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延超。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系杨延超表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兵、原审被告杨延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小兵于2014年8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延超、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67.0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被上诉人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原审被告杨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8时,杨延超驾驶豫H6D016号牌小型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机械厂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李小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道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小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延超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李小兵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并骶尾部骨挫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58天,支出住院费8073.5元、检查费530元、门诊费30.83元,出院医嘱:休息7周,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小兵驾驶的电动车车损235元,李小兵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
另查:1、李小兵系城镇户口,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分别为2335元、2510元、2462.25元、1718.50元、3074.75元、3333.13元(月平均工资2572.27元),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8月发放工资分别为510.37元、246.87元、534.11元共计1291.35元;2、豫H6D016号牌车辆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杨延超事故发生后赔偿李小兵2500元;4、李小兵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赔付李小兵医疗费7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杨延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豫H6D016号牌车辆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小兵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杨延超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发生事故时李小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杨延超驾驶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延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小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3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8天,每天30元共1740元;3、营养费。住院58天,每天15元共870元;4、误工费。从李小兵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来看,其截止2014年8月份确实无正常工资收入,故对其要求住院5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周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小兵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572.27元,事故发生后截止2014年8月共领取工资1291.35元,故李小兵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7757.4元;5、护理费。李小兵住院5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故护理费为4614.73元;6、交通费。结合李小兵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车损235元;8、鉴定费100元;9、施救费100元;10、后续治疗费、检查费。因李小兵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551.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44.33元,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244.33元由杨延超承担80%即995.46元;余款13307.13元均不超出交强险伤残及财产费用赔偿限额,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杨延超应赔偿李小兵995.46元,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李小兵23307.13元,由于杨延超已给付李小兵2500元,故杨延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李小兵,扣除多给付部分,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李小兵21802.59元。
关于李小兵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部分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是保险公司基于与李小兵存在保险合同而履行的合同之债,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为侵权之债,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其并不适用财产损失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不能以此减轻杨延超、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赔付义务,故杨延超、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仍应对李小兵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小兵21802.59元;二、驳回李小兵要求杨延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李小兵负担135元,阳光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417元。
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李小兵提供的医疗费单证金额为依据认定的李小兵的医疗费其不予认可。李小兵的医疗费用8634.33元,已经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索赔7480元,根据保险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其公司应对剩余部分1154.33元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按照8634.33元进行赔偿违背了保险基本原则,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李小兵误工时间为住院58天,出院休息7周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李小兵提供的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来看,李小兵大部分时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核减误工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赔偿李小兵各项损失共计14322.59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小兵承担。
李小兵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民生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部分医疗费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不正确的。民生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李小兵的医疗费用是因为其在该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是该保险公司基于与李小兵存在保险合同而履行的合同之债。而本案中,上诉人与李小兵之间为侵权之债,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不适用财产损失补偿原则,不能以此减轻上诉人的赔付义务。所以,上诉人应当对各项损失及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二、上诉人称其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是不正确的。李小兵住院58天,有一审提供的病历为证,该病历中未显示上诉人所述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上诉人称李小兵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无理无据,不应当采信。李小兵出院休息7周,系其主治医生为李小兵的病情及出院后的恢复情况作出的合理医嘱,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三、上诉人怠于赔偿李小兵的损失才造成了该诉讼的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杨延超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小兵能否向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请求其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经理赔的医疗费。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李小兵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侵权人杨延超请求赔偿,杨延超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所以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赔偿李小兵的医疗费用。关于误工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小兵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58天,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7周,一审按照病历计算李小兵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称李小兵有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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