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全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9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U7900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6月14日,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司机郭孟壮驾驶上述车辆在G207国道西正村路段与行人李文军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孟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军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门诊费用655.5元、购买血浆支出686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8日,新运交通运输公司赔偿李文军亲属290000元。另查:1、死者李文军1979年5月4日出生,系独生子、农村户口;2、李文军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清泉(1953年10月4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贾翠娥(1953年1月24日出生)、儿子李华宾(2006年2月4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豫U7900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李文军及被保险车辆的司机郭孟壮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故被保险车辆应在交强险外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李文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7521.5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济源市中心血站的相关票据为证,原审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文军系农村居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事故发生时李文军尚未年满35周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3、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文军有三个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李文军死亡时其父亲李清泉、母亲贾翠娥均为61周岁、儿子李华宾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926.87元(5627.73元/年×19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文军的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及李文军系独生子女这一事实,新运交通运输公司要求30000元较为合理,原审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2934.17元,其中医疗费7521.5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412.67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215412.67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40%即86165.07元。综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新运交通运输公司20368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3686.57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新运交通运输公司负担1682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3968元。
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李文军在农村的承包地被流转,其长期在城市工作,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文军长期在城市工作,李文军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四项第十五小项规定,从2014年11月4日起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该规定从2014年11月4日起生效执行,其一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由于本案并未最终处理完毕,前述文件对本案仍然适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其90000元。
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李文军长期居住在城市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其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014年11月4日河南省政府下发的户籍制度改革文件,仅仅是政策性文件,无相关法律法规等配套设施。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4日,上诉人作为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是在2014年8月8日,此时该文件并未出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文军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文军为农村户口,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文军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4日,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并赔付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当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未出台,且该意见仅系政策性文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等配套设施,而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时仍区分城市与农村户口。因此,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文军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济源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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