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委)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以下简称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旅游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晨红,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委)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以下简称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旅游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山口村委于2012年11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支付其2012年9月份分成款8281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山口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山口村委利用香岩寺、停车场等资源,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合作开发旅游资源。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对景区进行统一的管理和经营。2000年9月7日山口村委、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经协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停车场收费所得按三七兑付,山口村委为七成、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为三成;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每年支付山口村委180000元作为香岩寺劳务的回报。1995-2004年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每年向山口村委支付了景区分成款。

2003年4月19日,山口村委、党可云、党可华、党传玉、姚军旗、张治社、姚修国、贺德红、张平文、侯超忠、贺德荣、李道波、李道杰、侯国、白双平、李道宣、姚修海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参加会议的13名股东一致同意出资260万元成立太行旅游公司,其中山口村委认缴100万元的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8.46%。2003年5月20日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及验资报告均载明山口村委以现金方式出资100万,出资比例为38.5%,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货币资本260万元。2003年12月25日山口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为发展山口经济、开发旅游事业,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党员、居民组长、群众代表并通过群众大会研究通过,决定:一、成立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监督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三、为提高村民投资的积极性,原山口村猴区旅游设施、香岩寺、机井、停车场等作价10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到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组织山口村民自愿投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修水库、打通引沁隧道,开发旅游各个景点。五、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搞好旅游开发的同时,保证山口村民吃水、浇地、用水问题。六、山口村二队机井以北所有荒山、坡地、窑洞、树木的经营权、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归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七、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与济源市旅游局、水利局等有关部门的协调。

2005年8月18日济源市风景旅游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于9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山口村委6、7、8、9月门票分成10000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从每张门票收入中提出6元按月支付山口村委。2007年7月2日该办公室又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关于门票分成,由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和太行旅游公司按0.775:0.225的比例分成,每月的月底为双方结算时间,协议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至景区改制结束时止,2005年门票分成协议同时废止。2011年3月25日再次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2011年2、3月份,五龙口景区和山口村门票分成按门票实际收入以0.775:0.225的比例进行,2011年4月份之后,经过对山口村所在景区内的有形的、有价值的旅游资源进行评估后,双方再协商门票分成比例。此后未形成新的分配方案,仍按前述比例进行分配。

2005年-2010年,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将景区分成款支付太行旅游公司。2011年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分别向山口村委、太行旅游公司支付部分景区分成款。2012年1-3月,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将景区分成款支付太行旅游公司。2012年4月山口村委通知河南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接到通知起转入其村下属单位“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无条件转入村委账户。接到通知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支付山口村委分成款100000元,后因太行旅游公司提出异议,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暂停支付分成款。2012年9月1日山口村委又给河南投资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五龙口景区内的山、水及土地和山口村修建的所有设施所有权归山口村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向贵景区主张权利。2013年2月1日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出具“关于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尚欠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分成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2012年度应付太行旅游公司门票分成款、停车场租赁费、香岩寺租赁费共计1514637元,已付1100361元,尚欠其414276元。太行旅游公司持该说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审法院发出支付令限五龙口风景管理局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太行旅游公司414276元,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裁定书,驳回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的异议,裁决按支付令执行。现该支付令已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因使用山口村委停车场、香岩寺等土地资源而按期支付门票分成款及租赁费。该土地属山口村委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山口村委出资成立太行旅游公司后,山口村委成为太行旅游公司的股东,并于2003年12月25日决定原山口村猴区旅游设施、香岩寺、机井、停车场等作价10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到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该决定与太行旅游公司成立时申报的资金构成不一致,但自太行旅游公司成立后长年来一直主要由太行旅游公司收取五龙口景区的各项收益,对景区事务形成事实上的管理,足以说明山口村委与太行旅游公司均按该决定执行。同时2013年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给太行旅游公司出具“关于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尚欠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分成款的情况说明”后,太行旅游公司已就此申请支付令,并已实际履行。履行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已将2012年全年的门票分成款、香岩寺、停车场收益款全部支付太行旅游公司。综上,山口村委再要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支付2012年9月的分成款,法院不予支持。因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已将包括2012年9月在内的分成款全部支付太行旅游公司,太行旅游公司再要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支付,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山口村委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太行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山口村委预交),由山口村委负担;案件受理费1870元(太行旅游公司预交),由太行旅游公司负担。

