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卫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平周
法定代理人陈鑫,系陈平周长子。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置业公司)、河南省金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平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平周于2014年2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达置业公司、金诚电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公证保全费等共计1696488.57元,诉讼中,宏达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陈平周返还垫付医疗费39308.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宏达置业公司、金诚电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卫和,金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晓东及委托代理人赵亚,被上诉人陈平周的法定代理人陈鑫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陈平周长子陈鑫在宏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御竹苑小区购买了第三幢七单元701号房屋,2013年10月20日经宏达置业公司同意陈平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当天宏达置业公司收取了陈平周住房押金、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电费及电梯装修维护费、卫生费等共计3771元(多退少补)。陈平周在对房屋装修过程中,多次使用电梯通行运送装修材料和建筑垃圾。2013年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陈平周带领两名工人准备到该房屋中干活,在一楼电梯门口陈平周在使用电梯时从一楼掉到电梯井中。张双进等人将陈平周从电梯井中救出,120救护车将陈平周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7日陈平周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CGS5合并脑疝、急性脑肿胀、双侧额颞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外伤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胸12椎体、腰1、2右横突、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下叶膨胀不良、双侧胸腔积液等,期间支付医疗费57952.32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陈平周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脑挫伤、左侧颅内血肿、右侧大面积脑梗死,期间支付医疗费7545.1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陈平周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颅脑挫伤并双…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积水V-P分流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并肺部感染,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28.73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11日陈平周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并脑积水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5494.27元。陈平周共住院14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31020.42元。宏达置业公司在陈平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4361.60元(不包含在陈平周请求的医疗费用内)、预支给陈平周35000元。陈平周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气床垫一个,支付465元。陈平周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竹板床支出150元,购买带护栏床及床垫支出1170元。住院期间陈平周支出交通费545元。陈平周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桂琴、长子陈鑫护理,王桂琴、陈鑫均系城镇居民,陈鑫在富士康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924.5元。陈平周的女儿陈红红2000年10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4年零四个月。陈平周系城镇居民,受伤前是从事拉玻璃丝服务、织布零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
2014年1月3日陈平周因保全证据向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于2014年1月14日对张双进、赵怀珍的证言作出(2014)济金证民字第36、37号公证书,陈平周支出了公证保全费440元。
根据陈平周的申请,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平周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颅骨修补等相关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9日对陈平周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平周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对陈平周的护理人数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69号医疗评估意见,结论为:陈平周的护理人数为2--3人。对陈平周的后继治疗费用作出了洛鑫正(2014)医评字第6号评估意见,意见为:陈平周的后继治疗费用约需21300-44000元。陈平周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检查费1890元。
另查明,宏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御竹苑小区第三号楼的电梯由金诚电梯公司安装,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2013年12月该号楼电梯经济源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2013年12月28日金诚电梯公司与宏达置业公司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宏达置业公司与陈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宏达置业公司系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明知该幢楼电梯正处在安装施工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电梯未交付使用,房屋也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并收取住房押金、物业管理费等允许陈平周对房屋进行装修存在安全隐患。宏达置业公司也未履行电梯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使用的告知义务,其对陈平周使用电梯并导致陈平周受伤这一后果之间存在过错,应当对陈平周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宏达置业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已尽到开发商的安全提示义务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诚电梯公司系该幢楼电梯的安装公司,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其与宏达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其在电梯安装停工期间施工工地没有人员看管,对电梯未采取断电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警示标志,并且从2013年10月20日陈平周接收房屋到2013年11月22日下午事故发生未能发现陈平周曾多次使用过电梯,金诚电梯公司未能尽到特种设备安装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对陈平周的损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电梯门上的警示标志,只是在钥匙孔周围很小的范围,且离地面很高的位置,该标志不足以引起使用者的注意,金诚电梯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平周是成年人在明知电梯未安装按钮的情况下,仍使用电梯且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宏达置业公司、金诚电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故的原因,该院确定陈平周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宏达置业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金诚电梯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
陈平周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35382.02元;后继治疗费评估意见为约需21300-4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2650元。两项合计为268032.02元;2、根据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计算,每天为92.9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9天为19432.8元(92.98元/天×209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陈鑫每月工资2924.5元,每天为97.48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210天,护理费为20470.8元;王桂琴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每天为61.36元,计算210天为12885.6元;定残后护理费,陈平周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陈平周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为447960.6元;陈平周护理费共计471317;4、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11月2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之日共1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2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41天为2115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平周的女儿陈红红2000年10月17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4年零4个月÷2人=32114.3元;8、交通费545元;9、床和床垫费用1785元;10、公证保全费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7971.12元。宏达置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748782.67元,金诚电梯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249594.22元。