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元礼与被告赵建设、王汝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张元礼,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波,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汝铭,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元礼与被告赵建设、王汝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元礼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赵建波、王汝铭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设、王汝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礼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赵建波因需用钱,与原告张元礼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2.5%,每月结一次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计6个月;3、若到期不能归还,双方商定,除按约支付利息外,另每月要支付违约金20万,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元礼按约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在借款时,被告王汝铭系被告赵建波的爱人,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万元借款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建波、王汝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元礼举证如下:
1、2013年12月9日赵建波和张元礼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赵建波借张元礼1000万元,该借款实际是2012年5月9日的借款,在赵建波还不起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此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
2、2013年12月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赵建波已收到1000万元借款。
3、转款凭条(2012年5月9日)一份,证明:赵建波已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赵建波账号为:24988440201889,由张元礼的儿子张向兵从其账户上转的。
4、离婚登记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之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2014年2月28日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100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仍未履行,这份协议上没有说房屋抵押顶账。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赵建波、王汝铭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举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元礼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张元礼通过其儿子张向兵的账户给赵建波转款1000万元,后因该款未能及时归还,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经甲(张元礼)、乙(赵建波)自愿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共计六个月。二、双方商定利息按月息2.5%计息,每一个月结一次利息,甲方在借款期内若需用资金,要提前15日通知乙方,乙方保证还本付息。三、乙方借款到期后,若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商定,除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外,另每月要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六、借以上甲方1000万元正,乙方以其东方国际公馆2#、3#商业房共490㎡左右作为抵押,如还不了款,除以商业房还甲方外,不足部分300余万元乙方另还。但双方就该商业房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同日,赵建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元礼现金100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六个月。
2014年2月28日,张元礼与赵建波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坚决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乙方(赵建波)出现资金困难,属乙方经营不善,与甲方(张元礼)毫无关系,乙方保证按《借款协议》执行,不赖帐、讲信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所欠三个月利息一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交给甲方。二、考虑乙方困难,甲方承诺:如果乙方按照《借款协议》执行,保证于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1000万元,甲方将减免乙方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三个月利息750000元,不再收取。否则,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三、如果乙方到期不能还借款,能保证到2014年9月8日还借款1000万元,甲方承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6个月的借款利息按月2%利息收取。四、如果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推迟到2014年12月8日还款1000万元,双方商定: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乙方如暂无资金支付利息,甲方同意乙方把利息打成借款条,顺延三个月还给甲方。五、如果乙方到2014年12月8日仍不能归还借款1000万元,双方同意按原《借款协议》执行,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至原告张元礼起诉之日,被告赵建波仍未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张元礼认可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赵建波按月息2分已经付清。
另查明:赵建波、王汝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
本院认为:赵建波因为在2012年5月9日借张元礼1000万元不能归还,于2013年12月9日双方之间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由赵建波重新给张元礼出具借条,并由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其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张元礼认可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赵建波按月息2分已经付清,所以,被告赵建波应归还张元礼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的相应的利息。
张元礼主张按月息2.5%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换算成月息为5.125‰,其四倍为20.5‰,张元礼主张的利率标准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应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由于赵建波与王汝铭原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建波和王汝铭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波、王汝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元礼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0元,由被告赵建波、王汝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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