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青玲与被上诉人孔建明、原审被告孙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玲。
委托代理人吴佃政,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建明,又名孔二毛。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战胜。
上诉人赵青玲与被上诉人孔建明、原审被告孙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孔建明于2014年3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战胜、赵青玲支付其砖款4894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赵青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战胜欠孔建明砖款48945元,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孔建明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赵青玲和孙战胜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赵青玲与孙战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1月2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赵青玲与孙战胜达成离婚协议,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孙战胜欠孔建明砖款48945元,有孙战胜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孔建明要求孙战胜偿还欠款48945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战胜的该笔欠款发生在与赵青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孔建明要求赵青玲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战胜、赵青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建明489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为512元,由赵青玲、孙战胜负担。
赵青玲上诉称:2014年6月9日一审开庭时,其与证人不知道法院搬迁,所以误了开庭时间。孙战胜所欠砖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孙战胜骗了他人的钱,并且将队里分给家里的占地补偿款一并卷走,钱让另外一个女人所使用。家里没有用过孙战胜分文砖款,不断有人来家讨债。其为此服过安眠药,孙战胜知道后,怕其再次寻短见,为开脱责任,孙战胜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9日开庭时,孙战胜承认家庭债务是他造成的,把钱借给一个相好的女的,债务由他承担,并达成协议。孙战胜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7日又欠孔建明的砖款,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2013年11月29日已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由孙战胜承担家庭债务。故本案的砖款的还款责任应由孙战胜承担。原审判决其与孙战胜共同承担本案欠款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相抵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孔建明的砖款由孙战胜承担。
孔建明辩称:砖款是赵青玲和孙战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青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赵青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一审判决支付孔建明的钱应当由孙战胜承担,赵青玲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2013年11月5日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砖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孔建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夫妻债务由孙战胜来承担,是赵青玲和孙战胜之间的约定,对孔建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调解书离婚生效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本案的欠款是在2013年11月27日,在赵青玲和孙战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3年11月27日的欠条上面所显示的砖款是在2013年11月之前,赵青玲和孙战胜共同在孔建明处拉的砖,仅是在11月27日出具了一张结算凭证,因此该款是赵青玲、孙战胜二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赵青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孔建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孙战胜与赵青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战胜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赵青玲能够证明孙战胜与孔建明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孙战胜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赵青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情形,所以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孙战胜与赵青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赵青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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