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龙珍,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小龙,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小军,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便,女,成年,汉族。系齐小军妻子。
申请人王龙珍、齐小龙与被申请人齐小军、王小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龙珍、齐小龙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龙珍、齐小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采信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1、该鉴定意见中对样本及检材中字迹的分析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也没有证据证明。样本和检材中“齐小龙”三字的书写差异很大,不同点远远多于鉴定意见所称的一致点,而且协议中“齐小龙”和“齐小军”签字中的“齐”字从风貌特征、运势、形体、结构等方面特征均反映一致,因此本案中所涉协议的签名与样本中的书写在力度、运笔、字的形体、结构方面均不一致,不能认定系一人书写。2、该鉴定意见书并非肯定、唯一、排他的鉴定意见,仅是一种倾向性意见。3、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齐小龙与被申请人齐小军签订过协议证据不足。1、其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对换宅基地房屋协议书,也不可能签订该份协议。因为,如果宅基地系双方互换,那么互换宅基地是为了在互换后的宅基地上盖新房,老房只能拆除,拆除房屋需要付出人力、物力,房子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那么在其不能因为该房屋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协议明显不合常理。2、协议上除了“齐小军”、“齐小龙”签字之外,还有其他见证人签字,在双方对签字存在分歧、而鉴定机构又不能给出肯定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见证人的证言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见证人进行调查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其他签字人员进行调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了新宅基地,旧宅基地必须无条件退还,而其合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不拆除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其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四、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本案系由申请人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原审审理中被申请人齐小军并未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40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程序明显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龙珍、齐小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专业技能作出的意见,申请人王龙珍、齐小龙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以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王龙珍、齐小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二、齐小军与齐小龙签订的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中,约定齐小军将西屋房三间作价贰仟叁佰元整于八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卖给齐小龙,并商定在五至八年内将款全部交清后可将房屋交与齐小龙占用。齐小军在一审中称齐小龙应按协议支付其房款并支付利息,否则不同意拆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齐小龙要求齐小军拆除房屋,齐小军有权提出抗辩,原审判决齐小龙、王龙珍补偿齐小军、王小便4000元并无不当,王龙珍、齐小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龙珍、齐小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龙珍、齐小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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