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应如、李波、李雪粉因与被告刘小联、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兴华桑塔纳维修中心、济源市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原应如,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经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波,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雪粉,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小联,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兴华桑塔纳维修中心。
负责人(业主)梁金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源市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利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应如、李波、李雪粉因与被告刘小联、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兴华桑塔纳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桑塔纳维修中心)、济源市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刘小联、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汽配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须知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因第三人对原告在诉状上直接列其为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桑塔纳维修中心、汽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应如的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原告李雪粉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帅,被告刘小联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伟,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第三人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应如、李波、李雪粉诉称:原应如与李开通系夫妻关系,李波、李雪粉与李开通系父子、父女关系。2004年11月8日,李开通、刘小联以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名义与汽配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李开通、刘小联作为实际投资方与汽配公司合作建设汽配公司位于济源市汤帝路中段的4层商务楼,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层归汽配公司所有,二层以上归李开通、刘小联所有;2004年12月30日,李开通、刘小联以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名义又与汽配公司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协议》,汽配公司以400万元价格将该公司商务楼一层门面房出售给李开通、刘小联。上述协议签订后,2005年3月18日李开通、刘小联与牛玉芳、牛文红签订了《商务楼土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汽配公司商务楼共四层,约448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35元,合计180万元。该工程如约开工,建成并交付使用。2006年2月20日,李开通、刘小联共同签署了备忘录,确认合伙开发该商务楼,刘小联出资185万元,李开通出资185.5066万元,各返还收益20万元。2006年9月3日,李开通病逝后,商务楼一直由刘小联管理经营。现刘小联不按照双方合伙约定分配合伙收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李开通与刘小联之间的合伙关系;2、按照出资比例的份额,依法分割合伙财产汤帝街42号4480平方米商务楼,原应如、李波、李雪粉应享有其中50.068%的份额,计2243平方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联辩称:刘小联系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以该维修中心的名义与汽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刘小联个人无法与李开通形成合伙关系,针对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无法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中,桑塔纳维修中心曾向李开通借款165万余元,已经全部予以归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述称:本案涉诉商务楼系桑塔纳维修中心与汽配公司合作筹建,任何人无权以桑塔纳维修中心名义建设此商务楼,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汽配公司述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汤帝街42号商务楼的诉讼请求,该商务楼系汽配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系汽配公司享有,不应当进行任何分割。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应如、李波、李雪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户主为李开通的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户主为原应如的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1、李开通因病于2006年9月3日病逝;2、原应如、李波、李雪粉系李开通法定继承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开通系建行济源支行的干部。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汽配公司、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合作建设协议;
证据2、门面房转让协议;
证据3、董事会决议;
证据4、监事会决议;
证据5、职代会决议。
