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周武光,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冬霞,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赵伟妻子。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松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武光与被告赵伟、第三人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周武光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赵伟、第三人时代广场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须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周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霞、葛清林,第三人时代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武光诉称:2006年12月9日,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代广场公司将位于济源市国际时代广场N1号房屋卖给周武光,房屋面积为65.77㎡,每平方米9626.38元,总价为633127元。周武光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支付现金150000元、2006年12月9日支付现金173127元、2007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贷款转账支付310000元。时代广场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周武光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7月2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裁决由时代广场公司在赵伟现有实得面积的基础上向南扩展商品房面积至48.55㎡,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赵伟的房屋向南扩展至48.55㎡,势必侵占周武光14.93㎡的房屋。周武光知晓该裁定后,立即向济源中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济中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决书,驳回周武光提出的异议申请。对此,周武光认为:首先该裁定查明的事实有误,周武光购买房屋的时间先于赵伟,不存在从赵伟房屋面积中截取的事实,周武光购买房屋时,柱中间的墙体已经存在,时代广场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周武光,此位置就是合同标明的N1,且签订合同时周武光并没有看到平面图;其次该裁定有误,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周武光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周武光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不应当对周武光所有的房屋进行执行。综上,请求判决:1、将时代广场W20房屋以南14.93㎡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周武光所有;2、停止执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
赵伟答辩称:一、周武光变更的诉讼请求是新的诉讼主张,法院不应支持。二、本案周武光提出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应当审理确认之诉。三、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四个案件中互为原告、第三人,明显有恶意诉讼之嫌。四、周武光之诉必须有对执行标的有所有权或者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支付的实际权利,法院应当围绕该二点进行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周武光的起诉。
时代广场公司述称:时代广场公司是将周武光所诉的房屋现场交付给周武光,并没有截取W20房屋的面积,周武光也亲自到现场看过周武光的房屋,该房屋在赵伟房屋的南边,时代广场公司同意周武光的诉讼请求。
周武光提供的证据如下:1、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2月9日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代广场公司将位于济源市国际时代广场的N1号房屋卖给周武光,面积为65.7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9626.38元,总价为633127元。2、时代广场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周武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周武光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支付150000元,于2006年12月9日支付173127元,于2007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贷款转账310000元,已向时代广场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3、房屋接收表一份,证明时代广场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将N1号房屋交付给周武光,周武光使用至今。4、2007年10月19日济源日报B4版刊登的济源韩国街广告一份,证明当时周武光购买的N1号房屋已经交工,正在装修。
赵伟对周武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该合同后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南面的房屋是通的,赵伟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所附的房屋平面图的南面打成了隔断予以出售,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框架结构没有变更,四至是一致的,并不影响争议的区域,周武光购买的N1号房屋与本案的执行标的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该表是伪造的,周武光在购买房屋时并未进行验收,不可能存在房屋接收表。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是否是现房应以时代广场公司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该广告显示的是2008年韩国街内铺装修,但赵伟购买的是外铺,且当时韩国街仅有投资意向,投资意向时间与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不是一回事,后韩国街谈判失败并未实施。
时代广场公司对周武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4可以证明时代广场公司当时还有一部分房屋未售完,韩国街于2007年11月已经开业进驻,2007年时代广场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周武光,房屋没有交付的话韩国街不可能进驻。
赵伟提供的证据如下:1、赵伟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时代广场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证据1、2证明赵伟通过买卖的方式从时代广场公司取得W20号房屋的所有权。3、赵伟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赵伟购买的W20号房屋面积与证据1载明的面积一致。4、时代广场公司与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时代广场公司所称的店铺全部售完是虚假的,该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与赵伟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是一致的,与周武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也是一致的,该租赁合同明确标注了周武光购买的N1号房屋位置,张继东购买的W19号房屋、赵伟购买的W20号房屋和西邻W22号房屋的南邻界限一致,周武光购买的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不具关联性。5、济源市正祥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W20号房屋分户图一份,该分户图载明W20号房屋的南面界限与证据1后附的房屋平面图载明的南面界限不一致,向北移动了4米,证明赵伟购买房屋缺少的面积。6、济源市国际时代广场商铺的销售彩页一份,证明周武光购买的房屋与赵伟购买的房屋不存在交叉。
周武光对赵伟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虽标明了W20的购买面积,但系按套计算价格,按套计算不存在购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情况,而周武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面积差异的处理结果;该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显示赵伟购买房屋时,W20号房屋中间墙体的位置已经分离出来,不存在周武光购买的N1房屋面积从W20房屋面积中截取的情况。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委托租赁协议载明赵伟购买的W20号房屋面积为48.55㎡,但该房屋系按套购买,不存在购买面积与实际面积差异的处理结果。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显示W20号房屋的面积与周武光房屋面积无关。证据5中标注的楼梯、N1、N1-1的位置与W20是独立存在的,且该图中标明的N1位置是周武光购买房屋现所处的位置。证据6即销售彩页载明的房屋结构位置与实际房屋的结构位置不一致,该彩页中无没有楼梯、N1、N1-1的位置。
