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立根与上诉人李承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根,又名赵根,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俊,男,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立根与上诉人李承俊合同纠纷一案,赵立根于2014年2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承俊支付拖欠的提成款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赵立根、李承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上诉人李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李承俊与吕战成合伙经营口子系列酒,2003年3月15日,赵立根经李承俊借他人30000元入股与李承俊、吕战成共同经营,经营方式为内部承包责任制。2004年2月,三人签订了“2004年分工销售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一、市区由赵立根负责,固定人员三人,每人月工资450元,三人工资16200元;配小车一辆,每月加油费500元,年费约6000元;生活补助按实出勤每天3元,年补助3240元,基本费合计25440元;二、基本任务:230万元,提成1.6%;……;四、对责任承包以下规定:1、市内填资平时不超过10万元,年终外欠不能超过80000元,欠帐无人承担责任的自负;……;3、车辆油费,有特别情况,停车、停业、不出车三天者,按天平均扣除加油费;5、一年经营期间不付提成款,年终一次结算;6、完不成任务数,按实销数,降低提成30%;7、每天收的现款当天交回,……,个人欠款二个月不归还者,转入股金往来,由股金承担,……。吕战成负责各乡,权利义务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004年9月1日,李承俊给赵立根出具了赵立根任务数证明,载明,截止2004年8月30日,赵立根共完成任务数1377182元;2004年10月31日,李承俊给赵立根出具了销售任务数证明,载明,赵立根9月份销售任务数为93942元;10月份完成129431元;9-10月份活动期间完成447300元,共完成576731元。2004年8月,吕战成退出合伙,2004年12月18日,吕战成与李承俊签订了退伙及清算协议,2005年3月31日,赵立根给李承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了2003、2004年投入的30000元及分红款24000元。2008年5月16日赵立根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立根与李承俊系合伙关系,经(2008)济民一初字第1309号和(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承俊、赵立根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系合伙关系。2004年11月后,赵立根于2005年3月10日、21日、25日、26日、27日、31日,赵立根又销售5851元。赵立根在经营期间,尚有6826元货款未要回。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4日,赵立根共领取油费和生活补助费7141.5元。2005年3月31日,李承俊与赵立根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继续经营口子酒,2005年7月7日,赵立根给李承俊出具了欠据,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欠款与合伙账目无关,判决赵立根应付李承俊13922元。审理中,赵立根与李承俊均认可,赵立根领取的30000元及分红款系赵立根的投资款及投资款的分红款,与双方内部承包责任制的约定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经(2008)济民一初字第1309号和(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立根、李承俊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除了赵立根、李承俊,虽然还有吕战成,但2004年2月李承俊、赵立根及吕战成签订了“2004年分红销售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对赵立根、吕战成及李承俊之间的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约定,赵立根基于其与李承俊之间的合同纠纷向李承俊主张权利,无需追加吕战成,李承俊认为应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承俊、赵立根于2004年2月签订了2004年责任制承包合同,2005年2月份后,超过合同期限的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如何提成,可参照该合同履行。李承俊、赵立根合伙经营期间赵立根共完成销售任务1959764元;按照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赵立根应得提成款为1959764元×1.6%=31356.2元;但按合同约定赵立根未完成230万的任务量,应扣除赵立根应得提成款的30%即赵立根应得提成款的70%为21949.36元;因赵立根尚有6826元货款未要回,按照合同约定,个人欠款二个月不归还者,转入股金往来,由股金承担,所以,该款应在赵立根应得款中扣除,赵立根实际应得提成款为15160.3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4日,共340天,赵立根应得油款为5667.8元,应得生活补助费为3060元,两项合计8727.8元,赵立根已领取7141.5元,李承俊还应支付1586.3元。关于2005年2月4日之后的油款和生活补助费,因赵立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出车和三人均出勤,但从赵立根提供的444张收据可以看出,赵立根于2005年3月10日、21日、25日、26日、27日、31日还销售有酒,所以,李承俊还应给赵立根该6天的生活补助费18元,赵立根要求李承俊支付其他的油款和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承俊共应支付赵立根提成及补助共计16764.62元。虽然2005年3月31日,赵立根给李承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了2003年、2004年投入的30000元及分红款24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款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经营情况无关,所以,李承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因合同经营的账目已经结算,赵立根该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继续经营口子酒,2005年7月7日,赵立根给李承俊出具了欠据,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立根应付李承俊13922元,但该判决也没有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李承俊以济源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赵立根支付其款,认为其不欠赵立根合伙期间的款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承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立根16764.62元。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赵立根负担750元,李承俊负担400元。
