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翠萍与刘胜军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07:41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永民初字第689号 |
原告侯翠萍,女,1971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侯翠萍与被告刘胜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翠萍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刘胜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在本院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翠萍及其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翠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8日生于女儿刘一X,2001年4月7日生育儿子刘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一X由原告抚养,儿子刘X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胜军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侯翠萍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侯翠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1)永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胜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8日生于女儿刘一X,2001年4月7日生于儿子刘X,现随原告侯翠萍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酂城镇刘庄村所建的砖瓦结构两层楼房(上下各3间)一处、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告侯翠萍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中应得部分,归儿子刘X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侯翠萍与被告刘胜军虽结婚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女一子,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缺乏良好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侯翠萍曾于20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X已满十周岁,其自愿跟随被告刘胜军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由被告刘胜军抚养刘X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每年应给付婚生儿子刘X抚养费15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翠萍与被告刘胜军离婚; 婚生男孩刘X由被告刘胜军抚养,原告侯翠萍每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用1550元,至刘X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年8月1日前履行完毕;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酂城镇刘庄村所建的砖瓦结构两层楼房(上下各3间)一处、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其中两层楼房上层3间归原告侯翠萍所有,下层3间归被告刘胜军所有,剩余共同财产中侯翠萍应得部分自愿放弃归刘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