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苗爱琴与被上诉人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爱琴。
委托代理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永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上诉人苗爱琴与被上诉人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苗爱琴于2014年7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苗爱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苗爱琴、汇丰公司协商由苗爱琴租赁汇丰公司位于济源市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第三层四间房屋。2004年2月1日,汇丰公司预收苗爱琴房款24000元。2004年3月1日,苗爱琴、汇丰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苗爱琴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汇丰公司位于济源市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第三层、第四层共计八间房屋,汇丰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该房地产产权交付苗爱琴(土地需分割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二),苗爱琴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汇丰公司订金100000元,汇丰公司将过户手续办妥交付苗爱琴后,苗爱琴将余款付清,房地产过户手续由汇丰公司负责办理,并将过户手续于2004年9月15日前交付苗爱琴,该房产所附楼梯由苗爱琴永久无偿使用。2004年6月21日和12月16日,苗爱琴分别给付汇丰公司房款76000元和20000元。2004年11月18日,苗爱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2日,汇丰公司和卫红才、吴计干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位于济源市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四层(除楼梯以西第一层四间房屋)、东楼四层、南楼三层出卖给卫红才、吴计干。2005年4月14日,卫红才、吴计干取得了济水办字第000053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所有权项下房产不包括苗爱琴房产。2010年,卫红才、吴计干将与苗爱琴房产相邻的楼梯堵塞,无法通行。2010年3月9日,苗爱琴和杨文星向原审法院起诉卫红才、吴计干,要求卫红才、吴计干停止侵权,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同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决卫红才、吴计干立即停止侵害,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卫红才、吴计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1日,汇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苗爱琴支付剩余房款68000元。庭审中苗爱琴辩称“其未足额支付房款的原因是汇丰公司将包括其所购房产在内的楼梯又出卖给卫红才、吴计干,卫红才、吴计干多次以楼梯是他们购买为由阻挠其通行,给其造成损失”。2014年3月6日,原审作出了(2013)济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苗爱琴辩称汇丰公司将包括其所购房产在内的楼梯又出卖给他人,他人阻拦其通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堵塞行为系他人侵权所致,故苗爱琴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苗爱琴要求汇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汇丰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苗爱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2004年11月18日,吴计干、卫红才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且两份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系相邻关系。案外人卫红才、吴计干堵塞苗爱琴楼梯时间是在2010年,(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卫红才、吴计干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卫红才、吴计干立即停止侵害,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2013)济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也载明:“苗爱琴辩称汇丰公司将包括其所购房产在内的楼梯又出卖给他人,他人阻拦其通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堵塞行为系他人侵权所致,故苗爱琴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卫红才、吴计干堵塞苗爱琴楼梯时,双方房屋权属清楚,故苗爱琴以汇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汇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苗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苗爱琴负担。
苗爱琴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1、汇丰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将涉案房屋卖给其,于2004年6月2日又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吴计干、卫红才,案外人的所有权证书中包含其所购房产,致使案外人吴计干、卫红才堵塞楼道,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在其起诉吴计干、卫红才停止侵权的(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案件中,吴计干、卫红才明确辩称,二人所购房产包括其所有的房屋在内,所以才会堵塞楼道,要求其腾房。2、从2010年4月22日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房管局错误登记的原因是汇丰公司将已卖给其的房产又卖给了案外人吴计干、卫红才,但在房管局2010年4月换证手续完成之前,案外人依据错误的房产证和《房地产转让合同》,在2010年2月25日就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其因汇丰公司一房二卖的过错行为实际受损。综上,虽然其的损失系案外人侵权所致,但和汇丰公司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既可以追究案外人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合同违约向汇丰公司主张权利。
汇丰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一房二卖行为,涉案房屋楼梯被堵系案外人所为,与其无关。房管局的错误登记行为同样与其没有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苗爱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案外人吴计干、卫红才的民事上诉状一份,该证据与房地产转让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汇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
汇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系案外人单方陈述,具体事实应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案外人单方陈述,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苗爱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8日,案外人吴计干、卫红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该两份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系相邻关系,上述事实已为(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依据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二、(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了卫红才、吴计干的侵权行为,并判令二人立即停止侵害,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2013)济民一初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也载明:“苗爱琴辩称汇丰公司将包括其所购房产在内的楼梯又出卖给他人,他人阻拦其通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堵塞行为系他人侵权所致,故苗爱琴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堵塞楼梯系案外卫红才、吴计干侵权所致,双方在该行为发生时房屋权属清楚,故苗爱琴以一房二卖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上诉要求汇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苗爱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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