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惠敏与被上诉人解小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惠敏。
委托代理人韩欣汝,系董惠敏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小法,又名解小发。
上诉人董惠敏与被上诉人解小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小法于2014年9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惠敏归还欠款10400元及利息20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董惠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欣汝、被上诉人解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超超与董惠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李超超向解小法借款10400元,并给解小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解小发现金壹万零四佰元整,还款6月18日,过期利息加倍,李超超,2014.4.18”。后解小法要求董惠敏还款,董惠敏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超超向解小法借款10400元,有李超超给解小法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李超超与董惠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解小法要求董惠敏归还借款10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李超超给解小法出具的借条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现解小法要求董惠敏按月息2%承担5个月的利息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解小法104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董惠敏负担。
董惠敏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李超超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与李超超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李超超经常夜不归宿,每天除了喝酒、打麻将、去歌厅消费、钓鱼外没有正常工作。双方产生矛盾后,2014年3月李超超与其分居到父母处居住。2014年4月20日其与李超超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李超超以种种理由不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李超超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了解到李超超已被辞退,并与一女孩在外居住。2014年6月12日李超超曾以信用卡诈骗为由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其对李超超在外借款概不清楚。在李超超死后,其听李超超的父亲说,李超超托人办透支卡,被骗了几万元,现有邮政储蓄银行单据两张共计3万元,李超超父亲说还有几张汇款单没有找到。因其不知李超超在外有任何借款,这些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婚后也没有任何大项支出,婚后其寄宿在母亲家里,日常开支由母亲开销。其与解小法也不认识没有交往。二、李超超与解小法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每月2%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解小法的一审诉讼请求。
解小法辩称:2014年2月18日,李超超对其说,因结婚时花了不少钱,加上房屋装修还欠了帐,现在人家要的紧,不想问家人再要钱,所以李超超向其借1万元。其当时认为李超超在交警队上班,李超超的老婆是会计,应该不会骗其,所以到工商银行取了1万元借给李超超,并告诉李超超20天之后必须还,李超超也答应了。2014年2月18日之前其与李超超确实没有约定每月2%的利息,而且借条也没打。后来其找李超超要钱,但李超超一直不还,直至2014年4月18日,其碰到李超超,要求李超超还钱,李超超称没有钱,其因担心李超超不还钱,所以让李超超打欠条,李超超说,这么长时间,他也还不上钱,愿意按每月2%付利息,于是李超超把这两个月的利息直接打在借条上。所以就打了10400元的借条。董惠敏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属实。李超超与董惠敏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李超超死后,董惠敏继承了李超超的生前遗产。所以李超超的欠款应由董惠敏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董惠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立案决定书的受案回执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和济源市沁园路支行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李超超生前曾被人诈骗,李超超在2014年6月份曾向公安局报案,公安立案的是另外的建设银行的3万元。2、李超超通话记录2页,是其手抄的,证明李超超和一个电话号码为13203923665的机主通话频繁,该电话号码为一个女人的电话,李超超在死亡前与一个女人联系频繁。
解小法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情况均不清楚。
本院对董惠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超超与董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超超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董惠敏能够证明李超超与解小法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李超超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董惠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情形,所以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李超超与董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董惠敏返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关于董惠敏上诉称双方无约定利息问题,因李超超所出具的借据上显示有过期利息加倍,由此可以看出李超超与解小法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解小法所述利息为每月2%与本案借款数额的由来能够互相印证,所以一审判决按照每月2%利息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董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董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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