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
法定代表人李晟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丙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征
上诉人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电影公司)与被上诉人郝丙建、李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郝丙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数字电影公司、李征偿还其借款27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数字电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数字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李卫东,被上诉人郝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数字电影公司向郝丙建借款270000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丙建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用期8个月)。借款人:李晟郡,2012年10月31日”。该借条上加盖有数字电影公司公章。李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批注:“直至本金还清,担保人:李征”。当日郝丙建将250000元转入李晟郡指定账户,2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李晟郡。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郝丙建提供的由数字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郡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数字电影公司向郝丙建借款270000元的事实,现郝丙建据此要求数字电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李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直至本金还清”,且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故郝丙建要求李征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数字电影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向郝丙建借款,其公司未接到该笔借款,该借款系李晟郡个人借款的理由,因该借条加盖有数字电影公司公章,借款时李晟郡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担保人李征也认可数字电影公司向郝丙建借款的事实,故郝丙建有理由相信该款系数字电影公司所借,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数字电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郝丙建270000元;二、李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数字电影公司负担,李征承担连带责任。
数字电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郝丙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条系数字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郡在公司书写,当时公司会计也在场,借条先盖章后书写,后郝丙建、李征与李晟郡三人一起去银行取款,虽然能够证明李晟郡与郝丙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李征则称是先出具借条,后在公司财务上加盖的公章,二人陈述相互矛盾。本案借条可以明显看出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借条,不符合常理,且郝丙建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入的账户系李晟郡或李晟郡指定的账户,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为其公司的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郝丙建的诉讼请求。
郝丙建辩称:其提供的借条系数字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郡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其已将借款汇至李晟郡指定的账户,当时保证人李征也在场。数字电影公司上诉称李晟郡在任职期间没有以公司名义借过任何款项不能成立。
李征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数字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翟建庄与李晟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李晟郡在谈话中不认可有本案的该笔借款。
针对数字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郝丙建质证称,李晟郡系恶意逃避债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数字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郝丙建不予认可,数字电影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对李征进行了调查,李征陈述称:李晟郡与郝丙建之前并不认识,其与二人均为朋友,一审中,郝丙建提供的农商行账户系其账户,因时间较长,其已经记不清楚当时为什么将款项汇至其账户,有可能是因郝丙建当时没有带银行卡或身份证,才将款项汇至其账户,但后来其把钱取出后已经交给了李晟郡,否则李晟郡也不会给郝丙建出具借条,出具借条时,只有其、李晟郡、郝丙建三人在场。
本院认为:数字电影公司向郝丙建借款270000元,由数字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郡出具的,并加盖数字电影公司公章的借条予以证明,现郝丙建要求李晟郡偿还该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李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直至本金还清”,且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故郝丙建要求李征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数字电影公司上诉称虽然李晟郡与郝丙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的上诉请求,李晟郡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已有两年之久,数字电影公司及李晟郡均从未向郝丙建提出异议,故对数字电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字电影公司上诉称该借款系李晟郡个人借款,并非数字电影公司所借的上诉请求,因该借条加盖有数字电影公司公章,借款时李晟郡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担保人李征也认可数字电影公司向郝丙建借款的事实,对数字电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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