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1、李开通、刘小联以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名义与汽配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书及门面房转让协议;2、合作建设协议及门面房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了汽配公司决策流程,合法有效。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桑塔纳维修中心与汽配公司之间达成了合作建设协议,与李开通、刘小联个人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是李开通和刘小联以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名义与汽配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其签合同的相对方是桑塔纳维修中心,至于该维修中心是派谁来签订协议,其没有审查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李开通和刘小联以该维修中心名义和汽配公司合作的问题。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开通借用桑塔纳维修中心名义的问题,本案中李开通生前是借给桑塔纳维修中心资金,根本不存在合伙问题。
第三组证据:
证据1、李开通、刘小联合伙建房备忘录及附件;
证据2、部分汽配公司收据;
证据3、商务楼土建施工协议书;
证据4、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
证据5、2005年3月25日与郭毛子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6、2005年8月3日与河南远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装饰合同;
证据7、部分打桩、石材装饰等土建开支收据及相关工程手续费收据;
证据8、租赁证。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李开通、刘小联为合作建设协议及门面房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履行了资金投入、工程手续办理、支付门面房转让款等义务,合伙投资建设的汤帝街42号4层商务楼是他们的合伙财产,归他们共同所有;2、截止2006年2月20日李开通、刘小联签署备忘录时,李开通在合伙投资建设商务楼中所占的投资比例为50.068%;3、备忘录签订后,李开通又单独投入装饰装修款126934元,支付汽配公司购房款30万元。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刘小联没有见过附件,无法确定附件的真实性;备忘录的形成原因是刘小联受桑塔纳维修中心的指派,到本案诉争的商务楼工作期间,因工程建设资金所需,刘小联和桑塔纳维修中心的负责人到济源建行申请贷款,因当时李开通系建行的信贷科科长,因贷款手续繁琐,李开通个人向桑塔纳维修中心借款,但条件是要监管资金的用途,并要管理其出资的资金账目,在此情况下,双方认可至2006年2月20日,李开通实际借出资金165.5066万元,双方经结算后,形成了该备忘录的内容,此为刘小联和李开通签订备忘录的前提和实际目的。签订备忘录的实际目的是借款,在表述上出现了一些差错,但事实上,该商务楼本身系桑塔纳维修中心和汽配公司合作开发的,刘小联个人是无权和任何人签订性质为合作的合伙协议,针对备忘录中所显示的合伙开发的内容,实际上是一种民间借贷的情形;对汽配公司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时向汽配公司缴纳款项时,汽配公司是以谁去缴款就给谁出具收款收据,导致收据中出现了收到刘小联或李开通款项的情形,而李开通缴款的原因是基于李开通要监管其借款用途,参与了当时的相关部分账目管理,这是收据形成的原因。转让门面房协议产生在2004年12月30日,收据开出时间是2004年11月15日,即收据产生在双方达成门面房转让协议书之前,而收据上显示汽配公司门面房款这样几个字眼,也就是说,汽配公司和桑塔纳维修中心之间对门面房是否转让的事项尚无达成共识前,就出现了门面房转让款收据,所以,原告的解释难以成立。对商务楼土建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形成的原因是,施工方牛玉芳系李开通的妹夫,由其来负责施工,是李开通介绍的,签订合同时,李开通为了监管其资金用途,因其代管部分施工过程中的账目,因此,李开通也在该土建施工协议中签了其自己的名字。但施工合同中,李开通签字并不能说明其是与刘小联个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刘小联是代表桑塔纳维修中心负责施工事宜,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何种表现形式出现,都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诉争的商务楼应当归谁所有的事实,不能因为在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显示的某一句话来确定商务楼的所有权。对桩基检测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面显示的委托单位及经办人李开通有异议,从字体上来看,字体应该系事后添加,与原来的字迹不一致;对与郭毛子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刘小联并未见过该协议书,认为其不真实;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装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因为当时李开通为了监管其资金用途,掌管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支出凭证,工程在施工期间,所有的施工凭证均放在施工现场,由李开通掌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印证是李开通和刘小联个人合伙筹建本案诉争商务楼,本案诉争商务楼的投资主体应当依照现有证据施工合同所显示的对象来证明,显然不能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李开通在掌管账目期间,还收取了206万元门面房的预售款和预租款,虽然在2006年2月20日以后,向汽配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并非李开通个人出资,事实上,李开通在2006年6月份,发现其患病以后,其手中还持有应当返还给桑塔纳维修中心的52万元现金;租赁证谁去办理的,不清楚。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同刘小联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第三组证据中除了第2个证据之外,其余的汽配公司不清楚,因为汽配公司的合作方是桑塔纳维修中心,桑塔纳维修中心如何施工和如何借款汽配公司不清楚,对汽配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据应当出具收到桑塔纳维修中心款项,但基于桑塔纳维修中心对汽配公司项目中有借款,为方便记账,所以将收据中开成实际交款人的名字,但实际是桑塔纳维修中心交的款;租赁证的情况汽配公司不清楚,应该是承租人张丽君向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办理的房屋租赁证,具体如何办理汽配公司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2、租赁协议;