山口村委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自1995年起,山口村委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商定:利用山口村委的山、水、路、香岩寺、停车场等景区资源,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另行出资对景区整修、宣传、管理,吸引游客,获取门票收入;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每年给山口村委门票分成款、香岩寺劳务费、停车场分成款。自1995年至2004年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每年均向山口村委支付了景区分成款。2、2005年8月,山口村委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对景区分成款又进行了协商,商定了新的门票分成比例。3、2011年3月,山口村委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就门票分成比例达成共识,由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按双方商定的门票分成比例将门票分成款支付给山口村委。4、2012年4月,山口村委通知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将应支付给山口村委的门票分成款、香岩寺劳务费、停车场分成款直接转入山口村委的账户,不得转入其他账户。5、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给山口村委出具了应付山口村委2012年9月份分成款明细,但未将该笔分成款转给山口村委。6、山口村委的山、水、路、香岩寺、土地始终是山口村委的,未发生任何权属转移。二、本案还存在以下事实:1、在2003年3月份,山口村委与山口村部分村民以现金出资260万元设立了太行旅游公司。有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等可以证实。2、2007年7月,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与太行旅游公司就景区门票分成达成协议。3、自2012年起,山口村委要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支付门票分成款,太行旅游公司也要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支付门票分成款,为解决这一问题,济源市政府召开专门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方依法解决,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在最终确定门票分成款如何处理前,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不得向任何一方支付。4、2013年2月1日,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给太行旅游公司出具欠太行旅游公司2012年度分成款的情况说明,明确欠太行旅游公司414276元,太行旅游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五龙口风景管理局针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驳回了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的异议,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已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太行旅游公司。三、一审依据一份在最后一页上加盖有山口村委印章、有党员、代表签字的2003年12月25日的决议认定山口村委将原山口村猴区旅游设施、香岩寺、机井、停车场等作价100万元作为股金入到太行旅游公司,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如山口村委拟将不动产作为出资进行入股,首先需所有股东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股东会会议同意的,需通过评估、验资并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中,没有进行评估、验资,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山口村委以原山口村猴区旅游设施、香岩寺、机井、停车场等作价100万元作为股金入到太行旅游公司的事实。四、太行旅游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实际占有收取五龙口景区各项收益,这是山口村委原任村委负责人安排由太行旅游公司占有收取的,而不是理所应当由太行旅游公司占有收取的。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利用了山口村委的山、水、路、香岩寺、停车场等景区资源,所以应支付门票分成款等给山口村委;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将门票分成款交付太行旅游公司,并非是利用太行旅游公司的资源,也并非是太行旅游公司在景区付出了劳动。不能因为太行旅游公司占有收取了数年来的分成款,就堂而皇之认定太行旅游公司就应当占有收取景区的分成款。一审这样的认识就是把山口村全体村民利益放在一边,公然支持太行旅游公司侵害村民利益。五、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向太行旅游公司出具了欠太行旅游公司2012年度分成款的情况说明,并将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款项支付给了太行旅游公司,这是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的单方行为,只能说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将2012年度景区分成款支付给了太行旅游公司。由于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是利用山口村委的资源在经营,理应将分成款支付给山口村委,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未取得山口村委同意将分成款支付给太行旅游公司并不能冲抵将分成款支付给山口村委的约定义务。一审以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已将2012年度分成款支付给太行旅游公司,就认定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理应将2012年9月分成款支付给山口村委,一审判决驳回山口村委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山口村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支付山口村委2012年9月分成款82817元。

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答辩称:1、门票分成款应当支付给山口村委还是太行旅游公司,应该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按照法院的判决依法执行。无论将门票分成款支付给山口村委还是太行旅游公司,只能按照原定比例收取,不能超过分配比例。2、其已经将2012年的分成款支付给了太行旅游公司,如果法院认为应该支付给山口村委,应当判决太行旅游公司直接返还,其不应当再重复支付相关款项。

太行旅游公司答辩称:2003年5月20日,其公司成立,为了开发山口景区,其公司与山口村委之间达成协议,即2003年12月25日山口村全体党员、群众代表表决通过的那份决议。决议做出后,山口村委根据决议要求将香岩寺、停车场移交给其公司,并且每月将香岩寺、停车场的资产租赁费交付给其公司,2005年8月18日开始,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每月将香岩寺、停车场的资产租赁费直接给付其公司。2004年至2005年两年间,根据济源旅游局济旅字(2004)5号文件和济源市发改委济计投资(2004)82号文件的批复和通知,在山口村2003年12月25日决议以入股名义与其公司进行合作的土地上,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山口景区售票房、山口景区道路等景区基础设施建设,2005年8月18日,经济源市风景旅游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协调,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和其公司之间达成资产租赁协议,太行旅游公司放弃对山口景区的开发和经营权,将山口景区售票房和山口景区道路租赁给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管理和使用,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从每张五龙口景区门票中提出6元按月支付给其公司(由于五龙口景区所占土地为国有蟒河林场的土地,所以从来不存在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因占用山口村委土地而自1995年就开始给付山口村委门票分成款的事实)。2007年7月2日,经济源市政府程盛副秘书长的协调,山口景区售票房和山口景区道路的资产租赁费标准调整为五龙口景区门票收入的22.5%(不含税)。2005年8月18日至今,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每月将山口景区售票房和山口景区道路的资产租赁费给付其公司。自2003年12月25日至今,其公司也根据决议要求给了山口村委5次投资收益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自2003年12月25日决议作出以来,山口村委和其公司均按该决议执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山口景区售票房和山口景区道路是其公司投资合法建造的固定资产。2003年12月25日的决议作出后,香岩寺和停车场也成为其公司的合法资产,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和其公司之间就山口景区售票房、山口景区道路、香岩寺、停车场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已经持续了11年,山口村委与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持续了11年,并且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已经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和(2013)济民督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2012年9月份在内的2012年度各项资产租赁费全部支付给了其公司,山口村委现在半路出来向五龙口风景管理局主张上述固定资产2012年9月份的资产租赁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部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在更正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后,维持原审判决结果,驳回山口村委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全年的分成款,因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给太行旅游公司出具有“关于济源市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尚欠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分成款的情况说明”,太行旅游公司持该说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审法院发出支付令,限五龙口风景管理局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太行旅游公司414276元,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济民督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五龙口风景管理局的异议,裁决按支付令执行。现该支付令已实际履行。该支付令涉及到本案中山口村委主张的2012年9月份景区门票分成款、香岩寺费用、停车场分成款,所以山口村委的诉讼请求与支付令的内容有重合之处,五龙口风景管理局已支付给太行旅游公司2012年度分成款,不应再重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山口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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