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王勤,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勤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勤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侯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从王勤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勤举证如下:被告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并对该收据上批注的“月息二分”解释如下:双方刚开始对利息未商量,后协商好后,由被告财务人员杨艳批注的。收据上经办人是牛海山,又名牛思毅,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勤出具收据一份,在该收据上加盖有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该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王勤;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分”,该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96%。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借原告王勤3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96%,换算成月息4.97‰,其四倍为月息19.88‰,原告王勤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勤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0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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