证据3、济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证据4、关于完善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
共同证明:1、李开通、刘小联作为汤帝街42号4层商务楼的所有权人,对该商务楼实施了实际经营管理,并进行了处分;2、汽配公司认可合作建设协议门面房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桑塔纳维修中心已全面履行,同意对汤帝街42号4层商务楼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房屋买卖和租赁合同产生的前提是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因预售及预租而签订这些合同,签订以上合同收取的款项共计206万元均由李开通持有,这是李开通为行使其监管借款而采取的手段,也是其在这些合同中签字的原因,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李开通参与合伙。虽然汽配公司与桑塔纳维修中心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及办理了要求完善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但最终因桑塔纳维修中心未能严格履行合同而导致该转让行为未能最终得以实施。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完善土地过户手续申请的质证意见同刘小联的质证意见,房屋买卖合同及租赁协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开通和刘小联系商务楼的所有权人,桑塔纳维修中心与汽配公司合作筹建此楼时,曾向李开通借款,李开通为了监管资金用途,参与了部分账目的管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开通参与合伙。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后来汽配公司和桑塔纳维修中心就房屋买卖重新达成协议后,该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因为李开通和刘小联对该房产根本没有所有权,不能进行处分,桑塔纳维修中心仅仅有15年的使用收益权,没有所有权;对租赁协议,桑塔纳维修中心可以对外租赁,至于其如何租赁,汽配公司无权干涉;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只是说当时签订合同后,包括汽配公司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申请都是属实的,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方桑塔纳维修中心没有足额支付转让金和支付承诺的搬迁基建费补偿,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变更为其享有15年的租赁收益权,所以,不能证明李开通和刘小联是该房产的所有人。
第五组证据: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5、房产证。
共同证明:1、汤帝街42号4层商务楼建设手续合法;2、商务楼房产证已经办理,具备过户给实际权利人的法律条件。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诉争的商务楼应当如何处理桑塔纳维修中心和汽配公司才有权确定,应当如何过户或是否过户,本案原告甚至李开通均不是汽配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对此提出任何诉求。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同刘小联质证意见。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商务楼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否过户给其他人和如何过户,是目前证件上所显示的所有人应当行使的权利;汽配公司和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合同如何履行,以何种方式履行,是双方的权利,本案原告是无权涉足的,汽配公司在向土地局提出办理过户申请的时候,只是表述受让方支付了转让款,是不是全部支付,合同履行完毕有无其他的条件,都是原告无权干涉的,如果具备过户条件,桑塔纳维修中心也会要求汽配公司过户,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点,可以查一下汽配公司出具的门面房收据。2、汽配公司认为原告的第四、五组证据的证明对象相互矛盾,第四组证据原告已经认可其为商务楼的所有权人,第五组证据却证明其具备过户给实际权利人的条件;综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只能依据土地证和房产证上显示的名字为所有权人。
第六组证据:
证据1、桑塔纳维修中心工商档案;
证据2、汽配公司工商档案。
共同证明:1、桑塔纳维修中心、汽配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2、刘小联对两单位均已实际控制。
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工商档案证明以下事实:1、桑塔纳维修中心设立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1月9日,在此之前,该主体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2、在封皮上显示的申请人是梁根胜,但在内容中登记显示为梁金胜,显示执业人员有2人,性质为个体,注册资金为3万元;2009年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上显示联系电话为13507679619。
汽配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以下事实:1、1998年12月21日,经批复济源市汽车修配总厂改为济源市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股东为李铎忠等8人;2、该公司改制之后,除了2000年完成了验资报告和2006年进行了审计报告外,其他没有经营行为;3、2010年8月3日,该公司补办了一个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代理人仍然为梁根胜,联系电话为13507679619,该电话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刘小联的代理人承认是刘小联本人的电话;4、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8份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了刘小联的侄子刘健和牛峰,2010年8月3日,补办营业执照的当日,办理了变更股东和法人代表,刘健的电话为13903890655。综上,原告认为刘小联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是为了恶意侵占合伙财产。