时代广场公司对赵伟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伟是按套购买的,该合同划去了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根据建筑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按套出售的房屋应填写面积,但对购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的,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对证据1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有异议,虽然该平面图是时代广场公司所附,但不能反映周武光与赵伟购买房屋现场的真实情况,该图与设计、施工图均不一致,不能证明赵伟的房屋面积被N1号房屋户主周武光所截取。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填写,不能证明赵伟应得的房屋面积。对证据4需要核实。对证据5,不能以W20分户图面积与商品房买卖面积差异向南扩展补足赵伟的房屋面积,商铺都承担商场公共部分的公摊,分户图上的公摊系数和整个商场一楼的东边系数不对。对证据6,不清楚销售彩页的来源,且该彩页也没有加盖时代广场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该彩页是时代广场公司印制。
时代广场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济源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时代广场公司颁发该许可证时房屋主体已达到2/3,印证了时代广场公司2007年交房的事实。
周武光对时代广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赵伟对时代广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时代广场公司销售的房屋是预售房而非现房。
本院认证如下:周武光提供的证据1,赵伟及时代广场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武光提供的证据2,其中收据上加盖有时代广场公司的公章,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和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时代广场公司也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武光提供的证据3,加盖有济源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周武光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赵伟提供的证据1,2,3,周武光及时代广场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赵伟提供的证据4、6,周武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时代广场公司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赵伟提供的证据5,与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时代广场公司提供的证据,赵伟、周武光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1月21日向时代广场公司颁发了济源国际时代广场商业商务楼1、2、3、4层商业用房的济源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济房预售证第2006-15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1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时代广场公司颁发了济源国际时代广场商业商务楼1、2、3、4层商业用房的济源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济房预售证第2006-15号。2006年12月9日,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G07030004),购买了位于济源国际时代广场一层的N1号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65.77㎡,每平方米9626.38元,总价款为633127元;该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载明周武光购买的N1号房屋整体呈矩形,面向东,西邻W23,南邻N2,北面、东面都是通道。合同签订后,周武光于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9日、2007年7月18日分三次支付时代广场公司购房款633127元,时代广场公司将该合同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07年8月27日,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了房屋接收表。
2007年10月28日,赵伟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G07030220),购买了位于济源国际时代广场一层的W20号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48.55㎡,房屋价款按套计算,总价款为660000元;该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载明赵伟购买的W20号房屋整体呈梯形,东邻W19,西邻W21,北面通外,南面是通道,通道南面是N1。合同签订后,赵伟于2008年1月6日和2011年11月24日分两次支付时代广场公司购房款660000元,时代广场公司将该合同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07年10月28日,赵伟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协议,约定赵伟将购得的W20号建筑面积为48.55平方米的商品房自愿租赁给时代广场公司统一经营,返租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3日,时代广场公司与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时代广场公司将位于济源国际时代广场一楼西厅18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给河南信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该租赁合同后附的房屋平面图与N1、W20号房屋在济源市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附的房屋平面图均一致,载明W20号房屋的南面是通道,通道南面是N1号房屋。
另查明,赵伟以实得的W20号房屋面积比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面积少14.93㎡为由,向济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时代广场公司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和面积交付房屋,并限期拆除相关障碍物,同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时代广场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报济源市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济源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济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时代广场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位于国际时代广场商业商务楼一层W20号建筑面积为48.55平方米的商品房交付赵伟,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代广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时代广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撤回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撤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时代广场公司撤回申请。赵伟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济中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时代广场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G07030220)的约定,向赵伟在现有实得面积的基础上向南扩展补足商品房建筑面积至48.55㎡,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周武光于2014年7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3)济中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上述裁定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济中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武光提出的执行异议。周武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赵伟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可知,赵伟所购的W20号商品房整体呈梯形,东邻W19号商品房,西邻W21号商品房,北面通外,南面是通道,通道南面是周武光所购的N1号商品房,该房屋平面图已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并与同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中载明的W20号商品房和N1号商品房的方位、面积、四至一致,双方所购商品房并不相邻,故本院作出的(2013)济中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并未侵犯周武光的权利。现周武光要求将时代广场W20房屋以南14.93㎡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本院(2013)济中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武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