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喜春与被上诉人王长青、原审被告牛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0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牛海涛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喜春与被上诉人王长青、原审被告牛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长青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喜春、牛海涛给付货款92244.2元并赔偿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王喜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王喜春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3月12日10时1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喜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喜春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为1053元,由上诉人王喜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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