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档案,证明2008年1月9日桑塔纳维修中心成立,本案诉争的商务楼以桑塔纳维修中心名义签订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未到工商机关将桑塔纳维修中心的档案全部复印,因桑塔纳维修中心原经营期限已满,2008年1月9日,桑塔纳维修中心续办了工商登记,注册号为410881602003239,从注册号也可以看出是续办的;梁根胜和梁金胜是兄弟两个,且梁根胜与工商局较为熟悉,所以让其去办理工商登记。关于汽配公司工商档案问题,原告称汽配公司没有经营活动,汽配公司从工商登记内容是无法确定其有无经营活动的,如果一个单位长期不营业的话,工商机关是会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不能因为梁根胜代理过桑塔纳维修中心和汽配公司办理过营业执照,就说明刘小联掌管了汽配公司和桑塔纳维修中心两个单位。关于原告证据4中的土地转让权合同中的电话号码问题,只能说明刘健系汽修厂的工作人员,恰恰说明,刘健在2010年收购汽配公司股权的前因。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桑塔纳维修中心成立于2003年,在2008年1月9日到期后,到工商局进行续签并更换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期是必须要更换的,具体办理人是梁根胜,实际负责人是梁金胜;汽配公司的工商档案与桑塔纳维修中心无关;以上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对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已经有公章。汽配公司原是国有企业,后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地址在汤帝街,属于商业区,经政府批准,变更为商务用地,签订了出让协议。汽配公司和桑塔纳维修中心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双方发生争执,李铎忠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并判刑。办理土地过户未果是因为汽配公司属于改制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很多。合同签订后,汽配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桑塔纳维修中心要求汽配公司另寻其他地方,为了弥补汽配公司的搬迁损失,所有基建费用由维修中心支付一半,并限定了搬迁期限。然后,汽配公司就开始找地方,地址为现在的济源市环城路边上,重新租地建设。至今房产未过户,是因为合同中约定的400万元转让金未足额支付,承诺的基础建设费用没有兑现,原来遗留的工人及房产问题也未处理,所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汽配公司迁往泥河头村以后,因部分股东并没有修车技术等原因,由刘健出面协商购买公司的全部股份,经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刘健和牛峰收购了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的原遗留问题及现有员工全部由刘健和牛峰接收。汽配公司之所以是梁根胜补办的营业执照,是因为梁根胜在工商局有关系,所以由其去办理会很快,汽配公司并不清楚刘健和刘小联是否系叔侄关系,不能说明刘小联对汽配公司实际控制。
第七组证据: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等5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份),证明刘小联系巨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济源市长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不可能受雇于一个开办资金仅有3万元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小联及第三人陈述的刘小联系桑塔纳维修中心的雇员不是客观事实。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刘小联虽然担任巨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目前是受雇于巨康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巨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用2014年、2015年巨康实业公司的登记情况来衡量2004-2006年期间刘小联的个人身份状况,也不能推测一个注册资金3万元的单位不能聘用刘小联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刘小联的确系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关联性;3、汽配公司是和桑塔纳维修中心签订的合同,桑塔纳维修中心指派刘小联签订合同,其是否还有其他身份,汽配公司没有审查。
第八组证据:收据4份,证明李开通病逝后,原应如作为其继承人,与被告刘小联对合伙财产及每年的租金收益在清偿债务后对收益进行分配。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桑塔纳维修中心根据与李开通生前的约定,返还李开通170万元借款其中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这部分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刘小联之间在清算债务之后,每年分配10万元租金收益,显然不能成立,从该部分收据中可以看出,从2008年开始,桑塔纳维修中心逐年不等额的向原告支付款项,支付至满170万元后停止支付,从支付方式上,桑塔纳维修中心是在归还债务,而不是在向原告方分配租金利润。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桑塔纳维修中心返还李开通部分借款。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汽配公司无关,不清楚。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6年5月份李开通书写的收到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该工资条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桑塔纳维修中心进行了复印;证明李开通为监督其借款用途,虽然代管一段时间工程账目,但其领取工资,由此足以证明,李开通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合伙情形,否则也不存在领取工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过程中,李开通以前是建行信贷科科长,其亲自出面做生意是不合适的,所以由李开通与刘小联进行合伙,与汽配公司签订合同,具体工程是由李开通全权负责,基于其投资所享有的分配权和他所付出的劳务所领取的工资是不冲突的,李开通早已知道自己得了食道癌,但在其患病期间还坚持到工地工作。桑塔纳维修中心明确称收据其未持有,说明其账目中没有该笔款项的支出,且收据中也未说明从哪里支出,这张收据保存在原告李开通处,只是李开通和刘小联作为合伙建设商务楼的一项开支,不是桑塔纳维修中心的记账凭证,恰恰证明桑塔纳维修中心未出资。