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正伟与被上诉人王竹玲、原审被告刘菲菲、荐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竹玲,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菲菲,女,成年,汉族,系郭正伟的妻子。
原审被告荐桂玲,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郭正伟的母亲。
上诉人郭正伟与被上诉人王竹玲、原审被告刘菲菲、荐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正伟,被上诉人王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菲菲、荐桂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郭正伟、刘菲菲向王竹玲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9月17号,由荐桂玲提供担保,并用飞宏网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2014年10月9日左右郭正伟归还王竹玲10000元,余款390000元至今未还。郭正伟、刘菲菲按月息3分支付王竹玲利息至2014年10月份。
另查明,郭正伟、刘菲菲系夫妻关系,飞宏网吧登记的代表人系荐桂玲。
原审法院认为:郭正伟、刘菲菲借王竹玲款400000元,有郭正伟、刘菲菲给王竹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借款郭正伟归还10000元,现王竹玲要求郭正伟、刘菲菲归还余款39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竹玲要求郭正伟、刘菲菲按本金39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荐桂玲提供了担保,双方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在郭正伟、刘菲菲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王竹玲于2014年10月份向荐桂玲主张了权利,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所以对于王竹玲要求荐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正伟、刘菲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竹玲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荐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保全费2520元,由郭正伟、刘菲菲负担,荐桂玲承担连带责任。
郭正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及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一审开庭传票并未送达郭正伟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郭正伟与父母早已分家,常年在外做生意,并未共同居住。一审法院郭正伟没有签收诉状及传票的情况下也未公告送达,在没有合法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郭正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郭正伟向王竹玲借款40万元属实,但在2014年3月18日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不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由荐桂玲提供担保并以飞宏网吧做抵押是错误的,荐桂玲只是在担保人之后签了姓名,并没有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却认定荐桂玲提供担保,并用飞宏网吧做抵押,但在本院认为中却没有对该情形的法律效力加以说明,所谓的网吧抵押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飞宏网吧不是荐桂玲的个人财产,也无权就该网吧设定抵押,况且依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登记,动产抵押应当交付。本案中所谓的飞宏网吧只是约定并未实践,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果。综上,郭正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对部分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改判郭正伟不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
被上诉人王竹玲辩称:1、关于利息部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晋豫给郭正伟打过电话确认利息,郭正伟已经承认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并且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关于荐桂玲提供担保并以飞宏网吧作抵押问题,郭正伟与王竹玲并不是很熟悉,王竹玲是基于郭正伟的飞宏网吧作担保才出借给郭正伟款项,并且借条上也明确显示用飞宏网吧作抵押,因此,用飞宏网吧抵押借款是郭正伟与荐桂玲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王竹玲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郭正伟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菲菲、荐桂玲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王竹玲向本院提供郭正伟给其付利息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3页,以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郭正伟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表示属实。本院对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以邮寄的方式向郭正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郭正伟的母亲荐桂玲在特快专递的收件人或代收人处签字,因此,郭正伟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竹玲要求郭正伟、刘菲菲按本金39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正伟主张不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荐桂玲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因此,在王竹玲在保证期间内向荐桂玲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荐桂玲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表述了“用飞鸿网吧做抵押”,这是借条上的原始内容,原审法院的表述并无不当。综上,郭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郭正伟、刘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竹玲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荐桂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保全费2520元,由郭正伟、刘菲菲负担,荐桂玲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正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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