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延祥与被上诉人刘小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延祥,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庆,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延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延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上诉人刘小庆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董延祥系业主。2013年6月4日,该厂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12年,刘小庆到该厂工作。2013年3月20日上午,因吊预制板的钢丝绳折断,致刘小庆的脚趾被掉落的预制板砸伤。刘小庆受伤当天董延祥派人将刘小庆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1-2趾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第2趾趾间关节开放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632.21元,其中董延祥支付4400元,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刘小庆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小能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
审理期间,根据刘小庆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小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小庆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刘小庆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延祥辩称其和刘小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全部生产承包给了胡景伟,所有雇佣人员和工资发放都由胡景伟一个人承担,其不应对刘小庆承担赔偿责任,但董延祥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董延祥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董延祥认可刘小庆在其经营的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小庆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董延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刘小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庆的损失有:1、4632.21元;2、刘小庆要求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据证明,董延祥也不认可,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年计算471天(从出事当天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4日),为10936.62元;3、护理费464.4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年计算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15元/天计算20天;5、营养费300元,按15元/天计算20天;6、残疾赔偿金33901.4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以上共计50534.63元。刘小庆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刘小庆身体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董延祥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董延祥共应赔偿刘小庆53534.63元,扣除董延祥已支付的4400元,还应支付刘小庆4913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董延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小庆49134.6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鉴定费700元,由刘小庆负担604元,董延祥负担1728元。
董延祥上诉称:本案在原审时,已查明上诉人经营的济源市福兴预制厂内打板工作从2011年就承包给了胡景伟,按件计酬,由胡景伟招雇工作人员,安排分配工作,自主实行对雇佣人员发放工资,上诉人对胡景伟的用人和管理不加干涉。于2012年冬天刘小庆直接到胡景伟的包工队干活,工作工资全部是胡景伟办理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和刘小庆就不认识,也从来没有直接打过交道。2013年3月20日刘小庆在受胡景伟指派干活时意外受伤,上诉人在接到报告后,做为业主安排抢救治疗,这是人道主义精神,有什么错吗?而一审法院却不尊重事实,不追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胡景伟参加诉讼,错误将胡景伟应承担的责任判决给上诉人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2013)济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刘小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小庆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其受伤住院时上诉人不会支付其4400元的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延祥上诉称其和刘小庆之间不存在关系,其将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全部生产承包给了胡景伟,其不应对刘小庆承担赔偿责任,但董延祥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延祥认可刘小庆在其经营的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工作,济源市轵城镇福兴预制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董延祥系经营者,而该厂已经被工商登记注销,因此,应认定董延祥与刘小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小庆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董延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无证据证明刘小庆存在过错时,应对刘小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董延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董延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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