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帅与上诉人郝祥飞、郝争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帅,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敬忠,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郑帅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祥飞,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争凯,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帅与上诉人郝祥飞、郝争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帅于2014年4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郝祥飞、郝争凯赔偿郑帅交通费损失18000元、修复路面损失2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郑帅、郝祥飞、郝争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帅的委托代理人郑敬忠、孙二兵,上诉人郝祥飞、郝争凯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郝祥飞与郝争凯系父子关系,郑帅与郝祥飞、郝争凯系邻居,2013年4月,郝祥飞等五家为解决排水问题在自家房后水泥路外挖一排水沟,该排水沟经过郑帅家的车库门口,在挖排水沟前未与郑帅协商。排水沟挖开后,郑帅与郝祥飞等五家将排水沟尽快修好,恢复郑帅通行。但最终郝祥飞等五家均未将郑帅车库门前的排水沟回填。后郑帅自行进行了回填,对路面进行了恢复,支出材料费2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郝祥飞等5家在郑帅车库门前共同挖排水沟的事实,郑帅的证人及郝祥飞均当庭进行了陈述,该院予以认定。郑帅在郝祥飞等五户未对排水沟进行回填,恢复通行的情况下,自行对路面进行了恢复,支出的材料费2450元,郑帅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但对给郑仁奇的劳务费,只提供了郑仁奇的证言,该证言系孤证,故对郑帅主张的300元劳务费,该院不予认定。对于郑帅要求的交通费损失,因郑帅提供的证人杨利伟称其去处理问题时停在车库的是红色面包车,与郑帅诉称的事实不一致,证人郑仁奇虽称其修复道路时看到车库里停的是黑色轿车,但该证言系孤证,该院不予认定,故对郑帅要求郝祥飞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帅的损失共计2450元,因排水沟系郝祥飞等5家共同开挖,郝祥飞、郝争凯又系父子关系,郑帅选择要求郝祥飞、郝争凯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郝祥飞、郝争凯应当共同承担郑帅损失24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郝祥飞、郝争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郑帅2450元;二、驳回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祥飞负担10元,由郑帅负担290元。
郑帅上诉称:一、郑帅确有一辆黑色轿车,即便两证人所称车辆颜色不一致,并不能否认郑帅所属车辆的存在,且在施工期间郑帅因交通不便只能租车出行,支出了较高的交通费,故郑帅要求的交通费应支持。二、郑帅支付的劳务费是实际支出,理应支持。硬化路面所耗工程较大,郑帅雇佣他人施工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郑帅的上诉请求。
郝祥飞、郝争凯辩称:一、郑帅家车库前面的排水沟应由对面的任爱娟家修复,因该家未修复,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家承担。排水沟只有大约1米宽1米深,回填后就能通行,郑帅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支持。二、恢复路面郑帅自己就能完成,郑帅要求的劳务费没有证据支持。故应驳回郑帅的上诉请求。
郝祥飞、郝争凯上诉称:一、郝祥飞系郝争凯父亲,郝争凯大学毕业后在济源市区工作,平时很少在家,且郝争凯未婚,家里的事情均由郝祥飞夫妻办理。郝争凯未参与排水沟的开挖,也不了解情况,原审判决郝争凯承担郑帅的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二、郝祥飞不应承担郑帅的损失。1、郝祥飞等五家的门面房在公路边,原来房屋内的排水各家走各家的屋内,2013年4月由于同一排西边的六家门面房对配套房进行改造,将排水沟截断,导致郝祥飞等东边五家的水无法排出,后五家对排水管道进行改造,五家约定挖沟、购买排水管的费用由五家平摊,回填及修复路面的费用各家承担各家的,郑帅家车库正对的是任爱娟家,应由任爱娟家回填、修复,与郝祥飞没有关系。2、该诉讼系郑帅提起的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报复郝争凯,2013年6月9日,郑帅及其父母、哥哥一家人到阳光宾馆就修排水沟垃圾清理一事与郝争凯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该案经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坡头派出所处理,对郑帅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郝争凯于2014年2月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郑帅为达到不赔偿的目的,恶意提起了本案的诉讼。3、原审法院认定郑帅修复路面的损失为245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排水沟只有不足一米宽,一米深,郑帅修复路面支出费用过高,该损失应当进行鉴定评估后才能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帅的一审诉讼请求。
郑帅辩称:郝争凯也参与排水沟开挖一事,并因此事与上门要求修复路面的郑帅打架,一审要求郝争凯承担责任正确。郑帅车库门前的道路由郝祥飞、郝争凯开挖,并承诺修复,由于二人违反承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报复。关于修复路面的损失,郑帅已提供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认为郝争凯、郝祥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郝祥飞、郝争凯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7张,证明郝祥飞、郝争凯等五户房屋后面的土地是坡头村2组和7组的交界处,郝祥飞等五户房后有6-9米是2组的土地,该五户每年都向村里交纳承包费,郑帅家车辆的出行须经郝祥飞等五户同意,照片中可以显示其他几户均不能通行。2、郝祥飞绘制的现场图和坡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郝祥飞家房后东边宽6.78米,西边宽7.05米的空地是2组的土地,郝祥飞每年向小组交纳530承包费。
郑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仅认可证据1中显示黑色轿车的照片,其他照片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对证据2现场图中标注的尺寸不清楚,对该图中各家的位置和排水沟的位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任爱娟家仅需纵向打个管道就可以排水,而郝祥飞家需经过郑帅家房后打排水管道,郑帅家房后的排水沟系郝祥飞家使用,与任爱娟没有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加盖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郝争凯、郝祥飞提供的照片仅能静态反映郑帅家房屋与郝祥飞家房屋之间道路的状况,不足以说明郑帅家车辆的出行须经他人同意,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郑帅对证据2的现场图上标注数字之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该现场图显示的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位置、所挖排污管道的位置予以确认。郝祥飞、郝争凯提供的证明加盖村委会的公章,郑帅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祥飞上诉称排水沟系郝祥飞等五户人家共同开挖,五家约定各家修复各家门前的路道,故郑帅家车库门前的路面应由任爱娟家修复。但五户人家之间的约定属于共同侵权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侵权人对外应承担的责任,郝祥飞等五户挖沟后未进行回填,致使郑帅修复路面产生损失,故郑帅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的郝祥飞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开挖排水沟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家庭排水,郝争凯与郝祥飞系父子关系,故原审判令郝祥飞与郝争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修复路面的费用,原审时郑帅提供了其购买材料开具的发票,发票上加盖有建材门市部的发票专用章,郝祥飞、郝争凯虽认为发票与其无关,但也未举证反驳该发票的真实性,故原审根据发票载明的数额确定郝祥飞、郝争凯应承担的材料费恰当。关于郑帅要求的交通费,郑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郝祥飞、郝争凯的挖沟行为必然导致交通费用的额外支出,故郑帅要求郝祥飞、郝争凯赔偿交通费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郑帅承担290元,由上诉人郝祥飞、郝争凯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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