陈平周要求宏达置业公司、金诚电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平周伤情构成一级残疾,结合陈平周及宏达置业公司、金诚电梯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由宏达置业公司赔偿12000元,金诚电梯公司赔偿8000元,金诚电梯公司共计应赔偿257594.22元。宏达置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陈平周39361.6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宏达置业公司应再赔偿陈平周721421.07元。宏达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陈平周返还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平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公证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421.07元。二、金诚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平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公证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594.22元。三、驳回宏达置业公司对陈平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8元(系缓交),由陈平周负担8429元,宏达置业公司负担8613元,金诚电梯公司负担3026元;反诉费391元,由宏达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4090元,陈平周负担818元,宏达置业公司负担2454元、金诚电梯公司负担818元。
宏达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与陈平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房屋交付日期。其公司与金诚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电梯所有权和管理维护义务均属于金诚电梯公司,且其公司已告知陈平周电梯不能使用,陈平周作为一名成年人,在电梯并未安装电钮,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擅自非正常打开电梯,故陈平周受伤系因自身和金诚电梯公司过错所致,与其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中陈平周提供的两位证人均未看到陈平周受伤过程,且证人赵怀珍称陈平周去物业公司拿的电梯钥匙,但其公司当时并没有物业公司,也未给过陈平周电梯钥匙,根本不存在用钥匙开锁的情况,证人所言不属实。一审中,陈平周提供的缴费清单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宏达置业公司的上诉,陈平周辩称:1、其与宏达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在一审中宏达置业公司认可在2013年10月20日收取其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将房屋交付并允许其对房屋进行装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2、根据其与宏达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房屋经验收合格,一审中宏达置业公司并未提供房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验收须经电梯等分项工程验收之后,现电梯等工程并未验收,宏达置业公司擅自交付房屋,且未对其进行明确提示、告知,金诚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调试期间未尽到看护、管理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三方过错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3、赵怀珍系其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电梯,其证言与事实相符。在其受伤时,张双进在其身后距离不远,对事发经过、抢救过程的陈述与宏达置业公司垫付抢救费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该二人证言并无不当;4、交费清单系宏达置业公司出具,根据《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的范围包括电梯运行、维修费用在内,交费清单系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是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约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宏达置业公司的上诉,金诚电梯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
金诚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按商品房电梯安装惯例,电梯安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其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第二阶段为安装后的相关设备完善阶段,在第一阶段完成后其公司施工人员已经锁闭电梯门,将临时电源线带走,在厢门处设有相应的警示标示及文字,同时还将宏达置业公司提供的护栏放在了一楼电梯口,警示此电梯不能使用,其公司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且电梯并未安装运行控制面板,陈平周如何进入并使用电梯的事实,一审并未查清。我方申请济源市技术监督局现场勘验报告作为证据;2、陈平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梯锁门、断电、无控制面板、设置有安全护栏的前提下,强行进入并使用电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商品房显然不具备入住的基本条件,宏达置业公司向陈平周交付所购房屋,导致陈平周使用电梯进行装修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金诚电梯公司的上诉,陈平周辩称:1、河南金诚电梯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陈平周从2013年10月20日接收房屋至2013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该房屋内水电、瓷砖、地暖已经装修完毕,期间的建材、垃圾、板材均是通过电梯运送的,电梯在此期间处于通电、可开启、能正常运行的状态。陈平周作为普通民众,对电梯的专业知识并不了解,因此不可能是其私自接通电梯电源、安装电钮擅自使用的。陈平周现属于植物人状态,无从得知其当时如何使用电梯的。但结合本案证据可以印证电梯钥匙是宏达置业公司交付给陈平周让陈平周对电梯进行使用的;2、金诚电梯公司认为已经采取电梯厢门锁闭、在厢门处设立警示标示及文字及放置护栏等措施,但电梯厢门本身就是关闭的,厢门处的警示标示及文字是在钥匙孔周围很小的范围,距离地面2米高,站在地面根本看不清上面的文字,从其一审提供的装修工人证言可以证明一楼电梯口没有护栏,综上金诚电梯公司在施工期间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设置任何电梯不能使用的警示标志,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金诚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金诚电梯公司的上诉,宏达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可金诚电梯公司上诉所述内容,电梯在验收合格交付前,电梯的看管等工作应当由金诚电梯公司负责。
二审中,宏达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5日,济源晨报(2007)一份,证明事发时电梯处于不能使用状态,陈平周在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强行使用电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2、济源市众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十二份及证明一份,龙泉湖畔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六份及证明一份,共同证明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用项目中不含电梯运行电费。
针对宏达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金诚电梯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报道中“虽然电梯外没有安装按键,但电梯内部的按键可以使用”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陈平周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其提供的《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不符,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宏达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诚电梯公司、陈平周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对事实进行的报道,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宏达置业公司与陈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宏达置业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于陈鑫,但宏达置业公司在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以及明知该栋楼电梯正处在安装施工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收取陈鑫住房押金、物业管理费等,将房屋钥匙交付陈平周并允许陈平周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导致陈平周受伤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宏达置业公司上诉称其已向陈平周履行了电梯不能使用的告知义务,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诚电梯公司作为该栋楼电梯的安装方,在电梯尚未经验收合格交付宏达置业公司之前,在电梯安装施工期间施工工地无人看管,对电梯未采取断电措施,未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警示标志,且在一个月多月的时间内未曾发现陈平周多次使用电梯,未尽到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应尽的义务,与陈平周受伤之间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诚电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采取电梯锁门、断电、无控制面板、设置有安全护栏等安全防范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平周作为成年人,在电梯外未安装按钮的情况下使用电梯,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宏达置业公司对陈平周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诚电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平周本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济源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河南省金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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