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收款条可以看出,李开通是以工作人员的身份领取工资,如果原告主张成立,本案存在合伙关系,那么恰恰只有李开通领取了工资。工程的施工方桑塔纳维修中心否认和李开通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但认可和李开通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李开通的参与是为了监管其资金的流向,在此种情况下,李开通领取了工资,符合本案现实存在的逻辑,该收到条恰恰是在李开通手,足以说明,施工过程中很多工程的开工手续都在李开通手中,符合桑塔纳维修中心解释的李开通监管账目的事实。至于该笔资金从何而来,根据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中显示的内容及李开通生前代收预售房款的事实显示,李开通生前手中应当掌管有商务楼剩余资金(数十万元),足够支付李开通领取的5万元工资;李开通持有工资条,是因为李开通发现其身患重病后,在2006年6月份和桑塔纳维修中心及刘小联共同在场情况下,达成了借款165万元,返还170万元的共识。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该证据汽配公司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李开通收取商户租金的收到条11张,共计206万元,时间从2005年11月27日至2006年6月5日,证明李开通为监管其借款用途,曾经管理过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账目,所以李开通代收了部分房款。这些收据是李开通向商户出具的,出具之后将复印件交到了桑塔纳维修中心。
原告质证称:对李开通收取牛会娟2005年11月27日的房款75万元、崔建设的2005年11月28日房款70万元,2006年3月5日牛会娟房款15万元、2006年4月29日牛会娟房款20万元不持异议,牛会娟的75万元房款和崔建设的70万元房款,合计145万元房款,在备忘录中有显示,已经作为合伙财产投入到商务楼的建设中,剩余的35万元即牛会娟的15万元和20万元,李开通在2006年2月20日之后,又作为项目款项转付给了汽配公司和有关建设方。关于2006年4月18日李开通收到吉涛房款6万元,原告认为不真实,因为原告没有见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只看到了收据的复印件,无法核实6万元房款的真实性;对李开通分6次收王娟租金合计20万元不持异议,但该20万元,李开通应该是全部投入到了商务楼的建设,李开通后期收取王娟的租金应当对商务楼合伙债务进行清偿。对该份证据中资金的去向,桑塔纳维修中心称其是实际出资人,其应该对资金的去向更加清楚,如果其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和相应的凭证,原告有理由怀疑其究竟是否是建设方。两个第三人都不是涉案商务楼的权利人,他们根本没有参与商务楼的建设与经营。桑塔纳维修中心出示的一系列收据,恰好证明李开通、刘小联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为李开通和刘小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这是对房屋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只能是所有权人享有,桑塔纳维修中心声称上述的款项冲抵了李开通的借款,其没有提供桑塔纳维修中心与李开通签订的任何借款手续。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桑塔纳维修中心的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2006年4月18日吉涛的房款应该是租房款。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收到条16张,共计170万元,其中原应如出具15张,李波出具1张,证明桑塔纳维修中心在李开通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应如的收据所对应的对象不是桑塔纳维修中心,而是刘小联;所有的收条没有注明是还欠款,仅仅是收到条;这些收条是刘小联和李开通的法定继承人对所投资的商务楼收益进行的分配,李开通和刘小联对外没有合伙债务。桑塔纳维修中心根本没有其所提交的支付李开通170万元的实力,依据的是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其年检财务报告中显示,其收入少的也就是5万元,多的不超过10万元,所以,钱是原告从刘小联处领取的资金收益,与桑塔纳维修中心无关。刘小联称2006年其因各种原因从桑塔纳维修中心离职,足以说明桑塔纳维修中心所主张的抵扣欠款不真实,刘小联陈述与桑塔纳维修中心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该组证据通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8的证明方向,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可以看出,每年的数额不等,不应当属于一种分配红利的支付办法。2006年6月份,刘小联协同桑塔纳维修中心,双方进行了协调,结论为还李开通170万元,双方关系终止;备忘录显示,李开通手中至少还留存51万元现金,李开通代收售房款及租房款206万元后,其手中还应当留存60多万元,刘小联离开桑塔纳维修中心时,已经与李开通进行明确说明,对李开通所持有的现金不再主张其返还,其中5万元作为李开通的工资,另外165.5066万元作为借款,由桑塔纳维修中心按照整数170万元进行返还,原应如领款明细可以看出,所以,该付款明细是完全真实的,付款过程也是真实的。对李雪粉称李开通领到刘小联现金10万元收到条做以下解释,原应如到桑塔纳维修中心要钱,因桑塔纳维修中心暂时没有钱,再次委托刘小联代为支付。桑塔纳维修中心每年的年营业额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利润额情况,都不影响桑塔纳维修中心向原告方支付借款的过程,不能以其向工商机关报送的盈利标准来衡量其偿还能力。
汽配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商务楼竣工报告;证明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时间有异议,商务楼是在2005年11月份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汽配公司质证称:对竣工时间无异议,在房屋盖成后,竣工验收前,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
第三人汽配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05年1月20日桑塔纳维修中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应当承担我公司搬迁基建费用的一半。
证据2、2008年1月9日汽配公司和桑塔纳维修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维修中心未按照门面房协议足额付款,也没有向汽配公司支付基建费用的50%,双方终止商务楼的整体转让行为,给维修中心15年的承租权以返还其建房时的投资款。
证据3、济国用(2006)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4、济水办字第00069196号房权证。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汽配公司,其他人没有权利对该房产要求进行分割。
