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海剑与被申请人卢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1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海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根。
申请人卢海剑与被申请人卢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卢海剑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海剑申请再审称,一、其将本案诉争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许智兵,因许智兵未足额支付房款,故其未与许智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依然是房屋所有权人。许智兵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卖给李文中,系无权处分,故许智兵与李文中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李文中又将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卖给卢根,该买卖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二、一审中卢根提供的许智兵收李文中购房款的收条明显具有伪造嫌疑,不应予以认定,因许智兵早于2008年就下落不明,不可能产生该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35条的规定,卢海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综上,其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卢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卢海剑申请再审称其与许智兵之间的交易并未完成,许智兵尚欠其部分房款,所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许智兵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后期的买卖行为均属无效,但卢海剑妻子给许智兵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许智兵购买世纪花园一幢一单元602号房屋(含六号车库)款肆拾伍万元整,购房合同、发票、房屋、车库钥匙等手续一同交清”,从该收条可以看出许智兵已经将全部房款交付给卢海剑,卢海剑与许智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卢海剑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卢海剑与许智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卢海剑收取了许智兵的房款,也将房屋等手续交付许智兵,并约定之后办理房产证等手续费用由许智兵负担,因此对该买卖行为之后的房屋转让已经与卢海剑无关,故卢海剑要求卢根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海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海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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