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定,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双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黎明,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新,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王保定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崔黎明、翟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保定于2013年1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环宇公司、崔黎明、翟志新共同赔偿其损失239022.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王保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定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黎明、翟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4日,王保定在西轵城老纸厂院内为环宇公司建设的环宇仓库安装窗户时从架上掉下摔伤,当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皮挫裂伤,同年10月15日出院。王保定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行科护理,王保定及王行科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3月1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保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王保定系翟志新雇佣为环宇仓库安装门窗,环宇公司系环宇仓库所有人,环宇公司2011年8月28日将该仓库的窗户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崔黎明,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安装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崔黎明承担。2011年9月10日,崔黎明将安装部分承包给翟志新,约定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翟志新承担。王保定在安装门窗过程中未系安全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情况,王保定是为翟志新提供劳务时受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保定要求翟志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环宇公司将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崔黎明时已经约定一切责任事故由崔黎明承担,崔黎明将安装劳务承包给翟志新时也约定安全事故的责任由翟志新承担,且王保定与环宇公司及崔黎明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王保定要求环宇公司、崔黎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王保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翟志新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翟志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王保定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29154元、鉴定费7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王保定虽能证明其租房居住于城镇,但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故王保定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970天=22523.4元;王保定住院31天期间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系农业户口,故王保定的护理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年×31天=719.82元;王保定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31天、计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31天、计465元;交通费为王保定必要支出,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0.2=33901.36元;王保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保定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王保定的损失共计87793.58元,按翟志新承担80%责任计算,翟志新应赔偿王保定70234.86元;王保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王保定的伤残情况及案件查明情况,酌定为4000元,翟志新也应赔偿王保定。综上,翟志新共应赔偿王保定损失74234.86元,扣除已支付王保定的9500元,余款64734.86元翟志新应当支付王保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翟志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保定64734.86元;二、驳回王保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系缓交),鉴定费700元,由翟志新负担3957元,王保定负担1628元。
王保定上诉称:一、其是经翟志新介绍为崔黎明承包的环宇公司物流仓库工作时受伤。首先,环宇公司将环宇物流仓库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崔黎明存在选任过错,而崔黎明在未经环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翟志新这一行为应属无效,不具有效力的合同自始无效。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审查合同的效力和选任问题,就判决没有经济能力的翟志新承担损失,显属不当。二、其已在济源市居住生活4年以上,且工作地点在市区范围,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均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明显偏低,护理人员系饭店大厨且有工资证明,故应以城镇收入标准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环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保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市区内居住并且要有一定的收入,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王保定提供证明的药园村在环城路以外,王保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稳定;误工收入应提供收入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王保定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正确。
崔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翟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环宇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崔黎明个体工商户企业基本信息和注销信息,信息显示崔黎明的经营范围为型材零售,成立日期2011年5月4日,注销日期2012年2月8日。证明崔黎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型材零售,崔黎明和其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履行由崔黎明负责组织,其公司没有选任过错。
王保定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息登记经营范围是零售,不包括安装,王保定是在安装过程中受伤,环宇公司将此交给崔黎明施工,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黎明系从事型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4日成立,2012年2月8日注销。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环宇公司与崔黎明签订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崔黎明包工包料负责环宇公司仓储铝合金窗的加工安装,崔黎明虽系从事铝合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但并不具备安装资质;而崔黎明又将安装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安装资质的翟志新个人,王保定在给翟志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审已查明王保定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王保定自身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翟志新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翟志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黎明、环宇公司对翟志新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保定上诉要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因其仅提供了租房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地和其收入标准,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的标准,王保定仅提供济源市钟楼醇香居饭店的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连续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承担责任主体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翟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保定64734.86元;
三、崔黎明、河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系缓交),鉴定费700元,由王保定负担3957元,由崔黎明负担1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系缓交),由王保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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