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语欣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1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语欣,女,201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长泉村5组。
法定代理人陈世林,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长泉村,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娜娜,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长泉村,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1331号。
代表人王艳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
代表人李永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27号河南信息科技大厦5、11层。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
上诉人陈语欣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保险济源服务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焦作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语欣于2014年1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陈语欣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陈语欣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6号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是上诉人与民生保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民生保险焦作公司、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之是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是陈语欣诉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民生保险焦作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并未起诉沁阳营销服务部。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与被上诉人河南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即使法律允许上述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不仅包括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而且还包括民生保险济源服务部,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娜娜是通过民生保险济源服务部的业务员薛小改在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上诉人投保的,且在保险合同上有业务员薛小改的签章。故上诉人认为将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情合理。综上,陈语欣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6号民事裁定,由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民生保险济源服务部、民生保险焦作公司、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本案中被保险人陈语欣的住所地为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本案被告不仅包括民生保险河南分公司,而且还包括民生保险济源服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民生保险济源服务部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陈语欣称本案应当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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