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毛七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慧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蒙恩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蔡义杰,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希望,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该村村委委员。
上诉人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与上诉人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冶镇政府)、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腰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毛七等五人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路管理处、下冶镇政府和曹腰村委会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7879.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毛七及范毛七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上诉人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上诉人下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上诉人曹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夜里至第二天凌晨期间,范毛七等五人亲属赵石榴在下冶教堂聚会结束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返回途中,经下冶至石山、曹腰村的三岔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掉入断头路下,赵石榴身亡。事故路段属乡道,由下冶镇政府负责管理养护,2007年曹腰村委会为实施村庄规划,经下冶镇政府批准将事故路段挖断,挖断后未在该路段设置专门防护措施。根据济政办(2007)87号文件显示,公路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建议计划和大中修工程技术方案,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县道的管理养护,监督、检查、指导、考核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等。另查明,赵石榴父亲赵永明有子女二人,赵石榴尚有女儿范利静、儿子范蒙恩,均为农村户口,赵永明1938年6月29日出生,范利静1999年2月20日出生,范蒙恩2002年11月9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石榴的死亡有其自身的过错,赵石榴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造成赵石榴发生事故的路段系七年前被挖断,赵石榴作为本村村民对该路况应是熟知的,故赵石榴本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赵石榴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即60%的责任。曹腰村委会作为将事故路段挖断的施工方,应对因施工而形成的断头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但曹腰村委会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曹腰村委会应对赵石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下冶镇政府作为事故路段的直接管理养护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赵石榴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曹腰村委会与下冶镇政府各自均应承担事故的15%的责任。公路管理处虽然不是事故路段的直接管理方,但其作为主管部门,对乡道的管理养护有监督、检查、指导、考核职能,但公路管理处却未尽到该项职责,故公路管理处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范毛七等五人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范毛七等五人的计算方式错误,赵石榴的父亲赵永明、儿子范蒙恩、女儿范利静三人前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883.19元(5627.73元/年×3年),赵永明还余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5627.73元/年×2年÷2人),范蒙恩还余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41.6元(5627.73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952.52元;以上损失共计219438.32元。公路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应为21943.8元,下冶镇政府与曹腰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均为32915.7元。范毛七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公路管理处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冶镇政府与曹腰村委会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7500元。综上,公路管理处应赔偿范毛七等五人损失26943.8元,下冶镇政府与曹腰村委会均应赔偿范毛七等五人损失404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26943.8元;二、下冶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40415.7元;三、曹腰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40415.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755元,范毛七等五人负担1697元,公路管理处负担265元,下冶镇政府与曹腰村委会均负担396.5元。
范毛七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石榴虽然驾驶无照摩托车,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大雾、能见度差,被挖断的道路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即使赵石榴有过错,也仅仅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仅应承担20%的责任,公路管理处、下冶镇政府和曹腰村委会作为道路管理者和施工者理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路管理处、下冶镇政府和曹腰村委会承担。
公路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发路段系曹腰村委会挖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下冶镇政府作为该道路的法定管理人应承担管理职责,其单位并不是该道路的责任人,根据济源市政府文件规定,其单位只是负责县道的管理和维护,本案事发路段系乡道,与其单位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冶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出事地点道路早已不存在,赵石榴作为曹腰村民,应明知该道路早已不存在,事故原因系当晚雾大所致,不是因为该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2、事故道路早已不存在,其不存在管理职责问题,原审判决其与直接施工方相同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与各方过错明显失衡。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范毛七等五人要求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曹腰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其根据下冶镇政府要求制定新居民安置点规划,将该路段挖掉,工程完成后,在该路口用土堆起,并经下冶镇政府验收合格,该路段属于下冶镇政府管理范围,其村委并无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石榴承担70%责任,下冶镇政府承担20%责任,公路管理处承担10%责任,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毛七等五人、公路管理处、下冶镇政府和曹腰村委会答辩理由均同各自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石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晚大雾状态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正确判断事发路段状况,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赵石榴承担30%的责任。根据《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责任范围,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和坑槽挖补基层部分由乡镇、村负责,乡道及村道中影响安全的路段由相关乡镇、村设置标志、完善附属设施。本案事发路段系被曹腰村委挖断,该村委作为施工方,在挖断道路后未在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应对赵石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下冶镇政府作为乡道、村道养护、道路标志设置责任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标志设置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曹腰村委和下冶镇政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下冶镇政府和曹腰村委各承担30%的责任。《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监督、检查、指导、考核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等。公路管理处作为本案事故道路的管理养护、监督、检查方,没有尽到对该道路的监督、检查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公路管理处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范毛七等五人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范毛七等五人的计算方式错误,赵石榴的父亲赵永明、儿子范蒙恩、女儿范利静三人前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883.19元(5627.73元/年×3年),赵永明还余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5627.73元/年×2年÷2人),范蒙恩还余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41.6元(5627.73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952.52元;以上损失共计219438.32元。下冶镇政府和曹腰村委各承担30%责任,各为65831.5元;公路管理处承担10%责任,为21943.83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下冶镇政府和曹腰村委各承担精神抚慰金8572元;公路管理处承担精神抚慰金2856元。以上各项费用相加,下冶镇政府和曹腰村委应赔偿74403.5元,公路管理处应赔偿24799.83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24799.83元;
三、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74403.5元;
四、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7440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由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负担1030元,由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负担245元,由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负担740元,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59元(缓交3702.09元),由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负担2586.59元,由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负担265元,由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负担1161元,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负担1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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