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苗和堂、李素琴与被上诉人刘运铎、苗米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和堂,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琴,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米玲,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苗和堂、李素琴与被上诉人刘运铎、苗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和堂、李素琴于2014年8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运铎、苗米玲归还借款本金25158元、利息269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即23.05%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苗和堂、李素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和堂及其与李素琴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被上诉人苗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运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刘运铎给苗和堂、李素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和苗和堂、李素勤联保贷款(邮政储蓄银行)的伍万元贷款有(由)我使用,以后还款的利息和本金由我还,以后有任何问体(题)由我付(负)责。刘运铎2012.9.23号”。同年9月27日,苗和堂、李素琴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款由刘运铎、苗米玲及刘陈良、苗军玲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5158元及利息2690元未还。经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将苗米玲在银行的存款12900元予以保全。同年4月18日,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将苗和堂、李素琴、刘运铎、苗米玲、刘陈良及苗军玲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苗和堂、李素琴归还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本金25158元及利息,刘运铎、苗米玲、刘陈良及苗军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苗和堂、李素琴要求刘运铎、苗米玲归还其二人借款本金25158元、利息2690元及逾期利息,刘运铎虽同意苗和堂、李素琴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5万元由其使用并归还,但法院判决刘运铎、苗米玲已对苗和堂、李素琴在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法院已将苗米玲在银行的12900元存款予以保全,苗和堂、李素琴也未提供其二人归还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的依据,所以苗和堂、李素琴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和堂、李素琴对刘运铎、苗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苗和堂、李素琴共同负担。
苗和堂、李素琴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苗和堂、李素琴向银行贷款5万元,虽然刘运铎称该款及产生的利息由其偿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苗和堂、李素琴与银行的贷款行为系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苗和堂、李素琴应当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但苗和堂、李素琴将该款贷出后借给刘运铎使用,应由刘运铎及苗米玲琴对苗和堂、李素琴承担还款责任。刘运铎、苗米玲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人,其二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苗和堂、李素琴追偿,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二人对苗和堂、李素琴的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故苗和堂、李素琴无需提供其归还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审法院将不属于苗和堂、李素琴二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二人,认定二人举证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开庭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而领取判决书时才发现显示的是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在苗和堂、李素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变更为合议庭审理的行为,剥夺了苗和堂、李素琴申请回避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运铎、苗米玲偿还苗和堂、李素琴借款本金25158元及利息269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即23.5%从2013每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苗米玲辩称:贷款是刘运铎所用,其和刘运铎于2010年3月19日离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苗和堂、李素琴二审提供证据如下:(2008)济民二初字第472号和(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对与本案苗和堂、李素琴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应适用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及理由进行判决。
苗米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和刘运铎已经离婚,其不应偿还借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苗和堂、李素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刘运铎与苗米玲解除婚姻关系,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苗和堂、李素琴将其二人在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申请的贷款5万元借由刘运铎使用,故苗和堂、李素琴与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运铎与苗和堂、李素琴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虽另案判决刘运铎、苗米玲对苗和堂、李素琴在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该案中对苗米玲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但刘运铎、苗米玲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苗米玲的存款是否被采取保全措施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刘运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苗和堂、李素琴要求刘运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运铎向苗和堂、李素琴借款时已与苗米玲解除婚姻关系,苗和堂、李素琴要求苗米玲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
二、刘运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和堂、李素琴借款本金25158元及利息(2013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2690元,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3%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苗和堂、李素琴要求苗米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均由被上诉人刘运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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