原告质证称:对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可以证明其是该房产的使用权人,但是并不能说明其是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桑塔纳维修中心已经将房产转让,转让的实际权利人是本案的原告李开通和被告刘小联。承诺书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当采信。原告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商务楼实际投资者是李开通和刘小联,承诺书中没有桑塔纳维修中心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李开通或者刘小联的签字;该承诺所做承诺的背景是不存在的。200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建设协议,后又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双方的合作是愉快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承诺书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履行、无法界定双方的责任,该种承诺是不合常理的;综上,该承诺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常理的,不应当被采信。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商务楼的实际权利人是李开通和刘小联,桑塔纳维修中心不是实际的权利人,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按汽配公司所述,其证据原件被检察机关拿走,无法向法庭出示是不真实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式两份,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刘小联质证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08年1月9日的协议书,刘小联并不知道协议书的事情;对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汽配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方向不持异议。
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质证称:对汽配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小联、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汽配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备忘录、商务楼土建施工协议书、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的真实性,刘小联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备忘录的附件,该备忘录后未注明有附件,同时该附件上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部分汽配公司收据的真实性,汽配公司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2005年3月25日李开通与郭毛子签订的桩基工程协议书、2005年8月3日李开通与河南远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装饰合同书的真实性,被告刘小联、桑塔纳维修中心有异议,汽配公司表示不清楚,但作为与汽配公司合作方的桑塔纳维修中心、在施工中具体参与的刘小联均不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7,即部分打桩、石材装饰等土建开支收据及相关工程手续费收据等的真实性,刘小联、桑塔纳维修中心均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证据8系租赁证,复印于济源市工商局,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刘小联、第三人桑塔纳维修中心、汽配公司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从工商局复印的工商登记资料,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五份工商登记的资料,可以说明刘小联现所在企业的情况,但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刘小联、桑塔纳维修中心均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桑塔纳维修中心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刘小联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桑塔纳维修中心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1份收款收据,被告刘小联均认可其真实性,除了2006年4月18日的收据原告不认可外,其余收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对其余10份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06年4月18日的收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印证,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桑塔纳维修中心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桑塔纳维修中心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济源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其本身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均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汽配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3土地使用证和证据4房产证的真实性,原告、被告、桑塔纳维修中心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系汽配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20日桑塔纳维修中心出具的承诺书,桑塔纳维修中心认可其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桑塔纳维修中心与汽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原件,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以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3月,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给汽配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该证上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楼,用地位置在汤帝路西、原汽车大修厂,用地面积4308.4平方米,其中一期商住楼用地1.78亩,二期用地4.72亩。2006年6月2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给汽配公司颁发了济国用(2006)第040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宗地座落于汤帝庙街42号,使用权面积1204.9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商住综合。
