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慎永
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慎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慎永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冠实业公司给付剩余工资18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金冠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洁,被上诉人郑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郑慎永受聘到金冠实业公司工程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金冠实业公司董事长刘成富打电话通知郑慎永不用再到单位工作,郑慎永离开单位。工作期间,郑慎永在金冠实业公司领取生活费4000元。2013年9月2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郑慎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郑慎永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另外,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80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郑慎永在金冠实业公司工作,金冠实业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郑慎永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的事实,金冠实业公司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郑慎永为金冠实业公司提供劳务,金冠实业公司应支付郑慎永劳务费。对于劳务费数额,郑慎永称其每月为4500元,金冠实业公司称公司效益好后按贡献大小发放劳务费,但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认为,郑慎永的劳务费按济源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80元计算为宜。因郑慎永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2日,劳务费应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4个月+36080元÷365天×27天=14696元,扣除金冠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金冠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慎永10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金冠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慎永106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郑慎永负担111元,金冠实业公司负担152元。
金冠实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郑慎永在金冠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自称是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后金冠实业公司让郑慎永负责苗店工地工程造价书的编订,但郑慎永在四个月时间内迟迟拿不出具体文书定稿,遂被电话通知停工。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业务活动,原判按济源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80元计算劳务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1000元/月计算郑慎永的生活补助费。
针对金冠实业公司的上诉,郑慎永辩称:其与金冠实业公司的刘成富、张建兴、郑天虎协商,每月工资4500元,主要负责工程的预决算、核价、现场施工量等。其每天都记有施工日志。金冠实业公司称四个月拿不出工程造价书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金冠实业公司提供苗店项目工地通讯录一份,证明郑慎永不在苗店工地通讯录中,郑慎永并非金冠实业公司正式员工。
针对金冠实业公司的上诉,郑慎永质证称:该证据系金冠实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金冠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金冠实业公司认可郑慎永确在公司工作,负责苗店工地工程造价书的编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冠实业公司认可郑慎永在其公司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郑慎永请求金冠实业公司给付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郑慎永主张每月为4500元,金冠实业公司称公司刚刚起步,承诺的是每月1000元生活费,待工程赚钱后按贡献大小每月3000-5000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原判参照济源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80元计算较为合理。金冠实业公司上诉称郑慎永曾被公司通知停工,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业务往来,要求按1000元/月给付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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