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苗黑青与上诉人宋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黑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燕。
委托代理人李五纲。
上诉人苗黑青与上诉人宋海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苗黑青于2014年12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海燕返还其一辆摩托车,并赔偿损失225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每月赔偿损失3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苗黑青、宋海燕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苗黑青、上诉人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五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宋海燕将苗黑青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扣押,至今未返还苗黑青。
原审法院认为,苗黑青享有本案争议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的所有权,宋海燕无异议,予以确认。宋海燕辩称苗黑青自愿将本案争议摩托车质押给宋海燕,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苗黑青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宋海燕系无权占有苗黑青财产,侵犯了苗黑青的财产所有权,现苗黑青要求宋海燕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苗黑青请求宋海燕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交通费损失1250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每月赔偿损失30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和合理的损失计算依据,考虑宋海燕认可苗黑青经营有煤场,苗黑青购买本案争议摩托车系为方便出行,宋海燕无权占有该摩托车,必将造成苗黑青出行不便,给苗黑青增加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宋海燕占用苗黑青摩托车之日至宋海燕返还苗黑青车辆之日每月赔偿苗黑青交通费损失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苗黑青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二、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苗黑青交通费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至返还苗黑青车辆之日按每月50元计算);三、驳回苗黑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宋海燕负担。
苗黑青上诉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宋海燕应当赔偿其每月300元的交通费损失。1、其在克井镇济阳路上经营济源宣腾物资有限公司,从事煤炭生意,对这一事实宋海燕虽不清楚公司是否是其所开办,但认可其在济阳路上经营煤场,这足以说明其从事的是合法经营行为。其每天的交通工具就是被宋海燕扣押的摩托车,因宋海燕私自强行扣押车辆的违法侵权行为必然给其出行造成影响,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其居住在沁园街道办事处文翠小区,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孙子王强的名字。其有三个女儿,大女儿招了个女婿,另外两个女儿出嫁。大女儿生了两个子女,大女婿因意外身亡后,大女儿改嫁,文翠小区的住房现由其和孙子、孙女居住。其每天到煤场需要从市区坐公交车到马寺街,再从马寺街租车到煤场,再加上每天做生意的出行,每月交通费支出300元以上,一审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宋海燕应当赔偿因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的交通损失每月300元。二、宋海燕应当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宋海燕强行扣押其摩托车后,发现宋海燕每天使用摩托车,至一审判决已七个月之久,再加上未能妥善保管必然造成摩托车财产价值的贬损。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赔偿其交通费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每月按300元计算),赔偿其车损1000元。
宋海燕答辩称:其不应赔偿苗黑青交通费,因苗黑青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不能上路。而且其扣车是因为苗黑青欠其400元钱,苗黑青不还钱,其不还车。苗黑青也不能证明其摩托车贬值,不应赔偿其贬值费用。苗黑青的摩托车还在其家里。
宋海燕上诉称:一审中,其认可济源市五马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该摩托车系苗黑青购买的摩托车,并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在2014年7月29日还是苗黑青的财产,只能证明苗黑青持有该财产。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公安机关上牌照办理行车证,该车才可以作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苗黑青没有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的车辆登记证明、行车证及交强险的情况下,一审支持苗黑青交通费是错误的,法律应当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对非法利益不应当保护。现其持有该摩托车的钥匙并占有该车辆,苗黑青认为系其扣押的车辆,就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是苗黑青自愿抵押给其的,一审在苗黑青没有证据证明宋海燕扣押的情况下,认定其扣押,并判决返还苗黑青车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苗黑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苗黑青答辩称:其摩托车确实没有牌照,但是其平时就是骑着这车上班。其也没有欠对方400元钱,宋海燕一审找的证人是她自己的亲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苗黑青的摩托车被宋海燕骑走,放置在宋海燕家中,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宋海燕认为摩托车系抵押物,待苗黑青偿还其欠款400元后,才能将摩托车返还给苗黑青,对此苗黑青予以否认,宋海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苗黑青愿意将摩托车抵押,故对宋海燕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苗黑青的交通损失,因宋海燕将摩托车从苗黑青处骑走时,苗黑青在正常使用此摩托车,故宋海燕将摩托车扣押必然会给苗黑青带来不便,一审判决宋海燕按每月50元赔偿苗黑青交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苗黑青上诉要求宋海燕赔偿其摩托车车损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黑青负担50元,宋海燕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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