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慧
法定代理人范春燕,系赵文慧母亲。
范春燕、赵文慧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范春燕、赵文慧的委托代理人郝龙生,系该二人亲戚。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小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风
欧小社、赵小风的委托代理人李有才,系该二人亲戚。
上诉人范春燕、赵文慧与上诉人欧小社、赵小风所有权纠纷一案,范春燕、赵文慧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小社、赵小风返还土地款47432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春燕及范春燕、赵文慧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郝龙生,上诉人欧小社、赵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范春燕与欧小社、赵小风之子赵向征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收养赵文慧,后赵向征死亡,2009年6月9日范春燕、赵文慧将户口从欧小社、赵小风处迁走,分户号登记。2012年范春燕、赵文慧作为增加人口每人分得补偿款1000元。2011年8月24日东轵城第12居民组北地修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2000年至2009年9月30日之前,正常增加人口,每人补偿1000元”。2012年3月16日补偿款公布名单显示范春燕、赵文慧每人应分得的1000元补偿款被赵小风领走。2012年上半年土地流转款已领户显示欧小社领取2864元。2013年赵小风领取4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共计88000元,但四个人包括谁,东轵城村第12组未予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范春燕于2004年4月22日与欧小社、赵小风之子赵向征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收养女儿赵文慧,2011年8月24日东轵城第12居民组北地修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2000年至2009年9月30日之前,正常增加人口,每人补偿1000元,后范春燕、赵文慧每人应分得的1000元补偿款被赵小风领走,故对范春燕、赵文慧要求赵小风返还每人1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范春燕、赵文慧要求返还土地流转款每人716元、征地款每人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张占停的笔录不能确定范春燕、赵文慧对该两笔款项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欧小社领取的土地流转款及征地款中包括有范春燕、赵文慧份额,故对范春燕、赵文慧要求欧小社、赵小风返还其二人每人716元的土地流转款及每人22000元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小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春燕、赵文慧每人1000元。二、驳回范春燕、赵文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赵小风负担50元,范春燕、赵文慧负担1286元。
范春燕、赵文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具备分配资格必须是拥有12组户口的人,其虽与欧小社、赵小风分户,但户口还在原籍,并未迁走,东轵城村委及12组并不清楚该事实,仍将其拥有的征地款发放至欧小社、赵小风处,欧小社、赵小风理应将此款予以返还,且根据分配方案出嫁女不得参与该征地款分配,欧小社、赵小风户口簿中只有两个人符合分配条件,但却领取了四个人的份额,很明显该多余的两人份额属于其与其女儿,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欧小社、赵小风返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每人2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小社、赵小风承担。
欧小社、赵小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家庭户口簿中现有四人为其二人与其女儿及孙女,应分得四份征地款,范春燕、赵文慧虽曾将户口迁入其二人名下,但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且范春燕、赵文慧已经将户口迁走。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春燕、赵文慧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春燕、赵文慧承担。
范春燕、赵文慧与欧小社、赵小风的答辩意见均同各自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小社、赵小风上诉称其并未领取范春燕、赵文慧的任何补偿款,不应予以返还,但从一审中范春燕、赵文慧提供的东轵城村《关于2000年-2009年9月30号中间正常增加人口、结婚和生子补偿款公布名单》中可以看出范春燕、赵文慧的该补偿款为每人1000元,赵小社在该二人领款处签字,赵小社也认可其在该名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该部分款项由赵小社领取,赵小社理应返还,对欧小社、赵小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范春燕、赵文慧上诉称欧小社、赵小风将其二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每人22000元领走,应予以返还,但其提供的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中只显示赵小风名字,人口为4人,并未显示该款具体分配对象,赵小风称该款系分配给其及丈夫、女儿等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询问东轵城村第12组组长张占停,其也未明确该款分配对象。因此本案中范春燕、赵文慧在村委未明确赵小风所领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对象之前向欧小社、赵小风主张土地补偿款每人2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范春燕、赵文慧负担900元,欧小社、赵小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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