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进宝,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百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卫钢,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苗进宝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苗进宝于2014年8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的分红款7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苗进宝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被上诉人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吕卫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苗进宝于1980年4月在济源煤业公司的前身济源煤矿参加工作,后济源煤矿改制为济源煤业公司。苗进宝于2002年3月12日认缴出资2000元,成为济源煤业公司股东之一,济源煤业公司给苗进宝出具了资政字第612号股权证,并经济源市企业协调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证。2003年至2009年济源煤业公司均向苗进宝支付了股金红利。2010年及2011年的股金红利,苗进宝通过诉讼,由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后苗进宝认为济源煤业公司给其他股东支付了2012年及2013年的股金红利,而未给其支付,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苗进宝作为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享有分配济源煤业公司股金红利的权利。济源煤业公司辩称其公司2012年及2013年未分配红利,并提供了相关会计事务所及公司利润分配明细账,从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济源煤业公司并未对2012年及2013年的利润进行分配。而苗进宝提供的王国胜、宋有福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转入款项来自于济源煤业公司的账户及转入款就是济源煤业公司分配的股金红利,因此,苗进宝要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股金红利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进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苗进宝负担。
苗进宝上诉称:其要求济源市煤业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的分红款7000元,济源煤业公司一是让汇丰会计事务所出具未分配利润的的“说明”,二是向法庭提交公司自编的所谓2012年、2013年利润分配表。对此,其在提出异议的同时,曾要求法庭让济源煤业公司提供河南汇丰会计事务所的相关审计报告和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财务账及会计凭证,但法庭并未要求济源煤业公司提交。其向法庭提交了其他股东王国胜、张明贵二人的证明和王国胜、宋有福已得到相关分红款的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济源煤业公司已向股东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分红款。对此,其当庭提出,需要时证人可出庭作证,并要求法庭查明工商银行卡明细中的转款人,但法庭既没有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也没有去银行查证转款人,便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济源煤业公司辩称:本案的焦点在于其公司是否在2012年、2013年分红,原审中其公司提供了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说明用以证明其公司在上述两个年度没有分红的事实。苗进宝原审提供的王国胜、宋有福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是济源煤业公司给其二人转款。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苗进宝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王国胜、宋有福的股权证,证明其二人的股东身份。2、王国胜的证言一份,王国胜到庭陈述:王国胜于2009年在济源煤业公司二矿退休,2002年其作为职工入股1000元,2012年分得红利2000元,2013年分得红利1500元,均是公司转入其银行账户,原审卷宗中王国胜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苗进宝提供的股权证系其本人的股权证,股权证上的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与济源煤业公司是同一公司。3、宋有福的证言一份,宋有福到庭陈述:其原是济源煤业公司的职工,2002年之后因身体原因不在煤矿工作,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其在公司入股,入股1000元,先交款后取得股权证。2012年以前分红大多是到公司财务部门签名领取现金,2012年如何领取记不清楚,2013年分红是公司将分红款转入其工商银行的账户,这两年分红款可能都是2000元。4、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济煤创新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上述三个公司的注册信息情况。
济源煤业公司对苗进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股权证均是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给王国胜、宋有福出具的,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证据2、证据3,认为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与济源煤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证人仅知道银行卡中多了转入款项,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的分红,证人证言和证人的股金证可以证明证人的分红是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并不是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三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其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已证明公司未分配红利。
济源煤业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丰审字(2014)第3-7号审计报告,证明其公司原审提供的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的说明》是依据豫丰审字(2014)第3-7号审计报告作出。
苗进宝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权益变动表中关于2013年底末分配利润余额不一致,可以看出利润未分配;由于煤业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化,股东是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南济煤创新有限有限公司,变更之前济源煤业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股东何时变更为法人股东,济源煤业公司应当说明。宋有福、王国胜所持的股权证是济煤投资公司的股权证,苗进宝和两个证人都是同一时期认购济源煤业公司的股权,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其认为苗进宝所持有的股权证仍然是有效的。
本院依苗进宝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2、2013年5月28日、2014年7月29日转入王国胜账户款项的账号及户名,经查询,转入户名为原全会,账号为6222021702033779737;3、2014年7月7日转入宋有福账户款项的账号及户名,经查询,转入户名为原全会,账号为6222021702033779737。
苗进宝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变更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从变更信息可以看出,工商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苗进宝2011年前的分红均是济源煤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济煤投资公司,在此情况下仍是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分红款,充分说明济源煤业公司内部互相调整,三个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基本一致。苗进宝主张的2012年、2013年分红款仍应由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对于银行账户信息,苗进宝与王国胜、宋有福都是同时期取得股东资格,王国胜、宋有福的分红款通过原全会的账户转款,是济源煤业公司内部操作,应由济源煤业公司解释说明。
济源煤业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变更信息真实,自然人股东的确定是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股东登记为45人;后因股东人数多,不便于公司工作,所以自然人股东人数减少为9人;公司股权变更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股东会议研究,合法变更。关于原全会转款的情况,原全会在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负责退休工人工作,退休工人的分红款是退管办的原全会在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领取现金,原全会再根据退休工人的入股明细发放,所以转款是原全会个人账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对王国胜、宋有福股权证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对王国胜、宋有福的证言,二证人对其所取得分红的来源即是由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还是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并不清楚,对证人所持有股权的信息应以股权证载明的信息为准;3、对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济煤创新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述信息可以表明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南济煤创新有限公司。
对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的说明》是该机构依据审计报告出具,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对本院依苗进宝申请调取的证据,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信息来源于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载明企业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股东的变更情况,应以此查询信息为准;对王国胜、宋有福银行卡的转账查询信息,可以确认是由户名为原全会的个人账户转入王国胜、宋有福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苗进宝在本案中提供了王国胜、宋有福的股权证和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济源煤业公司向股东王国胜、宋有福支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红利,据此请求济源煤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2013度的红利,但苗进宝提供的王国胜、宋有福的股权证显示王国胜、宋有福系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济源煤业公司支付了公司股东2012年度、2013度的红利。而济源煤业公司提供的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说明,可以证明济源煤业公司未对2012年度、2013年度的利润进行分配。因此,苗进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进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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