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东、第三人周武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松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东,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冬霞,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继东姐姐。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武光,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与被告张继东、第三人周武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时代广场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张继东、第三人周武光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张继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冬霞、葛清林,第三人周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广场公司诉称:时代广场公司与张继东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经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时代广场公司给张继东补足至合同约定面积54.4㎡(即再补22.39㎡),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作出让时代广场公司向张继东“在现有实得面积的基础上向南扩展补足商品房建筑面积至54.4㎡”的裁定。因紧邻W19号房屋以南是周武光的N1号房屋,涉及的不是时代广场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而是周武光的房屋所有权,周武光得知这一裁定后,立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时代广场公司也提出如果在紧邻W19号房屋以南补足张继东面积,将侵占周武光及往南几十个商户的利益。如果按照(2013)济中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向南移补足张继东面积,不仅周武光会起诉张继东,向南推移的几十个商户也会起诉张继东,将引发几十个商户的纠纷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时,没有考虑到这一问题,却以(2013)济中执字第29-3号裁定驳回周武光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2013)济中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中的“现有实得面积的基础上向南扩展补足商品房建筑面积至54.4㎡”的裁定,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所说的“人民法院的任务是……解决民事纠纷”,而是在制造更大的纠纷。济源中院上述裁定是机械地执行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原仲裁裁决只是说补足面积,没有说在什么位置补足面积,而时代广场公司在时代广场的张继东南边的房屋、商铺已经售完,现裁定在紧邻张继东南边补足,没有考虑张继东及周武光房屋位置的实际情况,让时代广场公司无法执行。况且,在执行和解中,时代广场公司也向法院提供了在其他地方四、五处的商铺和住宅,愿意以这些商铺和住宅给张继东补足面积,张继东均不同意,坚决要在紧邻其房屋往南补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将侵犯时代广场一楼商铺所有商户的利益。虽然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执字第29-2号裁定及(2013)济中执字第29-3号裁定涉及的不是时代广场公司的房产,但会给时代广场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和麻烦,也直接侵犯时代广场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停止对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执字第29-3号驳回周武光异议,继续执行(2013)济中执字第29-2号裁定“时代广场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张继东在现有实得面积的基础上向南扩展补足商品房建筑面积至54.4㎡,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即实际再补22.39㎡裁定的执行。

张继东答辩称:一、时代广场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案外人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时代广场公司是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时代广场公司的事实理由均不是主张所有权或阻止标的物的转移事实。三、关于周武光参加诉讼,一是申请,二是法院追加,时代广场公司与周武光互为原告和第三人,有串通嫌疑。

周武光述称:周武光所有的N1号房屋系2006年购买、2007年交付的,别人无权收回周武光的房屋,更无权将该房屋判给别人。

张继东提供的证据如下:张继东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张继东购买的W19号商品房与周武光购买的N1号商品房并不重叠;2、张继东购买的W19商品房与西邻房屋南界均在一条直线上,现有房屋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周武光购买的N1号商品房在W19号商品房的南至之南,张继东对该面积有所有权。

时代广场公司对张继东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W19号商品房和N1号商品房不存在重叠,但裁定让W19号商品房南移就侵占了时代广场公司售房的合法性和周武光的合法权益;且周武光购房早于张继东,房屋交付也早于张继东,不存在时代广场公司截取张继东房屋面积给周武光的情况,因施工平面图与现场情况是不符的,时代广场公司认为该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是错误的。

周武光对张继东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时房屋框架已成,周武光购买的N1号商品房南面有楼梯,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是没有的;周武光购房早于张继东,购房时大家都知道各自的位置,现在让周武光南移不可能。

周武光提供的证据有:1、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时代广场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周武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3、房屋接收表一份,证明时代广场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将N1号房屋交付给周武光,周武光使用至今;证据1、2、3证明周武光购买的N1号房屋就处于现在的位置。

时代广场公司对周武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从该系列证据可以看出,N1号商品房系周武光于2006年10月9日所购,交房也早于张继东,所以不存在截取张继东房屋面积出售给周武光的情况,也证明张继东对时代广场公司出售给张继东的房屋状况是清楚的,且未提出异议。

张继东对周武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时代广场公司销售的房屋是预售房,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为准,平面图显示周武光购买的N1号房屋北边是消防通道。

本院认证如下:张继东提供的证据,时代广场公司及周武光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武光提供的证据1、2,时代广场公司及张继东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武光提供的证据3,加盖有济源市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9日,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G07030004),购买了位于济源国际时代广场一层的N1号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65.77㎡,每平方米9626.38元,总价款为633127元;该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载明周武光购买的N1号房屋整体呈矩形,面向东,西邻W23,南邻N2,北面、东面都是通道。合同签订后,周武光于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9日、2007年7月18日分三次支付时代广场公司购房款633127元,时代广场公司将该合同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07年8月27日,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了房屋接收表。

2007年10月12日,张继东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G07030210),购买了位于济源国际时代广场一层的W19号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54.4㎡,房屋价款按套计算,总价款为800000元;该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载明张继东购买的W19号房屋整体呈梯形,东邻时代广场西厅通道,西邻W20,北面通外,南面是通道,通道南面是N1。合同签订后,张继东向时代广场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时代广场公司将该合同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

另查明,张继东以实得的W19号房屋面积比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面积少22.39㎡为由,向济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时代广场公司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和面积交付房屋,并限期拆除相关障碍物,同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时代广场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报济源市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济源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济仲裁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时代广场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位于国际时代广场商业商务楼一层W19号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的商品房交付张继东,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代广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时代广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撤回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撤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时代广场公司撤回申请。张继东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济中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时代广场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G07030210)的约定,向张继东在现有实得面积的基础上向南扩展补足商品房建筑面积至54.4㎡,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周武光于2014年7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3)济中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上述裁定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济中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武光提出的执行异议。时代广场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在张继东与时代广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时代广场公司对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周武光执行异议的(2013)济中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不服,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并将周武光直接列为第三人,故张继东关于时代广场公司不具有诉权及周武光不能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张继东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周武光与时代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可知,张继东所购的W19号商品房和周武光所购的N1号商品房并不相邻,故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并未侵犯周武光的权利,更未侵犯时代广场公司的权利。时代广场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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