赵立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2004年分红销售责任制承包》“欠户无人承担债务和跑户自负......”为由,认定:“因赵立根尚有6826元货款未要回,按合同约定,个人欠款二个月不归还者,转入股金往来,由股金承担,所以,该款应在赵立根应得款中扣除”,此认定违背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该6826元货款并非没有债务人,也不是赵立根的个人欠款。二、该6826元货款系李承俊的个人业务关系户,已由李承俊个人的消费事项抵销。三、该6826元货款早在李承俊与赵立根进行股金分红结算时转由赵立根承担,否则,李承俊不会退还股金和兑付赵立根股金分红款项。四、李承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由李承俊承担的6826元在赵立根应得款项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书中认定:“但按该合同约定赵立根未完成230万的任务量,应扣除赵立根应得提成款的30%即赵立根应得提成款的70%为21949元”错误。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在一审中李承俊认可其担任合伙期间的会计、现金保管、仓储货物出入管理、人员考勤等并执管相应的一切手续,同时也认可已经退还给赵立根股金并支付了股金分红,既然有分红,必然进行了盈利核算,该核算资料同样可以体现支出、收入明细,赵立根在合伙期间的销售也必然在明细之中予以列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李承俊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执管合伙期间当时核算盈利、分红的原始资料,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在未见到李承俊执管的原始核算盈利、分红资料、考勤表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赵立根未完成230万任务量并扣除赵立根应得的款项不当。三、赵立根提供的只是部分收据,但李承俊有原始考勤表,赵立根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其在李承俊处提取过货物,不能证明赵立根的实际出勤情况,一审以提货时间认定出勤时间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立根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承俊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较清楚,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偏向赵立根,赵立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赵立根的上诉请求。
李承俊上诉称:赵立根在给业主为李承俊的黎明批发部负责销售工作时,2004年3-8月份销售完成额为137718元,9-10月份完成销售额为223373元,共计1600555元。按合同约定16%提成为25608.88元,扣除未完成提成应扣的30%即扣除7686.66元,赵立根应得提成款为17926.22元。按照赵立根在工作中有17259元的欠款没有要回,按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在提成款中扣除。另外,赵立根在2004年度预支费用7414元,应在提成款中扣除。综上,赵立根仍欠李承俊6473.78元,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李承俊应给付赵立根16764.62元,直接侵害了李承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立根的原审诉讼请求。
赵立根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2003年7月30日赵立根在农村商业银行西关分社贷款3万元手续两份,证明当天转入李承俊名下30000元,同时证明在2004年3月12日由赵立根本人将该笔款归还,该借款赵立根在之前的诉讼中多次提及,但李承俊均不认可。
李承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早已经过一、二审判决,本案的一审中赵立根明确了不再审理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赵立根所述关于合伙关系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认证如下:赵立根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李承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2003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赵立根与李承俊系合伙关系,但双方于2004年2月又签订了“2004年分区销售责任制承包合同”,本案中,赵立根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承俊支付拖欠其承包期间的提成款50000元,该请求系基于销售承包合同提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赵立根称其完成的销售任务应得提成款50000元,其作为负有销售义务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销售量,原审法院根据赵立根的举证、双方的约定等情况确定其应得的提成款数额并无不当。李承俊上诉称赵立根尚欠其货款及预支费用共计24673元,该费用与提成款折抵后赵立根仍欠其6473.78元,但李承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显示赵立根欠货款6826元,李承俊所称的其他款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6826元货款应否在提成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市内垫资平时不超出拾万,年终外欠不能超捌万,欠户无人承担债务和跑户自负,第四条第7项约定,个人欠货款二个月不归还者转入往来,由股金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第1项的款项指垫资未收回的货款,而第7项中个人欠款指销售人员收回未上交的货款,因赵立根在销售货物期间有6826元货款未收回,按照第四条第1项约定内容,该货款应由赵立根自负,故原审处理结果正确,赵立根关于该部分货款不应在提成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承俊负担400元,由上诉人赵立根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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