2004年11月8日,汽配公司(甲方)与桑塔纳维修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在汤帝路中段路西有一排门面房,根据城市规划创建及旧城改造要求,需拆除重新建设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甲乙双方自愿合作。二、为了解决甲方的资金缺口,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期限壹年,利息按信用社借款利率,月息7.965‰计算。逾期加收50%利息,借款手续另办。三、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层归甲方所有,二层以上归乙方所有。四、甲方所有的一层门面房在乙方交付使用前,必须将在乙方处所借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否则,乙方不向甲方交纳门面房,门面房的所有权归乙方,并由乙方自行处理。五、乙方负责楼房的建设,甲方负责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甲乙合作建设中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施工中的税费”。刘小联作为桑塔纳维修中心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加盖了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印章。
2004年12月30日,甲方汽配公司与乙方桑塔纳维修中心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金400万元整,一层门面房即为乙方所有。二、乙方支付办法:1、甲方先期在乙方处借款18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转让金。原约定利息甲方不再承担,甲方无须偿还该借款……”。刘小联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加盖了桑塔纳维修中心的印章。
2005年3月18日,刘小联、李开通作为甲方与乙方牛玉芳、牛文红签订商务楼土建施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汤帝路中段路西大修厂院商务楼面积约4480平方米,土建主体部分包给乙方承建,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每平方米造价535元,竣工后按国家规定计算面积,以实际计算为准。……”。2005年3月16日李开通作为委托单位与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签订市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商务楼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2005年3月25日,李开通作为甲方与乙方郭毛子签订协议书,将大修厂(汽配公司)商务楼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05年8月3日,李开通与程爱军签订大修厂(汽配公司)商务楼石材装饰合同。
2005年11月27日至2006年6月7日李开通经手收到房款或租金共计200万元,期间经李开通手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购房款。
2006年2月20日,李开通、刘小联出具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汽车修配厂商务楼合伙开发到目前为止,共计投入资金603.8996万元。其中刘小联出资185万元,李开通投入1855066元,借入资金100万元,售房款收入145万元,其中刘小联、李开通各返还20万元,目前结余资金11.307万元(共计收入615.5066万元,支出603.8996万元),出资人民币大写陆佰零叁万元捌仟玖佰玖拾陆元整。合伙人签字:李开通、刘小联”。备忘录签订后,2006年5月李开通领取工资共计五万元整。
2006年12月30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竣工工程备案办公室给汽配公司商住楼工程办理了济源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3年4月7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汽配公司颁发了济水办字第00069196号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济源市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为独有,房屋座落于汤帝路西、原汽车大修厂,规划用途为商住两用,建筑面积为4417.70㎡,层数为4层。
另查明:2006年9月3日,李开通因病去世,原应如系李开通的妻子,李波、李雪粉分别系李开通的儿子、女儿。桑塔纳维修中心提供的收据显示2008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应如、李波分十六次共计收到款17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目的在于请求分割商务楼的房产,但其请求依法分割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汽配公司名下,汽配公司是该商务楼及其项下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同时,根据汽配公司与桑塔纳维修中心所签协议中甲乙双方的落款签字来看,刘小联是代表桑塔纳维修中心与汽配公司签订的合同,汽配公司商务楼合作建设的合同相对人是桑塔纳维修中心,而非李开通和刘小联;原告认为李开通、刘小联是该商住楼的实际权利人,汽配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务楼系其与刘小联的合伙财产,故其要求解除李开通与刘小联的合伙关系并分割登记在汽配公司名下的商务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应如、李波、李雪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90元,由原告原应如、李波、李雪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