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天河
委托代理人高向波,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峰
上诉人郝天河与被上诉人李道峰合同纠纷一案,郝天河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道峰支付信誉金和设备款各100000元,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48976元,以上共计24897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裁定,郝天河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天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波、被上诉人李道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根据郝天河的起诉与李道峰的答辩,可看出郝天河所主张的诉讼请求:1、要求李道峰返还信誉金100000元。2、要求返还设备款100000元。3、要求支付工人工资48976元。上述郝天河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性质上有差异,不是共同的,不能作为一案共同审理。因此郝天河诉讼请求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范围,不能合并审理。且郝天河诉状中称其带领的工人为李道峰干抽水的作业,如果是工人为李道峰干活,那么要求李道峰支付工人工资的应是干活的工人,而郝天河是无权利要求李道峰支付工人工资的。该项起诉也应予以驳回。综上郝天河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郝天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35元不予收取。
郝天河上诉称:2012年2月17日,其与李道峰签订《大唐林州2×300MW级热点工程取水涵洞工程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李道峰将取水涵洞工程发包给其,合同签订后其依照协议约定向李道峰交纳了信誉保证金100000元,并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在其施工60多天后,李道峰却告知其因分包价格太低,各方不同意其继续施工,其不得不带领工人离开施工现场,李道峰未能依照合同让其继续施工,但也未退还其交纳的信誉金及工人工资;2、李道峰所称的卖给其的100000元设备,在其带领工人撤离时又被告知属于原分包商出资购买,并不属于李道峰所有,拒绝其将设备运离现场,该设备款李道峰理应返还;3、其带领工人在工地施工60多天,李道峰却未支付劳动报酬,理应予以支付。综上,其一审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系本案同一合同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李道峰辩称:郝天河要求的100000元信誉金并不存在,郝天河支付给其的款项系买卖设备的价款,且该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其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2月17日,郝天河与李道峰签订的《大唐林州2×300MW级热点工程取水涵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李道峰将取水涵洞工程发包给郝天河,并约定了信誉金、工程进度、设备款承担及付款方式等,且李道峰也认可其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了郝天河,郝天河也实际进场施工,但李道峰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郝天河后,工程所有权利义务由郝天河承担,工程设备其已经交付给了郝天河,郝天河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系双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诉争的信誉金及设备款均系双方在履行《大唐林州2×300MW级热点工程取水涵洞工程施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审认为郝天河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能作为一案共同审理有误;关于郝天河主张的工人工资,系郝天河作为合同当事人与相对人李道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同样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为该部分工人工资应由工人主张,郝天河无权主张,该理由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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