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自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燕,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春,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崇,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克井二矿)因与被上诉人李自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济克井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燕、耿琰,被上诉人李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李自春随柴立存到鹤济克井二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工资由柴立存支付,柴立存系承包鹤济克井二矿井下掘进工作的一个承包人。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左右,李自春在工作中被钻机伤到右手,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3年12月25日,李自春因在认定工伤时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柴立存作为第三人参与了仲裁审理过程,柴立存认可李自春是其招用的工人,在鹤济克井二矿单位井下工作,工资由其支付,也认可李自春提供的吝明新等三个证人是其招用的工人,对证人吝明新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也无异议,但认为李自春受伤与鹤济克井二矿无关,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叫柴立存,身份证号码130406196303291818,关于李自春受伤一事,与其他人(单位)无任何关系,全部由我负责,我自愿承担全部费用”。鹤济克井二矿在仲裁过程中最初认可柴立存系其单位的包工头,柴立存所用人员由柴立存管理,其不管理,工资由柴立存支付,其后鹤济克井二矿又推翻其最初的陈述,称其单位未用柴立存的包工队。2014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自春与被申请人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鹤济克井二矿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自春称其跟随包工头柴立存到鹤济克井二矿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而柴立存作为第三人参与了仲裁审理过程,在仲裁过程中认可李自春系其招用的工人,在鹤济克井二矿单位井下工作。鹤济克井二矿在仲裁过程中最初认可柴立存系其单位的包工头,虽然随后又否认,但结合李自春提供的吝明新的证明及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系鹤济克井二矿的情况,应以鹤济克井二矿的最初陈述为准。鹤济克井二矿将单位部分业务承包给自然人柴立存,李自春随柴立存工作,鹤济克井二矿虽不直接支付李自春劳动报酬,也不对其管理,但柴立存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鹤济克井二矿作为发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鹤济克井二矿、李自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与李自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鹤济克井二矿缓交),由鹤济克井二矿负担。
鹤济克井二矿上诉称:一、鹤济克井二矿与李自春无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李自春所受伤害与鹤济克井二矿无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一审期间李自春就事实部分仅提供了三份证言,除此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鹤济克井二矿处工作过,这些证言系其单方行为,未当庭得到质证认证,属无效证据,一审依据无效的证据认定其与鹤济克井二矿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鹤济克井二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改判鹤济克井二矿与李自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李自春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自春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可辩驳,李自春是从鹤济克井二矿的井下被救上来的,也是鹤济克井二矿安排住院的,住院期间还为李自春通过银行卡给付了一月工资,这些都是在一审期间被查明的。一审法院还查明第三人柴立村是鹤济克井二矿的包工头这一事实,作为包工头将全部责任都揽在自己身上可见这一事实的真实,但是包工头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责任理应由鹤济克井二矿承担。鹤济克井二矿是在玩法律游戏,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鹤济克井二矿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自春申请证人吝明新出庭作证,以证明李自春和吝明新是同班工人,吝明新是班长,李自春是在鹤济克井二矿处井下作业工作时受伤,吝明新安排其他工人将李自春送往医院。
吝明新,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贾壁乡南贾壁村6组,身份证号码:130427196207096918,初中文化。吝明新作证称:李自春与其是同一个班组,其是该组的班长。2013年8月21日零点班李自春在济源鹤济克井二矿井下打钻探水时钻头伤到了李自春右手,李自春受伤后,其安排一起上班的工人吝年生、付金宏(音)将李自春送往洛阳医院治疗,洛阳医院治疗不了,然后送到了郑州的医院,其没有去不清楚医院的具体名称,好像是郑州部队医院。郭国顺是鹤壁矿物局的人,管其干活这个队的队长。是郭国顺(音)开矿上白银灰色的轿车将李自春送到医院的,不记得车牌号。其和李自春一起在克井二矿上班,是柴立存带他们来克井二矿干活的,柴立存是他们的包工头,柴立存与矿上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他们是跟随柴立存干的。李自春家离其家大概三十里地,吝年生、付金宏都是河北省磁县人。工资是矿上发给柴立存,柴立存发给他们。最后一个月是郭国顺是给发的。仲裁卷宗中26页2014年5月11日的证明是其写的。
上诉人鹤济克井二矿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吝明新与李自春系同乡关系;吝明新的职业与他所述的内容不相符;鹤济克井二矿没有证人所述的轿车。如随便找个人陈述一个情况都可采信,那其方也可以找很多人来证明李自春不是其的工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单方证言。
本院认证如下:吝明新在该案仲裁阶段已经向仲裁机构出具书面证言,其证言可以与其他证人证言向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自春称其跟随包工头柴立存到鹤济克井二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而柴立存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案在仲裁阶段的审理过程,在仲裁过程中认可李自春系其招用的工人,在鹤济克井二矿井下工作。鹤济克井二矿在仲裁过程中最初认可柴立存系其单位的包工头,虽然随后又否认,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其前述的认可,应以鹤济克井二矿的最初陈述为准。鹤济克井二矿将单位部分业务承包给自然人柴立存,李自春随柴立存工作,但柴立存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鹤济克井二矿作为发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鹤济克井二矿、李自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鹤济克井二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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