功臣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杨化森,又名杨红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该组居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功臣与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以下简称王庄居民组)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功臣于2007年5月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庄居民组赔偿损失10000元(待有关部门鉴定损失数额后,变更赔偿数额),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山林合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赵功臣、王庄居民组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功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上诉人王庄居民组组长杨化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17日(乙方)赵功臣、王付安与(甲方)王庄居民组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监证单位杏树凹村委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山坡合同,地址在五庄井泉后沟,东至岺、西至岺、南至井泉、北至分水岺。四至为界。面积大约四百亩左右。承包山坡年限从一九八五年开始到二○一五年共期三十年;二、承包山坡用材林从一九八六年开始计价,每一年交现金壹拾伍元正。所有的用材林成椽砍伐后交款;三、承包山坡嫁接的梨树,从一九八五年到一九九五年底共拾年甲方不抽乙方利润,由甲方、乙方共同估价数量计算,抽物或抽款;四、承包合同期满后,椽以上用材树能砍伐的砍伐,不能砍伐的可将椽以上作价。果林按果林作价后百分之八十五归乙方,用材林椽以上作价后归乙方。五、以上各条,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由甲乙双方遵照执行。如有一方违者,由法律部门处理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期间王付安曾向居民组交款110元(其中40元交林站)。赵功臣嫁接有部分梨树,合同履行至1995年王付安退出,由赵功臣一直看管山林。2005年至2006年王庄居民组将山林分给本组居民。赵功臣以其承包的山林被砍伐为由,遂向邵原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济源市森林林业公安局等部门信访,请求处理,未果。在邵原法律服务所处理期间,王庄居民组于2007年2月3日认可砍伐林木3000棵,每棵7元,计损失21000元。
2007年5月18日赵功臣将王庄居民组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庄居民组赔偿损失,并要求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经审理,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另王付安明确表示不要求权益,也不参加诉讼,赵功臣要求赔偿损失600000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1985年3月17日赵功臣、王付安与王庄居民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应属有效合同。该院审理中王付安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承包山林的权益,也不参加诉讼,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应由赵功臣承担。2005年至2006年王庄居民组将赵功臣承包的山林分到各户,导致赵功臣承包的部分林木被砍伐,给赵功臣造成了损失,赵功臣的损失其未举证证实,应以王庄居民组认可的砍伐树木3000棵,每棵树按7元计算,损失计21000元,应由王庄居民组赔偿。赵功臣要求继续履行与王庄居民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王庄居民组将本组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原审调解协议擅自延长该承包合同的期限,并将另一块山林承包给赵功臣,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对王庄居民组明显不公,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2007)济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二、王庄居民组赔偿赵功臣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庄居民组与赵功臣1985年3月17日所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继续履行;四、驳回赵功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功臣和王庄居民组各负担75元。
赵功臣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赵功臣在一审明确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砍伐的树木价值进行鉴定,但一审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数年后,把调解协议撤销,并以王庄居民组承认的砍伐树木棵树及价格做出判决错误。请求改判王庄居民组赔偿损失20000元(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损失数额后,变更诉讼请求)。
针对赵功臣的上诉,王庄居民组辩称:赵功臣对诉争的林木没有所有权,赵功臣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庄居民组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山坡是王庄居民组集体所有,自然生长的林木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根据《森林法》相关规定,对树木有争议的,应首先由政府部门确认,一审在未经行政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判令自然生长的林木归赵功臣所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砍伐林木3000棵没有事实依据,如砍伐3000棵,整个山坡将不再有林木。2、1985年3月17日承包山林合同书,未经过居民的表决,绝大多数居民组成员不知道承包合同一事,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从签订合同至今,赵功臣未交过承包费。赵功臣所称的承包费110元是王付安砍伐椽盖房,向村里交了70元,按规定向林站交了40元管理费。即便赵功臣交有承包费,也不能据此认定林木归赵功臣所有。3、赵功臣承包后嫁接有部分梨林,但未成功,现已荡然无存,赵功臣从1992年就不再承包,山坡的树木随着国家政策的保护加强以及飞机造林,树木一年一年长成材,而赵功臣从未进行过管理,王庄居民组也未享受任何权利、利益,承包合同的目的根本未达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功臣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庄居民组的上诉,赵功臣辩称: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王庄居民组的上诉。
二审中,赵功臣提供如下证据:林木照片十张,证明其看管范围内的野生树木,经过修剪后被砍伐。国家于1985年飞机播种造林时,播种的树木均是松树,其也进行了管理,树木现已长大。
针对赵功臣提供的证据,王庄居民组质证称:照片上的树木均是国家飞机播种种植的,不能证明赵功臣对树木进行了管理。
本院认证如下:王庄居民组对赵功臣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树木属于赵功臣的管理对象,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985年3月17日,赵功臣、王付安与王庄居民组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承包山林合同书上有时任王庄居民组组长、会计签字,并由王庄居民组所属的济源市邵原乡杏树凹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确认,赵功臣在合同签订后也嫁接部分梨树,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且从合同签订至今,王庄居民组并未针对合同的履行提出过异议,故王庄居民组上诉称承包山林合同书未经居民表决,系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赵功臣主张的损失问题。王庄居民组在赵功臣的承包合同未到期前,将本案所涉山林分给各户,导致林木被砍伐,赵功臣请求王庄居民组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赵功臣、王庄居民组间的纠纷曾经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调解,2007年2月3日,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对王庄居民组时任组长王东红及居民代表杨化伟、王建敏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该三人称“当时按砍伐3000棵树,每棵按7元计算7元×3000=21000元”,该陈述内容应视为王庄居民组对砍伐林木损失的自认。虽赵功臣在一审要求对林木被毁的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咨询,因当时没有对伐林现场进行勘查,且从树木被砍伐到现在,时间跨度较大,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无相关资料参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赵功臣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判以王庄居民组在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中的自认作为损失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赵功臣负担212.5元,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王庄居民组负担2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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