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敬红、徐晓雯、李新营、徐倩雯、徐晨铎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1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敬红,又名许金红,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晓雯,又名徐小利、许二倩,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倩雯,又名徐小卫、许倩倩,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新营,又名李双兵,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徐倩雯丈夫。

上诉人徐晨铎,男,201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徐倩雯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新营、徐倩雯,系徐晨铎父母。

上诉人徐敬红、徐晓雯、李新营、徐倩雯、徐晨铎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敬红、徐晓雯、李新营、徐倩雯、徐晨铎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的“数额”指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分配给农户的统一标准数额,不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实行“差别待遇”的数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2009年9月24日曾就该条作出答复,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服的,即是对数额不服,符合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五上诉人对王庄村委制定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无不服,只是要求按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执行,分配剩余的差额部分而已。二、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说明该类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9日印发的法发(2009)37号《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行差别待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立案是持开放态度的,不仅要求立案,还要求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三、该案的起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济源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等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徐敬红、徐晓雯、徐倩雯均分配土地,其三人户口转入被上诉人居民组已长达二、三十年,有固定住所并长期生活,理应和其他居民享有同等待遇;二被上诉人行为明显侵犯五上诉人享有的对集体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照分配方案足额进行分配的权利。综上,其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敬红、徐晓雯、徐倩雯、李新营、徐晨铎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和其他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王庄居委会和王庄第六居民组侵犯了其享有的对集体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照分配方案足额进行分配权利。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徐敬红、徐晓雯、徐倩雯、李新营、徐晨铎认为其应当享有正常的村民待遇而未享有,从而少分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王庄居委会和第六居民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对其不公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涉入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如何分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村民集体议事规则等程序进行,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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